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國賜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匡國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匡國賜為車號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平日以將該部大貨車 靠行於啟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啟順公司),並以駕駛該部大貨車載運中 國晨報之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 十五分許,匡國賜駕駛上開車號大貨車沿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四五八巷十一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左轉往西方向,依規定在北安 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匡國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行人陳吳雪梨由南往北方向在距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三點六公尺及在該 處道路中央設有劃分島(即中央分隔島)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由南往北通過北 安路該路段所設置之劃分島後,欲穿越北安路,而擅自進入北安路內側快車道, 而遭匡國賜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車輪撞及,陳吳雪梨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胸腹腔內出血及胸部多處骨折不治死亡。匡 國賜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 上情。 二、案經陳吳雪梨之夫陳海瑞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陳吳雪梨之子 陳亮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係AM-八九八號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而將該部 大貨車靠行於啟順公司,平日以駕駛該部大貨車載運中國晨報之運送為業,並有 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大貨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到適有被害人陳吳雪梨 在上開地點通過馬路,而使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輪撞及被害人陳吳雪梨,而 使陳吳雪梨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 卷第十六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 訴人陳海瑞、陳亮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參 照),而證人即目睹本件被害人陳吳雪梨於車禍發生前係蹲在前述肇事地點之中 央分隔島二塊水泥磚中間處之楊陳玉盞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供 述上情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害人陳吳雪梨本係蹲在前述肇事地點 之中央分隔島處後起身向前行方為被告駕車撞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所駕駛貨車撞及被害人陳吳雪梨,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 害人陳吳雪梨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腹腔內出血及胸部多處骨折不治死亡,亦業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參照),被害人陳吳雪梨之死亡與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告訴人陳海瑞、陳亮憲之指訴; (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三)證人楊陳玉盞之供述及 (四)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陳吳雪梨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雖被害人陳吳雪梨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 )三點六公尺之範圍且在該處劃設有劃分島之肇事路段穿越道路(前揭道路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楊陳玉盞之供述參照),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及同條第二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禁止穿越或設 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 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匡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 九六0五0一一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 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 條減輕其刑。」(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 如前所述,被告係依規定沿台北市北安路南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快車道行駛,而 被害人陳吳雪梨係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過北安路之中央分隔島後,在禁止行人穿越 之路段擅自進入該路段之快車道欲穿越北安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撞及 後不治死亡,且被告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 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 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 、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被告 已完全給付和解金額之匯款單影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 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