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0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正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旭旗 代理人 范陽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二 九六四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由范陽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甲線東向五公里處拖曳LR-四九號半拖車行駛,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鄭威挺發現半拖車裝載廢土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而當場攔停,並導引至台北縣深坑奇峰地磅過磅測得總重量為四十四點 六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為范陽進當場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九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一次(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范陽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 載運廢土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所拖曳營 業半拖車為LR-N九號,並非LR-四九號,且LR-N九營業半拖車領有砂 石車標示牌,而當天載運之廢土之長寬高符合標示牌之容積標示即可不論總重量 等語,經查:本件舉發車號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曳之營業半拖車 車號雖為LR-四九號,惟LR-四九營業半拖車車主為佳豐通運有限公司,且 係於上開營業半拖車換牌前之車號,換牌後車號變更為H五-0九號,而LR- N九號營業半拖車車主為受處分人無誤,此有H五-0九號、LR-N九號營業 半拖車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LR-N九號營業半拖車為一合法 砂石標示車,即領有合法砂石土方標示牌,此亦有該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考,而舉發警員鄭威挺到庭結證稱:(問:如果按照受處分人車子的標示牌 ,他有無違反長寬高的限制﹖)應該不會超出等語,再參酌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附「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 重點及取締標準」之管理策略五載明:「為保障合法業者,對符合容積法規定車 框尺寸,經警方取締以過磅舉發超載之案件,監理所、站於臨檢複丈其尺寸與原 登載相符時,應簽報主管裁處免罰處理」之意旨,如業者載運物品符合容積法規 定車框尺寸,即無裝載總重量是否超重之問題,如遭取締,經監理所、站於臨檢 複丈半拖車尺寸與原登載相符時,原處分機關應簽報免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 所有車號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曳之營業半拖車究為LR-N九號 或LR-四九號關係本件是否有載運總重量超重之問題﹖如為LR-N九號營業 半拖車,因該營業半拖車領有合法標示牌,而其載運物品如前證人鄭威挺所證, 亦無超出原核定之尺寸,則本件是否亦應依上開函釋由原處分機關臨檢複丈是否 符合原登記尺寸後簽報免罰﹖在在均需由原處分機關詳細查明究辦,遽原處分機 關未予詳究,率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容有未洽 ,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詳細查明辦理,故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