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0巷二十六號後方之向范碧桃承租之加 蓋建築物經營木瓜牛奶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本應注意在打烊關門離開時,應將店內電源插頭拔掉,以免電器呈通電狀態易 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店 內之電風扇插頭拔掉,致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因該店東面房間彈簧床西側電風 扇之電線短路致起火燃燒,除燒燬上開建築物外,延燒結果並燒燬鄰近由戊○○ 、丁○○、己○○等人所經營均已打烊現未有人所在之麵店、阿文小吃店、池上 飯包便當店及已歇業之尚好臺灣小吃店等違章建築物,經鄰居丙○○發現報警, 始經消防隊人員撲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半夜也沒用電扇, 不可能用火及電,伊不相信那裡會發生火災,鑑定人員也不是親眼見到,只是聽 到左鄰右舍說的,大家都不承認,鑑定人員只憑一根電線而已,而且鑑定結果亦 認係可能並不確定,請參考伊之陳情書云云。惟查被告於木瓜牛奶店打烊離開時 ,並未將電風扇插頭拔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又查與被告 經營之木瓜牛奶店相鄰之戊○○之麵店以相連處靠「北側」之「屋外」變色、碳 化較嚴重,且其餘池上飯包便當店、尚好臺灣小吃店、阿文小吃店均顯示當時火 流係由北面向南面方向延燒,故綜合研判火係由台北市大安區○○○路一九0巷 二十六號後側搭蓋房屋木瓜牛奶店為起火戶。又木瓜牛奶店西面僅西面鐵捲門上 殘存木架以中間碳化較深,上方輕鋼架、木樑及東面牆壁泥灰均以中間彎曲、碳 化、剝落較嚴重,顯示火流以房間中間處燃燒激烈,房內東面彈簧床受燒損後以 靠西側見彈簧床鐵架較明顯,顯示火流係由西面向東面延燒,而彈簧床西側發現 一受火嚴重燒損之電風扇,綜合研判,火係由東面房間內彈簧床西側電風扇附近 先起火燃燒,亦為最先起火處,經現場勘查時發現電風扇已嚴重受火燒損,該電 風扇之電源線經檢視發現有短路熔痕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十八紙附卷可稽。又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鑑定人員林兆暉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尋找起火原因係依各火災發生戶之火流方 向性及目擊者所述綜合研判,燃燒火流以二十六號後側搭蓋房屋木瓜牛奶店為起 火戶,因其餘受波及戶火流均以靠北側「屋外」碳化情形較嚴重等語;目擊證人 戴榮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凌晨六點才冒煙有火,還不是很大,從後面廁所地方 冒煙出來,其他地方還沒有等語;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證伊於凌晨五 點多,見二十六號後面違建有鐵捲門部分起火等語,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被告經營之木瓜牛奶店尚存有鐵捲門,部分店面現改為水塔,其餘隔壁之店面均 已拆除之情,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五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原所經營之木瓜牛奶 店為起火戶,否則尚不至於其餘店面均為屋外碳化較嚴重,木瓜牛奶店則以置有 電扇之房間中間處燃燒激烈,並均經目擊證人指證最初見到火苗為被告木瓜牛奶 店內後方房間,且火災鑑定人員既又見到房間燃燒激烈處有一電風扇電線有短路 熔痕,顯可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該電風扇之電線因故短路所致,再徵諸被告自 承離開店內時未將電風扇之電線插頭拔掉等情,可見被告應注意,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電風扇插頭拔掉,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情書部分,認有中視新聞現場全程錄影云云,惟查電視新 聞記者聞訊趕至時,現場必已火海一片,已難認何處為起火戶,尚不如最初目擊 者戴榮芳、甲○○所見正確,況被告亦未陳述與戴榮芳、甲○○有何仇恨,上開 目擊證人尚不至挾怨誣指,故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建築物罪。又查被告所經營之木瓜牛奶店、案外人戊○○、丁○○、己○○等 人所經營之麵店、阿文小吃店、池上飯包便當店及已歇業之尚好臺灣小吃店均為 加蓋或違章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告及案外人戊○○於警訊指認無訛,可見上開店 面均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發生火災時為凌晨五點五十五分許,亦據證人丙○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從而本件經燒燬之上開店面火災當時應均打烊停止營業, 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因過失行為而發生火災,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 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