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五八號四樓太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 分許,駕駛太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GI-○○○一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 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林 森南路(起訴書誤繕為金山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四車道以上 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或外側車 道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由快車 道違規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MX-二八三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 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過當時當地限速三十公 里以上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 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 折、左手第五掌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及下巴裂傷、左膝裂傷、左上正中門 齒斷裂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 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當時係任職太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在右揭時、地駕 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及下巴裂傷 、左膝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乃告訴人以近四十公 里之車速衝撞前來而發生車禍,是與被告無關,被告於準備右轉時已盡客觀注意 義務,實難考慮告訴人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行為,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係太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該公司董事長為業,並於右揭 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 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四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懷恩牙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前揭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數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並經本院函詢屬實,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祕字第九二○○ 二○○四九五號函及懷恩牙醫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 承:「‧‧‧當我行至肇事地時,我右轉欲轉入林森南路,當右轉一半時突由右 側有一重機車衝來(該重機可能由東向西行駛北側慢車道),其車頭撞上我右後 車門而肇事。」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答稱:「撞到才 看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為何在林森南路口 直接右轉?)因為我看沒有車子。」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自承: 「‧‧‧我是在仁愛路快車道直接右轉林森南路被撞到的。」等語,另審酌告訴 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至肇事路口我要直行往西,突然從 快車道右轉一部自小客車,我看到根本來不即反應,前車頭就撞自小客車倒地肇 事。」等情,足徵被告當時行至肇事地點確係逕行由快車道違規右轉之情事。 ㈢、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在仁愛路由東向西北側慢車道前端延 伸處至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處,地面散有大量碎片,又道路交通交通補充資料 表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內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破裂 損壞之車損情形,亦顯示被告駕車沿仁愛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林森南路時,右後車 門為沿同路同向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之情事。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除應遵守燈光號誌外,四車道以上或同 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五款、六款均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處之仁愛路東向西快車道均設 有直行箭頭標線,路口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亦設有右轉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標誌 ,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 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逕行由快車道違規右轉在先,又未讓直行車先走在後,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閃煞不及而肇事,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 ㈤、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仁愛 路東向西慢車道當時之速限為三十公里,並經證人即當時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黃 文南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當時是以四十公里 之速度前進,亦據製作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即前揭證人黃文南到庭 證述:「(問:陳述製作方式?)我們問她,她答甚麼,我們就寫甚麼。」、「 (問:當時她是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是。」、「(問:當時是否交給告訴人 閱覽談話紀錄表?)我確定當時寫完後有交給告訴人閱覽,且告訴人在每一段落 後方均有蓋指紋,看完後並有簽名。」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該證人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兩造當事人並不認識又無 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詞足堪採信,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均不否認當時車速約為 三、四十公里等情,足徵告訴人當時在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確係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不當,然由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理時陳述其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未發現被告由快車 道違規右轉等情,亦足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同 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鑑審意字第九○六○二七三○○○號函 文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九二號函文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 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違規貿然右轉為肇事之主因, 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故縱然告訴人之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上 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此辯稱因信賴 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知,並認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乙○○係擔任太豐公司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 送董事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報警,嗣於 處理車禍之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車禍肇事現場瞭解案情時,被告在場並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是車禍之肇事犯罪嫌疑人時,即當場向該警員表示 係其肇事等情,業據警員黃文南出具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係於 其車禍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自應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一紙附卷可憑,但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犯行、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 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 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 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