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三號一樓永利商行負責人,經營歡樂世界KTV酒店,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永利商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並未僱用甲○○,亦未支付薪資,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表示支付甲○○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並使稅捐機關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人員不察,將該等不實之扣繳資料,據以填載於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公文書上,憑以對甲○○加以課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經甲○○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通知補繳稅款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實際負責人,只是同意他們登記為永利商行之負責人,但同意之前我有條件,就是必須一切要合法,‧‧我本身在南京東路二段十一號潤富公司上班,月薪四、五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去(潤富公司)上班的,到八十六年底才離職的。」、「我在潤富公司擔任警衛室的警衛,有時也要做雜務。」、「(永利商行)八十四年
十一、十二月成立的,到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就已半停業狀態了,這是我聽他們講的,永利商行是做卡拉OK的,實際負責人是丙○○,但丙○○不知跑到那裡去了,我也不清楚。」云云。惟查,右開被告虛報告訴人甲○○薪資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見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指述不移,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暨該局所屬苗栗縣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中區國稅苗縣密字第八七00一0七四號函(見第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永利商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檢舉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資料影本等(見本院卷)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前係設於與永利商行同址之歡樂世界KTV酒店負責人,因未依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商業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自八十四年十月間擅行開業,經營KTV女子坐枱陪酒業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八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分別以府建局字第二0一四六六號、第二六0二七六號科處罰鍰二萬七千元、三萬六千元並二次命令停業在案,仍拒不停業,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前開中壢分局現場查獲仍繼續營業,迨同年四月十六日又為同分局查獲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於報上刊登該店之招攬廣告,而其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同址又另為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法營業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警訊中數度坦承其係歡樂世界KTV酒店負責人等語(見第五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五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於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審理中供承:「我是頂讓笑傲江湖。」、「(廣告)是我委託員工去刊登。」、「‧‧我不是人頭。」等語(見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三三頁),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上址違規經營等情,經上開判決認「被告所供核與現場經理邵春山及坐枱小姐游嘉麗等十六人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亦經現場負責人盧馴及坐枱小姐鄭珍玲等十八人於警訊供述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八份、該分局移送桃園縣政府函八份、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命停業之函文七份、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一份各附卷為憑」等語,足認被告非屬單純掛名不從事經營之負責人。被告身為永利商行負責人,所辯對員工薪資之申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依行為當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被告填製告訴人甲○○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獨資商號永利商行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小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