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右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六七三六、 九五一六、一○一九五、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陸枚、印文及署 押各參拾貳枚及文件肆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己○○與甲○○(二人所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圖謀 以虛設公司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統一發票,再以統一發票販售圖利。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因甲○ ○經林志遠介紹而認識毛清榮,竟未獲毛清榮同意而由甲○○將毛清榮身分證影 本換貼其照片加以變造再行影印。丙○○則持變造後之毛清榮身分證及與己○○ 、甲○○共同未經本人同意而竊得之身分證影本交由知情之乙○○(所涉犯行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辦理公司登記,乙○○遂持丙○○於同月某日委託不 知情之印匠偽造前開五人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拓歐興業有限公司章程」、「 委託書」、「股款繳納明細表」而偽造前開文書。並明知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乃聯絡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謝月娥帶同冒名毛清榮之甲○○至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市城內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由甲○○偽簽毛清榮署押於開戶申 請書上,並提供偽造之毛清榮身分證以供核對,而設立該行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取得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 存款證明後,而後乙○○依丙○○之指示,制作資本五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蓋 用毛清榮印文,表示收足,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謝醒醉製作查帳報告書,再持前 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委託書、股款繳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活期存款存摺、查 帳報告書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毛情榮等人及該局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而取得該 局所發北市建商設字第二四○三○四號「拓歐公司執照」,另再持公司執照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統一發票,進而取得統一發 票,亦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登在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依法核定准予設立及購 領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毛清榮等人及該處對營利事業與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前開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文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己○○於七十 六年五月及六月領用統一發票二本(每本五十份)賣予不詳之商號供作進項憑證 ,五月、六月銷售金額各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八 百十一元,共一千三百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一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商號逃 漏營業稅計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丙○○、己○○ 及甲○○人復持毛清榮、曾傳福、葉容、丁德生及蕭守文之身分證影本,以同一 方法虛設「肯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歐公司)持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公司執照 (北市建商字第○○二四○七九六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山分處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前開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 文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六月至九月連續領取統一發票八本(每本五 十份)後販售盛普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及其他不詳商號,七、八、九月銷售金額各為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七 十五元、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二千零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共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丙○○ 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向己○○經營之強鈁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強鈁公司)租用信箱經營大家樂明牌買賣,對於拓歐、肯歐公司之 設立及營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林志遠以辦理抽血卡名義收取毛清榮之身分證影本,甲○○收受變造後交予丙 ○○及己○○,而毛清榮、葉容、曾傳福、曾吳秀香及李曾嬿樺曾遺失且未曾 同意授權使用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設立等節,業經同案被告甲○○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遠、毛清榮、葉容、曾傳福、曾吳秀香、丁○○證述綦詳(分別 見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之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第 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百十一頁正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查卷二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七十八 頁正面、第八十九頁正面、第二百十二頁正面、第一百三十六頁反面、第十七 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同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二 十七頁反面)。 (二)丙○○、己○○甲○○共同以前開身分證影本,丙○○並持偽刻之拓歐公司章 及毛清榮葉容、曾傳福、曾吳秀香及李曾嬿樺印章以電話通知交由知情之乙○ ○辦理公司登記,由甲○○陪同出資謝月娥之至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並存入 資本額五百萬,再將此存款證明、存簿及查核報告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謝醒 醉認證之情,除據同案被告己○○甲○○乙○○自承無訛外,亦經證人謝月娥 謝醒醉證述在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十四頁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二頁反面、第二百二十 五頁反面、第二百四十二頁正面、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 、第一百三十八頁正面、第一百五十九頁反面、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第二百 六十四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一頁反面、第一百五十八頁反面、第一百六十頁正 面、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嗣以同一方式設 立肯歐公司並均於公司設立完成後,丙○○、己○○及甲○○領用發票出售他 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復經共同被告己○○、甲○○、蕭守文坦認不諱,且 經證人丁德生證述詳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十八頁正面、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 三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百十一頁反面、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四 頁正面、第二百二十四頁反面、第二百四十二頁正面、第二百四十三頁正面、 第二百六十七頁正面、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 ,互核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拓歐及肯歐公司之 公司章程、委託書、股款繳納明細表、查帳報告表、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 公司執照、肯歐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甲字第六二三三八號函暨檢附 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七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密字第二二八號函暨檢附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 繳款書及盛普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該分處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中 甲字第七○一九六號函在卷可稽。 (三)佐以被告因涉犯販賣大家樂明牌詐欺案,於警訊中供稱曾經營拓歐實業有限公 司等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 頁反面),當時既因詐欺案被捕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屬實在。況證人林 屏芳於警訊中亦證陳其至拓歐公司應徵係被告面試接洽等情(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辯稱對 拓歐公司是毫無所悉,孰能置信。 (四)綜上以觀,共同被告己○○、甲○○、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渠等嗣後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與原偵審中所供情 節不符,顯係事後故為迴護丙○○之詞,尚難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前開所辯乃圖卸之詞,不足以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毛清榮等之印章、印文、署押於公司登記申請文件並加以行使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發放公司執照,再持公司執照向稅捐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並領用統一發票,自足生損害於毛清榮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營利事業管理及核發統一發票之正確性,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乃被告以虛設公司方式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各該執照及證書後領取,應屬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公訴人認尚涉犯第二百十二條之 罪,容有未洽);販賣空白統一發票虛為銷項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稅捐稽徵法於七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其偽造印文、印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己○○、甲○○、乙○○就虛設拓歐公司;被告與己○○、甲○ ○就虛設肯歐公司及未經允准而竊用毛清榮等之身分證影本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不知名之印匠遂行其偽造 文書之犯行,乃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設公司,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 畏罪潛逃,藏匿期間所受身心煎熬、經發布通緝始逮捕歸案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 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犯罪雖亦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惟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發布通緝,未於該 條例施行之八十年一月一日後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例第六條之規定 ,不得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附予敘明。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 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 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八日生效;八十二年 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八十年修正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仍為提高十倍,並無輕重之別;八十二年修正部分折算標準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八十二年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仍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之八十年修正之舊法處斷,均附此敘明。 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六枚、印文及署押各三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三、被告販賣空白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然此部份業於起訴事實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公訴人 認被告己○○、戊○○共同虛設強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強鈁公司)且上開犯行 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強鈁公 司係己○○自行設立,被告借用強鈁信箱販賣大家樂明牌一事,迭據共同被告己 ○○於偵審中證陳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 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卷 第一百十一頁正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證己 ○○於七十六年年初帶同其及其女兒戊○○至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十六 號八樓之五之辦公處所後,再共同至會計師事務所會合,再至建設局辦理公司設 立,進而獲取報酬六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大致相符,是尚 難以被告租用強鈁公司信箱遽論被告有何參與虛設強鈁公司之行為。而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被告虛設公司行號並 無實際經營行為,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乃處罰公司負責 人,被告虛設行號,既非公司負責人,自無該罪之適用。然公訴人認此三犯行與 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於七十六年二月間以強鈁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名義向西德商SOECKNECKGMBH&CO‧KG詐得美金一萬四千八 百十一元三角;又於七十六年十月間以「毛清榮」虛設之「拓歐公司」名義走私 進口一只四十呎貨櫃(編號GSTU0000000號)申報「布類玩偶」內裝 匪貨黑瓜子四二○包重二五○三二公斤,經基隆港警所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共同被告己○○、甲○○之證 詞、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七六)剴理字第四二七五號鑑定報告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僅租用強鈁公司信箱經營大家樂,並未參與設 立及經營,不知有何詐欺情事;拓歐公司走私瓜子當時,伊正羈押中,亦無從知 悉等語。經查: (一)強鈁公司係己○○自行設立由其經營從事五金業,人頭負責人頭戊○○並不知 情,然被告曾以拓展外銷為由以強鈁公司名義開設信箱,遂推定強鈁公司詐欺 案係被告所為,惟嗣後始知被告以強鈁公司租用信箱買賣大家樂明牌等事,已 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臺灣台北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 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第一百零七頁反面、第一百零八頁反面及本院七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正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且徵之卷附信用狀、裝箱清單、發票、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偵查卷),對於被告如何與西德商訂約出售皮 包、是否參與締約、契約內容為何、由何人收受貨款等情、為何交貨短少、該 短少是否當然詐欺等節,均付之闕如,且經本院函詢移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亦 以所有卷證已經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六)肆字第○八八六八號函移 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回覆,即上開之卷附文件,有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八九)肆字第八九四四○四三號函在卷為憑,本院根本無從查證 ,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己○○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入罪之唯一依 據。 (二)另走私部分,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因詐欺等案件, 為本院育股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所傑總字第 五○三九號函可憑。而匪貨黑瓜子係以玩具名義於七十六年九月六日自香港出 口、同月十二日出口、同月十四日由大成報關行報關進口一節,有外貨進口報 關一紙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查 卷第四十五頁正面),且證人即大成報關行副理巫廷彰亦證稱係綽號小陳之男 子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前某日,在財政部基隆關行李股辦公室旁,將系爭進 口貨櫃報關文件交付並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反面),交互以觀,被告既在 押當中顯難有何聯絡賣方、安排走私進口甚而交付提單辦理報關之舉,亦難遽 論被告與走私有何關連。 (三)承前所述,尚難僅以共同被告單方片面臆測之詞,即對被告以前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八十年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一 ┌─┬────────────────────────────────── │偽│ │造│ 毛清榮、葉容、曾傳福、曾吳秀香、李曾嬿樺及丁德生共六枚 │印│ │章│ ├─┼──┬───────┬─────────────┬──────┬── │ │ │ 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申請書、查帳報告書│營利事業登記│銀行 │ │ │ 股款繳納明細 │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申請書 │申請 │ │ ├───────┼─────────────┼──────┼── │ │ │ 毛清榮、葉容 │毛清榮印文署押各三枚 │毛清榮印文署│毛清 │偽│ 拓 │ 曾傳福、曾吳 │ │押各一枚 │押各 │造│ 歐 │ 秀香、李曾嬿 │ │ │ │印│ 公 │ 樺之印文及署 │ │ │ │文│ 司 │ 押各十枚 │ │ │ │署├──┼───────┼─────────────┼──────┼── │押│ │ │ │ │ │ │ 肯 │ 毛清榮、葉容 │毛清榮印文署押各三枚 │毛清榮印文署│毛清 │ │ 歐 │ 曾傳福、丁德 │ │押各一枚 │押各 │ │ 公 │ 生之印文及署 │ │ │ │ │ 司 │ 押各十枚 │ │ │ │ │ │ │ │ │ ╞═╪══╪═══════╧═════════════╧══════╧══ │偽│ 拓 │ 公司執照一紙 │造│ 歐 │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文│ 公 │ │件│ 司 │ │ ├──┼─────────────────────────────── │ │ 肯 │ 公司執照一紙 │ │ 歐 │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 │ 公 │ │ │ 司 │ └─┴──┴─────────────────────────────── 附表二 ┌────┬──────┬──────┬──────┐ │月份 │發 票 號 碼 │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77.9 │Dl00000000 │ 771750 │36750 │ ├────┼──────┼──────┼──────┤ │77.9 │Dl00000000 │ 777000 │37000 │ ├────┼──────┼──────┼──────┤ │77.9 │Dl00000000 │ 864360 │41160 │ ├────┼──────┼──────┼──────┤ │77.9 │Dl00000000 │ 407484 │19404 │ ├────┼──────┼──────┼──────┤ │77.9 │Dl00000000 │ 693000 │33000 │ ├────┼──────┼──────┼──────┤ │77.9 │Dl00000000 │ 555660 │26460 │ ├────┼──────┼──────┼──────┤ │77.9 │Dl00000000 │ 531720 │25320 │ ├────┼──────┼──────┼──────┤ │77.9 │Dl00000000 │ 864360 │41160 │ ├────┼──────┼──────┼──────┤ │77.9 │Dl00000000 │ 0000000 │99000 │ ├────┼──────┼──────┼──────┤ │77.9 │Dl00000000 │ 385875 │18375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