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呂碧珠」、「王澤『元』」、「陳碧」標單各壹 紙,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呂碧珠」、「王澤『元』」、「陳碧」標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庚○○二人合資開設慶鑫銀樓,於八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發生財務困 難,並已失去償債能力,乃亟思解決財務困難,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長期參加戊○○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機會,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辛○出面參加戊○○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 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共七會(其中未經同意假冒呂 碧珠、甲○○、陳碧之名義入會),並由辛○出面自第一次標會起,分別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以庚○○名義得標)、九月五日(以呂碧珠名義得標)、十月五 日(以王澤「元」名義得標)、十一月五日(以陳碧名義得標)、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以王皇玉名義得標)偽造呂碧珠等人之準私文書並交付戊○○,戊○○不 知有詐而宣告辛○得標,並由辛○出面以呂碧珠、王澤元、陳碧名義領款,並於 會款收據上記載「呂碧珠代」、「王澤元代」,表示代該等人領取會款,使戊○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足生損害於呂碧珠、甲○○、陳碧、戊○○。俟辛○ 、庚○○取得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拒繳死會會款,經戊○○催討後, 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持交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慶鑫銀 樓支票予戊○○作為會款,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辛○辯稱 ,伊僅為庚○○代標前揭自助會,並未得款,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庚 ○○則辯稱:被告辛○所標得前開各會,伊均不知情,均係被告辛○所為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訴稱,庚○○參加五會,五人的會是辛 ○標的(指庚○○的五會),名單是辛○提供的,得標名單下之簽名亦為辛○所 簽,陳碧的會是辛○標的,庚○○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給付彭十萬元(五會 的死會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推知庚○○自己 亦知悉自己參加了五會之事實,證人呂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參加系爭互助 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碧證稱係庚○○找她商 量以她名字參加戊○○互助會之事宜(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證稱黃嬌月參加是透過庚○○參加戊○○的會等語,證人丁○○亦證 稱庚○○向她表示有參加戊○○的會五會,且庚○○標到戊○○的會,丁○○不 用付,庚○○會從她標會標到的錢中幫她付(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證人丙○○說她標到會後戊○○給十萬五個會的錢,戊○○向她說因為庚 ○○沒有給她死會會錢,證人己○○亦證稱,戊○○少給張淳儀十萬是因庚○○ 的五會沒給錢,並稱庚○○上戊○○五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證人乙○○則證稱曾問過戊○○會單上呂碧珠及甲○○二會,戊○○ 說是庚○○的會,乙○○打電話給庚○○要末會會款,但庚○○要她向辛○拿, 理由為辛○有庚○○的標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又被告庚○○、辛○二人對過去標會事宜係由辛○處理等事實,均不爭 執,告訴人亦對此加以證實,證人乙○○則證稱庚○○向她表示末會會款由辛○ 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辛○雖主張有還 款予被告庚○○,並舉被告庚○○之收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但衡諸常情 ,以支票作為收據,似與常理不符,且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庚○○得標金額 為八十五萬七千元,但收據僅有八十萬元,少五萬七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呂 碧珠得標金額為八十六萬零八百元,但收據有九十二萬元,多出五萬九千二百元 ,若扣除庚○○之五萬七千元,仍多二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甲○○(元 )得標金額為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但收據僅有八十萬元,少四萬九千六百元,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王皇玉得標金額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但收據有一百萬元, 多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若扣除甲○○(元)不足之四萬九千六百元,仍多六萬 九千二百元,均有金額不符之情形,且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開標之會(呂碧珠得標 ),充作收據之支票(票號AN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卻載為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開標之會(甲○○(元)得標),(票號AN 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卻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相隔達三個月以上, 均有日期不符之情形,至被告辛○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簽發的支票(票號AC0 000000)前一張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後一張為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不僅其日期在該支票發票日之後,且該支票發票日有塗改痕跡,而庚 ○○所質疑之支票領用日期在發票日之後,兌現日期在開標日之前等主張,亦經 查無銀行出具之領用日期或對帳單等資料,可資證明。綜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有 公訴意旨指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 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0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年六 月所印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七輯第一一○頁,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二人參加助 會,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前均未有刑案 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均 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憑,惟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數不低,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 復一再推託,態度非佳,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 又被告辛○所獲款項不若被告庚○○之鉅,乃酌處較被告庚○○稍輕之刑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稽,被告二人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原宥,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 虞,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 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 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被告以呂碧珠、王澤「元」(源)、陳碧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三紙,為 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五、至於檢察官聲請併為審理意旨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三四、二一三三五、二一七九三、二二七一四號庚○○所涉詐欺案件,與 本件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酌等語,惟按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案件,須與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足當之。 亦即二者間須有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者,始可移送併辦,次按連續 犯之認定,需具有概括犯意,而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行為,而概括犯意 的認定,應以多次犯罪行為是否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犯意之進行而定,若係另行起意,究非連續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 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亦採斯旨。本案併辦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 庚○○八十二年五月、八十三年九月間、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各召集二萬元之互助 會三會,被告有冒標,且均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停標倒會之事實為其依據, 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八十六、七年間, 復與併案部分於八十二、八十三年起會後之倒會行為,有相當之差距,自難認為 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關係,又經查無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酌,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作為收據會期 │ 支票號碼 │ 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 │八六年八月五日│AN○○九四二│二十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 │ │五三 │ │ │ └───────┴───────┴───────┴───────────┘ (續上頁) ┌───────┬───────┬───────┬───────────┐ │八六年八月五日│AC八○三九九│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 │ │九○ │ │ │ ├───────┼───────┼───────┼───────────┤ │八六年九月五日│AC八○三九九│七十二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 │ │八三 │ │ │ ├───────┼───────┼───────┼───────────┤ │八六年九月五日│AN○○九四二│二十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 │ │五七 │ │ │ ├───────┼───────┼───────┼───────────┤ │八六年十月五日│AC八○三九九│三十萬 │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 │ │八九 │ │ │ ├───────┼───────┼───────┼───────────┤ │八六年十月五日│AC八○三九九│三十萬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 │ │九一 │ │ │ └───────┴───────┴───────┴───────────┘ (續上頁) ┌───────┬───────┬───────┬───────────┐ │八六年十月五日│AN○一四三八│二十萬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 │ │二三 │ │ │ ├───────┼───────┼───────┼───────────┤ │八七年一月五日│AN○一四三八│五十萬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 │ │二○ │ │ │ ├───────┼───────┼───────┼───────────┤ │八七年一月五日│AN○一四三八│五十萬│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 │ │一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