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自文化大學畢業後,有感其家庭生活所需全仰賴母親負 擔,乃欲謀職工作,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緣有不詳姓名年籍林姓成年男子明知並 無任何汽車可供出售,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聯合報等報章媒體刊登低價出售中 古車之廣告,招攬到亟需購車之乙○○。丙○○為貼補家用,於同年八月七日閱 報發現有徵人之廣告,而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刊登廣告之該名林姓男子聯絡後, 竟與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雙方旋即在 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前,謀議由丙○○提供自己所有之照片,供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用,再由丙○○假冒他人名義,擬詐騙閱報購車之買主。議定後, 丙○○即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照片一張交付該名 男子,由該名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林益正」國民身分證,該男子旋於 同日下午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併同先前在不詳處所偽刻之「林益正」印章、 空白本票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丙○○持有,丙○○再依該男子電話指示, 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一七九號「豪情七海西 餐廳」內,向乙○○佯稱:因需辦理車輛過戶,必須先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元及身分證件等語,並持前開變造之「林益正」國民身分證向乙○○出 示行使,假冒「林益正」名義,並以偽造之「林益正」印章,在空白本票上偽造 「林益正」署押及蓋印,並填載金額及付款地,惟未記載發票日,以偽造表示願 憑票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二樓給付三十二萬元之私文書交予乙○○作 為擔保而行使之,上述事項,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發給、管 理之正確性及林益正本人,而使乙○○陷於錯誤,欲將三十二萬元定金交付丙○ ○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不遂,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無效本票一紙 、換貼丙○○照片經變造之「林益正」國民身分證一枚,該林姓男子所有之空白 本票一本、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右揭行使變造「林益正」國民身分證、並假冒「林益正 」名義偽造並行使表示憑票給付三十二萬元私文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 意,辯稱:伊單純受雇於該名男子,以為該男子係從事贓車買賣,不知有賣空之 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七頁、 第二八頁反面、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扣案之「林益正」國 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身分證黏貼相片背面 流水號及底紋紋線有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該局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參以被告於偵、審時 自承:伊知道該林姓男子登報賣車,但從未去過林姓男子開設之「新順發車行 」,也未曾看過有何汽車可供銷售,雙方約定每次接洽客戶可得一千元報酬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 筆錄),並持該男子交付之變造「林益正」國民身分證等物,假冒「林益正」 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其與該名男子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彼此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 謂發覺,故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犯罪嫌疑時,即可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當日警方係據報稱有詐騙集團 ,乃至現場察看,迨被告與被害人進行交易時,遂以臨檢方式要求被告提出身 分證明,當被告提出本人之駕照以供核對,為被害人查知被告真實姓名並非先 前所稱之「林益正」,經盤查發現被告尚有一本空白本票及變造之身分證,察 覺可疑,被告乃供述事件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自承不諱,併經證 人即當時臨檢之警員董家欣於甲○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甲○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是警方在被告供述犯罪行為前,已因被害人察覺其身分有異 ,向警方表示意見,使警方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始全盤托出經過,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縱有陳述,亦難認為自首。辯護意旨以被告應有自首適 用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報紙廣告乙份、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一紙、空白本票一本、變造 之「林益正」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與該名林姓成年男子雖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 物即被警發覺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又被告與林姓成年男子變造「林益正」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益正;核 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與該林 姓男子基於行使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由被告持變造「林益正」國民身 分證冒用「林益正」名義,並以偽造「林益正」署押、持上開偽造「林益正」之 印章蓋印之方式,表示願憑票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二樓給付三十二萬 元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益正,核其此部分所為,亦均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其中被告假冒林益正名義簽發上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第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時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 有規定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該本票應屬無效,就此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尚有可議(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 卷本票僅記載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及地址,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前開說 明,該本票即屬無效,而與有價證券之定義,尚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假冒「林 益正」名義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均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致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 及犯罪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甲○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二 、四、五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另編號四、五之物為共犯林姓成年男子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文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 號│ 項 目 │備 考│ ├───┼───────────────────────────┼───┤ │ 一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偵查│ │ │ │卷第十二頁所附無效本票上偽造之「林益正」署押一枚及印文│ │ │ │五枚均沒收。 │ │ ├───┼───────────────────────────┼───┤ │ 二 │變造「林益正」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一幀。 │ │ ├───┼───────────────────────────┼───┤ │ 三 │偽造「林益正」印章一枚。 │ │ ├───┼───────────────────────────┼───┤ │ 四 │空白本票一本。 │ │ ├───┼───────────────────────────┼───┤ │ 五 │行動電話一支。 │ │ └───┴───────────────────────────┴───┘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