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李仁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陳志偉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同案被告丁○○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 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 「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 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 )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 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 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 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 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 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依其起訴書之理由欄所 載,無非係以「該等虛設行號之公司設立多年,且被告丙○○之子,即被告甲○ ○之兄李永裕亦以同法被犯罪被訴,而案外人李永裕之弟,即被告甲○○亦以此 法虛設多家公司,而拒不到庭,顯然為一犯罪集團,焉有不知情之理,及事實總 表、互為股東負責人統計表、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丙○○、 甲○○共同辯稱:伊對本案並不知情,伊未將身份證借予他人,只知被告乙○○ 在開計程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曾將被告丙○○、甲○○連同伊之身份 證影本,交予案外人陳樂應辦理勞保,伊並不知道被他人拿去設立公司等語。經 查: (一)案外人李永裕雖為被告丙○○之子(被告甲○○之兄),其亦因涉犯商業 會計法為公訴人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 字第十五號提起公訴在案,然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 0二號),該案既尚未判決,公訴人何能以案外人李永裕被訴,即以之為 情況推論之基礎,任意猜測被告丙○○、乙○○、甲○○亦犯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依照公訴人之指訴,豈非家庭中之某一成員被公訴人指訴 犯罪,其餘成員皆應推論為共犯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是否到庭,與 其是否犯罪無何關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訴人就 被告之犯行,既負有「被告犯罪合理可疑」之舉證責任,公訴人焉能以被 告乙○○一人未到庭,作為所有被告皆為「犯罪集團」之論罪依據?由是 可知,公訴人僅以該點罪為被告犯行之唯一論據,未免係臆測、想像之詞 。 (二)被告乙○○辯稱伊未設立寬君之寬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寬君公司), 係伊因至臺北市○○路一五0巷六之一號二樓保齡球館求職,該公司要求 伊辦理勞保,而將其身份證影本,連同被告丙○○、甲○○之身份證影本 交付該公司董事陳樂應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該址 為利基國際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中確有「保齡球設備及其器材買賣及進 出口業務」,且案外人陳樂應的確為該公司之董事,有臺北市建設局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四七五八號函在卷可案;又, 被告乙○○辯稱將其身份證影本交予案外人陳樂應(別名陳明仁),伊並 無設立寬君公司等情,且不認識寬君公司之其餘股東蔡明旭、黃宣志、解 文麗、黃碧珠等人,此觀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理由四 內敘述甚詳,而該案審理時,本院曾傳喚寬君公司之股東蔡明旭、解文麗 均一致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足認被告乙○○非寬君公司之 參與人之一,被告乙○○之辯解完全與前開事證相符;又證人錢天翔於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陳稱:「...(據臺北市稅捐處查獲鬱毓工程公 司為虛設行號,你如何取得公司發票?代價為何?)我因從事土木工程小 包,自己並未設立公司,為上游承包商請款,透過同業介紹,由明仁會計 師事務所陳明仁先生幫我借牌,並以懋毓工程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之 發票,向上游承包請款,我則依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十二給陳明仁.. .八十七年陳明仁向我調現支票遭到退票,我向銀行查詢後才知道陳明仁 本名應為陳樂應...」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而經本院查詢結果 ,案外人陳樂應現為本院通緝在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一號),足 徵,被告陳樂應為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代辦他人設立公司之相關業務 ,為其營業之範圍,故對被告乙○○藉詞辦理勞工保險,而向被告乙○○ 騙取身份證影本,再虛設公司之可能性甚高,該項可性,已足作為本院認 被告乙○○、甲○○、丙○○均為無罪之「合理可疑」;再據證人梅蕙菁 、戊○○之證言,及告訴人己○○之指訴,均指本案通緝中之被告丁○○ ,向渠等收取身份證影本,後來竟以身份證影本虛設公司等語;從上述之 相關證據及事實觀之,本件之共犯結構應係案外人陳樂應及被告丁○○, 自無法認為與被告乙○○、丙○○、甲○○有何關聯。而被告乙○○既僅 僅給予案外人陳樂應身分證,又何積極證據推認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等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更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種共同 犯意之聯絡,又在何時、何處、何地為犯意之聯絡,何能認定被告乙○○ 、甲○○及丙○○為共犯?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究竟如何虛設公司,如何 洽尋人頭成為股東,猶未說明被告究竟是如何偽填會計憑證或原始憑證, 更未敘明被告如何分工,以何種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光憑稅 捐機關提供之「超瓏實業有限公司、生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騰雍企業有 限公司、旭鈐工程有限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岳沂工程有限公司、燁 裕企業有見公司、維泓企業有限公司、本席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綦碁企業 有限公司、旻昱實業有限公司、鼎珛工程有限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 曄育企業有限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查簽表、違章罰鍰明細、發票查核清單、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統一 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身分證影本、稅籍 資料、繳款書」等,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參與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三)末查,雖證人庚○○於偵查時陳稱:身分證借給李仁和(即乙○○),他 要開公司欠一個股東,要四、五個人才能開,我想大家是朋友,我不知拿 當負責人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雖該部分之證言,為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據,然該項證言為被告乙○○所否認,本院多次傳喚證人庚○○, 證人皆拒不到庭,而觀證人之證言,無非係證稱要與被告乙○○合開公司 ,然而,偵查卷宗內以證人庚○○為負責人名義之騰雍企業有限公司、旭 鈐工程有限公司,其股東分別為陳圓、洪健修、鄭麗貞、徐淑芬;劉士吉 、郭義平、陳敏村、王淑貞,均無被告乙○○之姓名,且二家公司之股東 均完全不同,如要認為證人庚○○之證言可採,豈非要認定被告乙○○要 開設兩家公司,兩家公司股東皆不同,且都少一個股東,被告乙○○因此 向證人庚○○要求加入兩家公司而提供身份證,其證言之憑信度實有可疑 ,退步言,單憑證人庚○○之證述,顯難推認被告乙○○、甲○○、李林 月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