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附件㈠㈡所示「林永山」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附件㈠㈡所示「林永山」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其丈夫感情不睦而暫居友人乙○○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四號十 一樓之一住處,詎為清償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上午八時許,趁乙○○不在家之機會,下手竊得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 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其夫林永山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載 為華僑銀行信用卡)、林永山身分證、林永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號BU─ 二二七二號行車執照(車主為乙○○)各一枚及小錢包一只。甲○○得手後,認 盜刷信用卡遭人發現得博取家人關切而改善關係,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前竊得之華信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上午前往台北市○○ 街○段七七號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昆明街九二之一號俊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下分別簡稱為來來百貨、俊貿公司)購物,連續於 如附件㈠㈡簽帳單影本所示之時間,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林永山」署押 於簽帳單上(一式兩聯),表示購物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消費款分 別為一千五百元、一千九百六十元),並持交售貨員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 售貨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甲○○,足生損害於林永山、來來百貨、俊 貿公司及華信銀行。嗣甲○○於簽帳消費後即將竊得之一萬二千五百元清償積欠 之債務,復將上開竊得之其他財物攜至台北市○○區○街道丟棄。乙○○於是日 下午返家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即以電話向華信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趕至來 來百貨調閱消費錄影帶,並因此查知行竊及盜刷信用卡者乃甲○○,旋電詢甲○ ○,甲○○於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即當場承認犯行願接受處 置,而乙○○即將甲○○承認犯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告知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之堂兄丙○○,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轉由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丙○○自 首,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信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金作 字第00一九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二紙(如附件㈠㈡所示)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另行起意,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希望引起先 生及家人注意而起意冒名簽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故應分論併罰之。再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 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 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判例意旨),查被告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乙○○坦承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再經乙○○告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偵查員之丙○○,此參諸證人乙○○、丙○○證言即明(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已轉由乙○○向該 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對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減輕 其刑,且就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深自悔悟,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得不多,危害非鉅,已得被害人乙 ○○當庭表示諒解(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犯行,係因一 時貪慾,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至來來百貨、俊貿公 司盜刷林永山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次,消費之簽帳單均為一式兩聯,有本院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則其偽造「林永山」之簽名計四枚 (詳如附件㈠㈡簽帳單影本)。而簽帳單正本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 ,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 純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銘 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