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 莊國明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 被 告 丁○○ 方文君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丁○○、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 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台北市○○路十二號威京大樓五樓之威京總部集團 主席,負責該集團所屬企業體之統籌運作、集團企業之發展目標擬定及決策工作 ,必要時亦親自對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體直接指揮運作集團之重要業務,乙○則係 該集團所屬亦設於上址之集團重要核心企業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管理 處處長,另兼任該集團所屬君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負責集團企業間主席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之重要工作,戊○○則時任丙○ ○之總裁特別助理及上揭威京開發公司行政部經理負責公司行政事項聯繫及執行 總裁交辦工作,甲○○則擔任上揭威京開發公司之稽核室經理,丁○○則任職於 該集團所屬京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經理,渠等為達成威京企業集團所屬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之承銷上市股票規模,以彰顯企業集 團實力俾爭取股票承銷業務之市場龍頭地位,另一方面又為爭取政府即將釋出之 各項公共工程商機、工商專業區規劃開發籌建及興建威京集團全力規劃之視為集 團未來永續經營成為企業基石之京華城購物中心案,亟思取得集團企業欠缺之有 專業規模及經驗之營造工程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利用上揭京華證券公司取 得承銷原係國營企業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股份出售予不特 定社會大眾的官股釋出之機會,乘當時交易市場景氣低迷之時機,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由丙○○訂定威京集團入主中工公司以壯大企業集團規模之決策,隨即 : (一)、由所屬之京華證券公司相關主辦之承銷人員,和中工公司及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下稱國營會)進行協商,將政府原定釋出之一億七千萬股的承銷總 數百分之五十由證券商自行協商銷售,而應保留百分之五十之承銷股權部份 公開由社會大眾抽籤配售,以利穩定證券交易市場及股權分散達成公營事業 民營化之政府釋股目標,以中工公司公開招募案為避免與中石化公司公開招 募案時程相衝突,及因應中工公司民營化時程會議內容,並顧及國營會國營 字第八三五九四號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完成移轉民營事宜之函文等為由,多 次協商將上揭公開抽籤之釋股比例改為百分之十七點五,而協商特定人承買 之部份則提高為百分之八十二點五,以利威京集團可藉由協商特定人承買之 非公開方式尋覓人頭、親信人士及關係企業體購入大多數之政府釋出之中工 公司官股,且可因特定承購人持股比率高,市場流通籌碼較少產生籌碼鎖定 之效果,以利該承銷股票上市時股價具有漲升效果,產生市場預期心理及營 造中工公司承銷上市之股市行情,而上揭協商達成後,隨即由乙○透過威京 集團所屬之轄下關係企業體君華公司、威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公司、天京 投資公司、傑衣企業有限公司、景城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京華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及親信幹部甲○○等個人向往來之泛亞信託現改制為泛亞銀行 、遠東信託現改制為遠東商銀、中興信託現改制為中興銀行、大安信託現改 制為大安商業銀行、慶豐儲蓄現改制為慶豐商銀、中聯信託、富邦商業銀行 、台新銀行、中央信託局、安泰儲蓄及華信信託現改制為華信商銀等各行庫 借貸調度資金達新台幣(下同)三十億五千八百萬元,並由丙○○擔任上揭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利資金借貸,再透過不知情之個人人頭及所屬關係企業 如威勇企業有限公司、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 城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君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傑衣企業有限公司等以該資金購入政府釋出之中工公司一億四千萬餘官股 ,並將此特定人是否已確實認募上揭中工公司股票之重要事項虛偽記載為已 經各特定人出資認購完畢,而實際上卻是由威京集團調度資金以人頭購入, 並透過媒體散佈於眾,致使社會大眾及政府主管單位誤信中工公司之認股行 情不錯且已確實被分散認購而非由特定財團掌握,並廣為宣傳中工公司之投 資價值,其後中工公司股價在上揭特定承買人高達釋出官股比例百分之八十 二點五之持股籌碼鎖定狀況及市場預期心理下,股價一度由三十五元漲升至 六十九元,更將有關承銷資料轉報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已改稱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國營會及經濟部業務相關之該管 公務員,誤信上揭原國營會所掌控之中工公司官股確已依據原定股權分散原 則分散持股至各個民間人士及企業而非特定財團掌控以達藏富於民分散持股 之政府目標,而將上揭股權分散之情形及承購人資料載入相關公文書,致生 損害於政府分散釋股及股權歸屬正確性之判斷。 (二)、爾後乙○並將以上揭款項購入之股票、存摺及印鑑等資料統一保管於上揭威 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對中工公司之股權掌控。但因威京集團所掌 控之上揭中工公司股權數目仍未達該公司股權之半數,為求進一步確實掌控 該公司之經營權,又勿需再動用集團可調度資金購入上揭公司股票,以免集 團資金積壓過多在該公司持股上,使集團資金調度發生危機,渠等遂決定透 過蒐購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方式以使戊○○、丁○○、甲○○三人及彼時之 規劃人選得以入主中工公司董、監事之經營陣營,而另一方面又慮及依據當 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委託書之徵求人 應為依股東名簿記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數三十萬股以上股 份之股東,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徵求。且需將上揭徵求委託書資料送證期會 備查,並由證期會轉知被徵求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一來中華工程公司即 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舉行民營後第一次股東會,威京集團透過關係企業及 親信人士取得之上揭持股時間,未達依股東名簿記載繼續六個月以上之規定 ,無從合法進行委託書公開徵求。二來上揭公開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易使威京 集團入主中工公司之意圖正式曝光,恐招致商場競爭對手之破壞或覬覦徒增 困擾,渠等竟經過深思欲以合法掩護非法之鑽取法律漏洞方式謀劃利用上揭 委託書規則第十五條之非屬公開徵求委託書但仍可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例 外規定,將實際上為徵求價購而來之代表中工公司之七千七百八十萬零一千 八百股之委託書,規劃分配成係威京集團所屬企業體員工及親信人員王秀英 、盧履恆、蔡明澤、簡如玲、王宗保、許美雲、趙文灝、林長壽、劉倉榮、 蔡作炫及姚譚曼珍等人為上揭非屬公開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再統一製 作不實之:本人接受該等股東委託代理出席中工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股東臨時會,受委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特此聲明云 云的虛假聲明函檢附代理明細報表予證期會申報,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載入所掌公文書,致該證券主管機關產生誤信,而不及依委託書規則第十 四條禁止威京集團此種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影響證券主管機關管理證券市場 之公信力,而中工公司該次股東會,亦在威京集團掌握上揭釋出官股及預先 以不實聲明函文矇蔽證期會之情形下,按事前配票規劃,使戊○○、丁○○ 二人及規劃之蘇建忠、陳敏賢及陳玉開五人當選董事,在七席之董事會中取 得絕對多數,而甲○○則取得僅有之一席監察人職務,順利達成威京集團入 主中工公司之目的。因認被告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就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之判斷而向外表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款違反證券主管機關所為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命令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五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就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 料,作投資之判斷而向外表示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予以登載之意思外,客 觀上更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需該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方始相當。再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就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之判斷而向外表示罪,除行為人主觀 上利用不實之資料作成投資上之判斷,要誤導投資大眾外,客觀上更須將所利用 不實資料作成之投資上判斷,以口頭或文字等方式散布於眾,方始相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五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就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之判斷而向外表示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其所著自傳突圍一書中 自承—介入中工公司絕對是個高風險的大投資案,輕忽不得;為了多了解中工公 司的實況,我開始與當時官派之中工公司董事長己○○展開接觸;我跟己○○說 如果想要釋股成功,我必須出面洽商特定人,民營化之後,你繼續來當董事長好 不好等語;而前中工公司董事長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當時丙○○先生 確有以股票承銷商代表人之立場來看我等語;另丙○○亦曾代表京華證券公司親 自出席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會議,以評定中工 公司股價,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同時丙○○更在其自傳中以沒 灌過水的原汁雞湯來形容中工公司之股價,且對京華證券想出了向經濟部申請提 高洽特定承銷人比率的方法,如此方可減少市場流通的籌碼,官股釋出後,股票 才不會在市面上大量流通,股價比較容易上漲,才能提高投資人承購的意願等事 項陳述甚詳;而丙○○所陳之接洽特定人認股乙節,如姚譚曼珍、趙文灝、簡如 玲、盧履恆、林長壽、蔡作炫、屈中誠等名義上之認股特定人,均否認有自己出 資認購中工公司股票;而上揭購買中工公司股票資金貸款來源,亦有銀行貸款明 細表及各行庫覆函本署函文檢附相關借款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而丙○○ 及乙○二人更在多筆大額貸款往來擔任連帶保證人,益徵丙○○確有參與上揭謀 議並有作出入主中工公司決策。同時丙○○在其自傳中敘及其與前中工公司董事 長己○○之雙方誤會時,自承:我可以用人格擔保,當時己○○根本非常清楚, 威京集團投入鉅資購買中工公司、中石化公司股票,是中工公司、中石化公司最 大的股東云云;而被告戊○○現受命擔任中工公司負責人,且其妻姚譚曼珍亦係 威京集團用以購買中工公司股票之人頭,甲○○除是威京開發投資公司稽核室經 理外,又出面向行庫貸款以供集團企業調度資金購買中工公司股票,而丁○○亦 以集團重要幹部受命入主中工公司擔任預先規劃之董事一職,而威京集團確有一 跨各關係企業體之威京集團決策委員會存在,此亦據被告丙○○於其自傳述明甚 詳;從而渠等和總管理處處長乙○及集團總裁丙○○間確有相互溝通聯繫之正式 管道存在,非可以互不聯繫隸屬而卸責,而被告丙○○在檢察官應訊時,亦坦陳 其在自傳突圍一書中所述之中工公司釋股成功之過程並無太大出入等語,遂援引 該書為證;被告五人間就上揭罪嫌等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復有國營會所著中工公 司民營化回顧與省思報告、該公司釋股承銷契約及認購該公司股票股東名冊各乙 份、京華證券限公司函予中工公司,要求減少公開抽籤配售股數至全部招募股數 百分之五的函文乙紙及中工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股價走勢月線圖乙紙為主 要依據。 三、本件被告五人分別辯稱: (一)丙○○辯稱部分: 甲、關於承銷中工公司股票部分: A、提高洽商特定人比例以利京華證券公司承銷中工公司股票,乃當時政府政策及投 資環境使然,並經中工公司、國營會慎重考量同意。 1、當時政府國營事業官股釋股之失敗經驗,均對後續官股釋出產生負面影響;中工 公司於八十二年初第一次釋股時,上市承銷價為30.61元,因主辦承銷商金 鼎證券認價過高,不願包銷而改採代銷,結果繳款率(含員工部分)僅約10. 11%,全部只釋出0.28億股,僅佔中工公司實收資本額之8.51%,離 第一次民營化目標距離過遠,第二次釋股則由統一證券以拍賣方式承銷,因立法 院決議變更承銷方式,中工公司經與統一證券公司數次協商擬變更拍賣委託契約 部分條文,未獲共識,統一證券因而無法承辦。八十二年底釋股案重新公開甄選 主辦承銷商,國營會就主辦承銷經驗、主辦承銷能力、工作人員配置以及接受委 託報酬四大項目評選結果,由京華證券公司得標,業據國營會調查確實,載明於 「中工公司民營化回顧省思」第五頁。 2、又當時政府為兌現國營事業民營化支票之壓力,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通 知京華證券公司,須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即政府年度總預算結束前,完成中工公 司公開招募作業時程(經濟部83國營字第083594號函)。造成中工公司 與中石化公司同時必須在八十三年六月底前完成釋股,二案合計募集160億元 ,約佔當時三十日平均市場總成交價六一一億元之26%,對整體證券市場資金 排擠效果甚大,並造成當年六月底前計有陽明公司、中鋼公司、中產公司、中化 公司、中工公司等官股相繼釋出,增加釋股成功之不確定性,尤以中工公司釋股 時程在後,更為不利。 3、另台灣證券市場特性以流量觀點分析,90%之交易為自然人,法人只佔10% ,係屬較不穩定之淺碟型證券市場,任何風吹草動都足以引起過度反應,散戶中 籤者容易不繳款認購股票。而國營事業民營化後,除非政府釋股目標在「公有民 營」之「假名營」,否則龐大官股資本公開釋出民營化後,是否由散戶輪流負責 經營?是國營事業民營化若透過證券市場募集,實應限制散戶認購之數量,朝提 高機構法人或大額投資人參與為考量。(見周添城教授所編著「台灣民營化的經 驗」第351頁)。 4、國營事業釋出官股後,承購官股之投資大眾在稍有獲利或大盤欠佳時往往賣出股 票,造成股價下跌,投資大眾信心不足,承銷案因而受挫。為降低股票在市場之 流通率,維護股票上漲空間,提高投資人意願,又為配合政府國營事業民營化政 策,使中工公司股票順利銷售完畢,並兼顧股價之穩定,建議中工公司釋股案提 高洽商特定人銷售比例承銷,以減輕釋出浮額過多對股價之衝擊。此項建議經京 華證券公司與中工公司、國營會多次集會討論後,各方同意將洽商特定人銷售比 例訂為82.5%,(見偵察卷第111頁己○○所提中工公司股票公開招募洽 商銷售比例決定過程),並報經濟部核定,經濟部基於預算及政策目標、過去釋 股經驗及官股同時於短期內大量釋出等因素,原則同意接受所報之公開抽籤配售 及洽商銷售比例(參經濟部國營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89)國四字第八九 三二七六七二號函);可見提高洽商特定人認購比率,係當時經濟部之政策,京 華證券公司在經濟部核准之下進行承銷中工公司股票之作業手續,絕非以提高洽 商特定人認購為手段,以利威京集團以非公開方式尋覓人頭、親信人士及關係企 業購入中工公司官股。若因特定承購人持股比率高,市場流動籌碼較少,而產生 鎖定之效果,使所承銷之股票上市時,股價具有漲升效果,同時產生市場預期心 理,營造中工公司承銷上市之股市行情,係屬當時股票市場本身使然,絕無人為 因素介入。 5、依上說明,由於當時股市買氣不振,並有其他證券公司承銷官股失敗之先例,考 量股市及政府釋股壓力,「在群策群力之下,京華證券想出了向經濟部申請提高 洽商特定人承銷比例的方法」(丙○○著突圍第二六九頁參照)。此由證人己○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偵察時稱:「丙○○問我時,並未決定入主中工公 司。」可明被告絕無以提高洽商特地人比例為手段用以入主中工公司之意圖。 6、中工公司釋股案,京華證券洽銷部分占82.5%,達中工公司資本額百分之4 2.8%,經濟部釋股前,函請京華證券公司應顧及股權分散原則,及每一認購 人之最高認購數量,依「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 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不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即一六九九、一 六0股為限,京華證券公司依據上開規定將一千七百四十五人列入洽商銷售之對 象,洽銷股數一億四千零十八萬股,符合經濟部所要求之股權分散原則。本次承 銷作業,採公開抽籤配售及洽商特定人認購二種方式其中洽商銷售所指之「特定 人士」及其認股資金來源,無論證券交易法令或承銷契約均無明文規定,自以形 式上具備特定人士之條件,而認購數量未逾承銷總數百分之一為原則,並以契約 所定期限內完成承銷使命為終極目標。由於承銷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同 年六月三十日僅短短三十日,為免京華證券公司此一承銷案以落敗收場,威京集 團所屬公司乃積極鼓勵員工認購股票,有一時無力繳納股款者,則由被告替公司 作保向銀行貸款,以類似信託之方式,洽商員工出面認購,由公司代繳股款並保 管股票,終能如期完成承銷,否則承銷期間屆滿,如尚有大量餘額未能售出時, 京華證券公司同樣要花費鉅額自行認購股票,其結果威京集團所屬企業仍須貸款 方足挹注京華證券公司認購餘額所需鉅款。貸款時間雖有先後,但目的同為完成 承銷使命,承銷契約及相關法令並未禁止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股票,只要對價相當 、手續合法、形式上符合承銷契約之要求難謂有何不法。證人姚譚曼珍、趙文灝 、簡如玲、盧履恆、林長壽、蔡作炫、屈中誠等人於偵察中雖均否認出資購買股 票,但皆承認同意以類似信託之方式出名認購股票,並同意由公司保管股票,絕 非檢察官所稱「不知情之個人人頭」。又京華公司實際上以洽一千七百四十五人 認購中工公司股票,無論認購人實際上是否自行出資,京華證券公司在其呈報證 期會之股票銷售結果清冊中記載已洽特定人出資認購完畢,即無虛偽登載之問題 。 B、京華證券公司純憑承銷實力獲選擔任中工公司釋股案主辦承銷商,其依法申報「 承購人」與被告無涉,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意在備承銷不足時消化 餘額之用,被告實無介入京華證券公司承銷業務: 1、按證券商洽商特定人銷售股票方式,本即當時「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 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承銷作業方式,相對於「公開抽籤配售之 對象」既屬特定,承銷商洽商特定人時除法令所定資格限制外,另當就業務推展 兼作評量,乃本質上屬當然之事,而且投資人是否利用他人名義參加抽籤或購買 股票?主管機關並無限制禁止,證券商自更無從審究調查,或干涉認購人資金來 源或其所有權之實質歸屬,何況證券交易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證券商於 承銷期間屆滿後,應將銷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數量,附具清冊申報「認購人」由 主管機關備查,所謂「實質出資人或實質所有權人」,並非法定應記載事項,即 便認為證券商應加以實質審究,證券商亦只能依據認購名義人登載名冊予以申報 ,自難稱有何不實。 2、至於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一節,純係被告因恐承銷期限屆至,萬一失 敗,鑑於本件證券承銷契約第四條:「本股票之承銷方式為餘額包銷」、第五條 「本股票之承銷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承銷期間 屆滿如尚有餘額未能銷售時,乙方(京華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行認購之。」不得不做最壞打算先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籌措資金 ,以備承銷面臨困境銷售不足時,支援京華證券公司用以消化無人認購之中工公 司股票餘額。惟當時集團實際貸款數額究竟多少?資金如何利用?被告皆委由乙 ○在合法範圍內全權處理,並未介入,亦經乙○於審理時陳明無誤,被告對京華 證券公司申報內容完全不知情,事前從未參與或指示,事後也未獲告知,被告對 於京華證券公司承銷業務資料之陳報,實毫無牽涉。 3、尤其當時中工公司內部因國營所生問題積重難返,營造業又不景氣,正如國營會 副主委庚○○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於審理時所言:「中工公司第一次承銷失敗後, 曾經討論只要有任何一家企業願意承接,全部股權交由一家的作法都是可以考慮 的,只是當時沒有一家企業願意接手。」又參酌中工公司八十三年釋股後政府股 權只佔20.9%,至八十四年官股只剩14.18%,至目前官股股數為零, 相較目前十三家公營事業民營化公司中,政府除中石化公司外均仍有30%以上 持股,只有對中工公司官股持有數為零,推原其故,顯見政府早已視中工公司為 燙手山芋,只要有人願意承接中工公司股份民營化即可,亦證被告當初實在沒有 介入中工公司當股東之意。 乙、關於委託書部分: A:被告絕無蒐購委託書之故意: 1、證期會「中工公司八十三年股東臨時會使用委託書情形調查表」及調查局移送委 託人調查筆錄,委託人均稱:係自己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加蓋原留存印鑑, 交由「不知姓名者」取走,並概括授權取走者全權處理委託書相關事宜。 2、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調查局筆錄,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受託人都稱:聲明函由乙○製 作處理,係受乙○之拜託而同意代理出席股東會。 3、乙○曾證述:係被動接受委託書,從未主動向股東蒐購委託書或提供對價,由於 處理委託書、聲明函、及明細表均屬庶務工作,由其負責完全處理,不需向丙○ ○報告。 4、現行關於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之管理法規,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頒訂之「公開發行公 司出席股東使用委託書規則」。其立法理由在防止少數股東藉由徵求委託書而操 縱股東會「少數股東利用委託書攫取正當企業經營權」。而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 取得中工公司股數14000餘萬股,則以起訴書所謂威京集團持有股份加上官 股,已超過中工八十三年發行總數33000萬股之63%,為絕對多數,被告 實無理由亦無必要藉不法收取委託書,來維持或用以爭取經營者之席位。 B、起訴書逕以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罪責相繩,乃構成要件不相當,而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業已刪除,更無適用餘地。 1、被告並無蒐購委託書之故意,檢察官未舉實證證明被告於徵求委託書之過程中確 有參與其事,遍觀全卷,查無任何被告參與上述行為之證據。 2、證人詹秀燕、羅碧嬌、楊瑞駿等人於偵察中供證各節,充其只能證明有人向其收 購委託書,至於收購者之身分如何?是否京華集團或京華證券相關人士?均乏確 證足佐。 3、起訴書既稱本件有「收購委託書」,但卻未有任何被告收購委託書之「對價資金 」證據。又本件聲明書內容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所謂「公文書」究所何指? 況依證期會89.1.17台財證(二)第00193號函及證期會人員謝雅俐 於89.6.8審理時稱:「本件中工股東會委託書聲明函明細表向證期會申報 後,證期會僅為形式審核聲明書、代理股數確實符合委託書使用規則第十五、十 七條之規定,即簽報存查,並未登載於任何公文書。」可證本件與行法第二百一 十四條構成要件不該當。 4、檢察官認被告負責之威京集團明知所取得之委託書係收購取得卻不依法向證券管 理機關申報擬公開徵求委託書,有違證券管理法令,卻未說明違反何法令,率指 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 、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云云,本有可議,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業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則被告更無觸犯該罪之可言。 (二)乙○辯稱部分: A、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部分: 1、利用他人名義購買股票為法律所允許,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既然法律允許以第三人之名義購買股 票,有關登記自應以第三人名義為之,實無任何虛偽登載可言。 2、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自第六七一號判決明白揭示,借用第三人名義為股東, 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證人即證期會職員張振山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把結果告知完成, 我們就把他存查,存查我們依照證交法第七十八條完成報備。存查不用登載在證 管會上。」故本案京華證券公司於承銷完畢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將銷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數量,附具清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任 何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情事。 4、再核諸國營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八九)國四字第八九三二七六七二號函 ,京華證券公司並未呈報任何資料予該委員會,公訴意旨顯屬無據。 5、證人即證期會職員謝雅俐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證稱,聲明書若符合規定即 簽報存查,故有關聲明函既未登載公文書,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6、該聲明函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需 報請證期會備查,無須向其他機歸呈報,經濟部任何單位皆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B、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 被告從未做任何投資上之判斷,何來觸犯該條之罪名。 (三)戊○○辯稱部分: 1、被告曾擔任士林地院之人事主任,一向奉公守法,七十七年間進入威京公司擔任 行政部經理,八十三年三月間京華證券公司承銷中工公司官股釋出期間,被告已 非行政部經理,僅係丙○○之特別助理,公訴人以被告係威京開發公司行政部經 理,負責公司行政事項聯繫為由,認定被告涉嫌本案,已有誤會。 2、又被告擔任丙○○之特別助理,平日雖幫忙處理丙○○交辦之事項;惟丙○○並 非每事都交辦,中工公司官股釋出期間,丙○○並未指示被告參與京華證券公司 之承銷業務。在承銷過程中,舉凡特定人承購、統一保管股票、規劃受託代理出 席股東會人選及董事人選等,均由丙○○概括授權乙○在合法之原則下統籌負責 ,業經丙○○及乙○在調查及偵察中分別陳述在卷。遍查卷內所有證人之筆錄, 亦無一人述及被告有參與承銷之業務。被告雖為丙○○之特別助理,在職務上與 京華證券間非必有關連性,公訴人以被告為丙○○之特別助理,遽認被告涉及本 案,顯然違反證據關連性法則。 3、再中工公司民營化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所以當選為董事, 亦係乙○所安排,乙○於調查中供稱:「人選是我所推薦的,再當時我有向總裁 丙○○報告,他表示由我全權處理即可。」「丙○○只是指示要我設法取得中工 公司董監事席位,至於如何取得,他並無具體指示,完全由我自行規劃以達成指 示。」;乙○於偵察中亦供稱:「我規劃董監事人選」「我找有公務背景之姚及 工程背景之周出來競選董事」等語,足證被告因具有公職經歷,始由乙○推薦安 排參選中工公司董事,非因參與中工公司官股釋出有功,而獲董事一職之酬庸。 至於被告擔任中工公司董事長一職,係因民營化後第一任董事長己○○於八十四 年八月間自行辭職後,始經董事會推選,更與是否參與官股釋出無關。 4、另被告之妻姚譚曼珍雖依乙○之請求,同意提供名義供乙○購買中工公司所釋出 之官股;惟此頂多能證明乙○有借用姚譚曼珍名義購買股票而被告知情而已,非 得以此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且中工公司官股釋出之承銷係由乙○統籌負責 ,被告並未參與,豈能因被告之妻出借其名義妄自推測其與有夫妻關係之被告必 有參與承銷。 (四)丁○○辯稱部分: 1.被告過去曾在惠光營造擔任副總經理,世界工程無限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副總 經理,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始為威京集團所屬京都建設公司報到,任職規劃設計 部協理,參與「京華城」設計案,是以八十三年三月京華證券公司承銷中工公司 官股釋出期間,被告尚未到職,如何能參與上開事宜? 2.因被告素有公共工程之專長,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即被告出國前一天) 向被告表示希望借重被告此項公共工程背景之專業,是否願意出任為中工公司董 事一職,被告甫至公司三個月,蒙上級賞識,受其託付重任,自然一口答應,怎 忍拒絕?更遑論有其他想法。至於被告究竟如何能被選認為中工公司董事,其過 程方式如何,即非被告所能知悉,而被告也確實不知。此有中工公司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時,被告仍於一週前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往美國,直 到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回國一事足以證明。 3.另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審理時曾問乙○、丙○○:「是否有決策委員會、?」乙○ 答稱:「有的,八十四年才正式運作。」丙○○答稱:「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 初才開始,主要研究企業之發展。」等語,被告雖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工 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被選為董事,被告並不知威京集團有一決策委員存在 ,更從未參與決策委員會之開會,此一委員會應事後成立。4.起訴書指威京集團有借用員工、親近人士,及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購入政府釋出之 中工公司官股,然被告自始至終不僅本身未提供人頭供集團購買中工公司股票, 更無以任何親友名義借給集團購買上開股票,由此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 (五)甲○○辯稱部分: 1、被告甲○○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並否認與同案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主張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甲○○為威京開發投資公司稽核室經理 ,出面向行庫貸款暨以蓁揮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獲選為中工公司監察人等固屬事實 ,但俱無不法,而且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及乙○間有檢察官 所指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本案起訴書中並未指明被告為決策者。 3、本案起訴書中固引用丙○○之自傳突圍第二百九十頁作為同案被告丙○○確實成 立威京集團決策委員會之依據,惟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說明威京集團決策委員會 成立於何時(是在本案起訴所指犯罪行為之前或中或後),其成員包括哪些人, 尤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所稱「威京集團決策委員會」之成員;起訴書亦未說 明憑何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係由所稱決策委員會於如何之時地,由如何 之成員作成如何之決定:至於起訴書另稱被告當時所服務之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為威京集團之事業核心云云,但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之,尤其被告當時係 擔任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經理一職,既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則 稽核室經理之職責僅在於稽核,投資開發及財務調度等與本案較有關之工作並非 稽核室經理之職責,則顯然不能以被告當時任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 經理一職推論被告為所稱威京集團決策委員會之成員。被告固然曾應長官乙○之 要求,同意出借名義與乙○作為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但乙○自承其負責威京集 團之資金調度,威京集團資調度之用途不可能僅有一端,更非被告所能置啄,被 告同意出借名義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知悉該借款之用途。 4、本件承銷商為京華證券公司,被告並未任職京華證券公司,從而並非所謂虛偽記 載為已經特定人認購完畢致使該管公務員務誤信而將股權分散之情形及承購人之 資料載入相關公文書之行為人,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以透過媒體散布影響股市 行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購委託書之行為,因此被告甲○○並非本案 之直接行為人。 四、 (一)就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五人將不實承銷資料轉報予證期會、國營會及經濟部業務 相關之該管公務員,而將之載入相關公文書及將不實聲明函檢附代理明細報表 呈報證期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載入所掌公文書;共同連續涉嫌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本院查: 1、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將不實承銷資料轉報予證期會、國營會及經濟部業務 相關之該管公務員,而將之載入相關公文書及將不實聲明函檢附代理明細 報表呈報證期會,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載入所掌公文書;惟公訴人 並未指明被告等五人使證期會、國營會及經濟部等單位公務員登載在那一 份「公文書」上?本院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及偵查卷亦查無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存在。 2、證券交易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 ,應將銷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數量,附具清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 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傳訊證人即證期會職員張振山即證稱:本件(指 京華證券公司承銷中工公司釋股屆滿後,向證期會申報乙案)只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予以形式審查簽報存查,存查不用登載;另經濟 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國四字第893 27672號函說明二(三)明示:「本部及本會並未接獲京華證券公司 所提供之承銷名冊資料」。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將不實事項,載入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構成要件始該當;綜上,本件京華證券公司承銷中工公司釋股屆 滿後,雖有向證期會申報,然該會只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予以 形式審查簽報存查,並無載入相關公文書;另京華證券公司承銷中工公司 釋股屆滿後,並未向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申報;是公訴人指稱 被告等將不實承銷資料轉報予證期會、國營會及經濟部業務相關之該管公 務員,而將之載入相關公文書,即有誤會。 3、另查中工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受託代理人雖有將 聲明函檢附代理明細報表呈報證期會;惟證期會僅作形式審核,即簽報存 查,並無載入相關公文書;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傳訊證人即證期會職 員謝雅俐即證稱:本件(指中工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向證期會申報乙案)我們形式審查,認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 會使用委託書第十五、十七條規定,簽報存查;另證期會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以台財證(二)第00193號函亦明示:該會僅作形式審核,簽 報存查。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等將不實聲明函檢附代理明細報表呈報證期會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載入所掌公文書,亦有誤會。 (二)就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五人虛偽記載中工公司各特定人已出資認購完畢,而實際 上卻是由威京集團調度資金以人頭購入,並透過媒體散佈於眾,致使社會大眾 及政府主管單位誤信中華工程公司之認股行情不錯且已確實被分散認購而非由 特定財團掌握,並廣為宣傳中工公司之投資價值;共同涉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就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之判 斷,而向外表示罪;然本院查: 1、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及偵查卷資料,未見被告等人自行或指示所屬利 用中華工程釋股完成,作成投資上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等媒體, 對外散佈誤導投資大眾之情事。而被告丙○○所著「突圍」乙書,雖敘及 :京華證券想出向經濟部申請提高洽特定承銷人比率的方法,如此方可減 少市場流通籌碼,官股釋出後,股票才不會在市面大量流通,股價比較容 易上漲,才能提高投資人承購的意願;然「突圍」乙書係被告丙○○個人 傳記,於八十七年八月才出版,離中工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釋股完畢, 已逾四年,應與本案無關。 2、本件縱有媒體報導中工公司各特定人已出資認購完畢,亦屬記者陳述事實 之問題,非屬被告等五人自行或指示所屬利用媒體「做成投資判斷」向外 散布,是本件被告等五人被訴之犯行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三)本件被告丙○○等人乘京華證券公司參與承銷中工公司釋股作業機會,且當時 市場不景氣,行政院又限定在八十三年六月底完成民營化,利用釋股作業法令 不周全及主管機關對官股釋出作業,尚乏經驗情況之情況下;被告丙○○等人 縱有以人頭戶規避每一認購人承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一之規定, 拿下中工公司經營權;其行為或有脫法行為之嫌,但僅係民事糾葛,尚核與被 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 成要件不相當。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等五人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罪之事證。綜上,不能證明被告等五 人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罪之犯 行,依首開說明,就此被訴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 參、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五人未依法向證期會申報公開徵求委託書,而實際上對外公開 徵求價購中工公司之委託書;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然查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 規定,業經立法委員以此條款屬空白刑法,法律授權範圍過大,賦予主管機關過 大權限,對人民權益侵害甚鉅,有違罪行法定主義之疑慮為由,提案刪除;經立 法院三謮通過廢止,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三款既經刪除,不論刪除是否有當,就本件被告等五人被訴未依法向證 期會申報公開徵求委託書,而實際上對外公開徵求價購中工公司委託書之行為, 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有民事糾葛外, 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五人就此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部分,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