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 、第一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寅○○、戊○○、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持有子○○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之支票四紙,詎其為索討支票款項,竟與被告乙○○及被告即其夫壬○○(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 ,由被告乙○○、壬○○一同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八五號八樓子○○住處, 向居住於該處之己○○聲稱「七點以前,子○○若不打電話和他們聯絡,要讓他 全家死得很難看。」、「你若沒有聯絡子○○,連你也有事。」等語,致生危害 於安全。被告乙○○、壬○○二人復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與 渠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0號「華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內,向子○○之子即於該公司任職之癸○○索 討上開支票票款,並聲稱「若不還錢,要讓他們死得很難看」,並揚言要放火燒 公司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交付五萬元予被告壬○○等人。又被告乙○○復 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至上開公司,因癸○○未在公司內,被告乙○○竟於離去時, 刺破停放於公司門口車牌號碼AZ-二八三七號自小客車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 癸○○。迨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乙○○復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丁○○、寅○○二人,前往華菱公司索討票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寅 ○○處扣得被告乙○○為防止癸○○離去,而強取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二支 及皮包一只,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戊○○、壬○○、辛○○、丁○○、 寅○○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或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 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之指訴、證人 己○○、甲○○、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且有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及支票四張扣案可佐,又被告等復無法提出債權之憑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子○○於八十五年間向伊借 款八十萬元,是透過庚○○將錢交給子○○,子○○並當場交付扣案之四張支票 經由庚○○交伊收執,嗣因找不到子○○,經由其姪丑○○得知子○○之子癸○ ○任職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並未前往子○○位於五股鄉○○路住處, 係於同年三月五日與被告乙○○、辛○○至華菱公司,請癸○○代其父償還債務 ,並無出言恐嚇癸○○,當天癸○○有清償五萬元,又當時伊因案尚在通緝中, 故託被告乙○○與癸○○連絡以收取債務,至伊妻即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五將 前述支票帶至警察局,是因被告乙○○等被警察逮捕,而伊在通緝中,故授意被 告戊○○將支票帶至警察局,以證明伊與子○○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被告 乙○○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並未至子○○位於五股鄉○○路住處,係於同年 三月五日陪同被告壬○○至華菱公司洽談收取債務事,到達後因停車較晚進入華 菱公司,進去後只見被告壬○○與癸○○單獨洽談債務,伊未參與洽談亦無出言 恐嚇,而五萬元係癸○○清償被告壬○○者,並非清償給伊,嗣因被告壬○○因 案通緝不便出面,故託伊與癸○○連絡以收取債務,雖有親至並打過幾次電話給 癸○○,但均未能聯絡到癸○○,也未毀損癸○○之汽車,直到同年五月五日中 午與癸○○約下午三、四點在其公司見面,被告寅○○、丁○○陪伊同往,但均 不知伊前往之目的,當天到該公司後,伊向癸○○說明被告壬○○待會到時,你 們自己洽談後,去上廁所回來,警察即不由分說將伊等三人逮捕,而癸○○之行 動電話及皮包係置於被告寅○○所坐沙發旁之茶几上,伊無強取該行動電話及皮 包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被告丁○○陪同被告乙○○ 至華菱公司,不知被告乙○○至該公司之目的,故未有任何言語,癸○○之行動 電話及皮包係癸○○主動拿給伊,放在伊所坐沙發旁之茶几上,因被告乙○○去 上廁所,伊以為該行動電話及皮包係被告江韋所有,才代為保管,警察到時將伊 等三人逮捕,謂伊保管之行動電話及皮包,係被告乙○○強取所得交伊保管者等 語。被告丁○○辯稱:伊僅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被告寅○○陪同被告乙○○ 至華菱公司,並不知被告乙○○至該公司之目的,警察到來不由分說即將伊等三 人逮捕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因伊與癸○○及丑○○均認識,故被告壬○○ 邀伊同往華菱公司找癸○○,當天到後,伊在一旁看展示車,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被告戊○○辯稱:扣案之四張支票非伊所有,是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伊夫即被告 壬○○打電話回來說,被告乙○○被警察逮捕帶至警察局,因被告壬○○因案通 緝不便出面,故要伊將前述支票帶至警察局,伊至警察局即被列為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就子○○有無積欠被告壬○○八十萬元,並開立扣案之支票四紙交付被告壬○ ○收執一節。證人子○○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 有透過楊代書向金先生借八十萬元,是林小姐將錢拿來給伊,伊並有開立扣案 之四張支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下稱第一○六五七號 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參照同卷第八十七頁)交給林小姐,不是向壬 ○○借的,退票後有試圖聯絡林小姐還錢,但沒有聯絡到人,伊不知楊代書、 金先生姓名,也找不到人等語(參見本院該日筆錄)。然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審理,證人庚○○到庭結證:伊於四、五年前,受壬○○之託,將壬○○ 所交之錢轉交子○○(業經當庭指認),子○○隨即將扣案之四張支票背書後 交給伊,沒有說什麼話,伊離開後,就將該四張支票轉交壬○○等語後(參見 本院當日筆錄),本院訊之子○○對證人庚○○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子○○ 即證稱:沒有意見,當天確實是庚○○拿(錢)來的,是楊代書說金先生會找 林小姐送錢來,當天庚○○並沒有說她姓林,我有沒有問也不記得了,今天庚 ○○說錢是壬○○拿出來的,那就是壬○○的,應該要還錢等語(參見本院該 日筆錄)。則證人子○○於當時親將所借款項交給伊之證人庚○○到庭時,證 述:確實經由庚○○向壬○○借得八十萬元,並開立扣案之四張支票轉交壬○ ○收執等語,自較其於前次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是向壬○○借的錢云云為可採 ,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其第一次到庭時證述:透過楊代書向金先生借八 十萬元,是林小姐將錢拿來給伊等語,然就「楊代書」、「金先生」、「林小 姐」之姓名竟全然不知,也找不到人,所為證言是否真正,實難採信,此外, 並有子○○背書後,經由庚○○轉交被告壬○○收執之支票四紙扣案在卷足稽 。是被告壬○○對子○○確有八十萬元債權存在及前述扣案之支票四紙即為債 權憑證等情,已堪信為真正,嗣後被告壬○○等人持該四張支票向子○○及其 子癸○○催索債務,不論有無以恐嚇之方式行使之,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公訴意旨以被告等無法提出債權之憑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據,認 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已屬無據。 (二)雖證人即子○○之妻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提示被告乙○○、壬○○、丁○ ○、寅○○四人口卡照片影本,供其指認後,證述:「乙○○、壬○○(於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有至我家(按即其與子○○位於台北縣五股鄉○ ○路八五號八樓之住處),討債恐嚇,當時隔著鐵門..他們三人不時罵三字 經,並說『七點以前,子○○若不打電話和他們聯絡,要讓他全家死得很難看 』..說『你若沒有聯絡子○○,連你也有事』..」等語(參見第一○六五 七號偵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及第八十四頁正面)。然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 理,且被告乙○○、壬○○、丁○○、寅○○均到庭應訊時,證人己○○由子 ○○及癸○○陪同下,自行到庭並經具結證稱:「當天(按即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四點左右有三個人來找子○○,我不確定是否為在場之被告,因當時有玻 璃隔著,沒有看清楚..他們即說『七點以前要叫子○○出來見面解決,子○ ○如不出來,就要給我難看』..」等語,本院訊之:當時他們有無說「要讓 你全家死的很難看」?證稱:「我不記得了」,訊之(提示第一○六五七號偵 卷第八十四頁,並告以要旨)為何現在陳述與偵查中所說前後不一?證稱:「 今天均是據實陳述,偵查中所說的,我不太記得了」,經本院命被告乙○○、 壬○○起立,訊之:起立之兩人是否為當天到妳家之人?證人己○○清楚證稱 :「不是」等語,訊之(子○○)除這筆債務外,另有無欠別人錢?證稱:「 有,還有三、四筆,大約有三百多萬元左右,這是都還沒有處理掉的,本來是 有欠兩千多萬」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則證人己○○於檢 察官偵查時,既依檢察官提示被告等人之口卡照片影本而為指認,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於被告等人均到庭時,證述當日到伊住處恐嚇者,並非被告等人,自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堪以採信,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兩次證言,就伊與到伊家之人之對話內容,復有前述之不同,於本院審理 時,並證稱子○○當時另有兩千多萬元債務待解決。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乙○○ 、壬○○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子○○及己○○住處出言恐嚇一節,有合理懷 疑存在,不足信為真正,而被告乙○○、壬○○辯稱:當日並未到子○○及己 ○○住處等情,堪以採信。 (三)又告訴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指訴:「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乙 ○○、壬○○、辛○○到我公司...他到公司說不還錢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並放火燒公司和我家,我心裡很害怕,向同事借錢湊了五萬元給被告」等語( 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及第六十三頁正面),並舉證人即其 公司同事丙○○、甲○○為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並具結證稱:「我 有看過乙○○到公司找癸○○,共看過二次,另外壬○○也有看過,只看過一 次」、「第一次..記得是下午三點以後,乙○○、壬○○夥同另一男子到公 司,一進來就說要找癸○○,叫我們聯絡,過一段時間,他們等得不耐煩,壬 ○○放話說叫我們同癸○○說若不還錢,要讓他們死得很難看,並放火燒公司 」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 後,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證人丙○○第一次見被告乙○○、壬○○找癸○○ 時之情形,證稱:「..他們(按指在庭之被告乙○○、壬○○)要我找蔡( 奇能)先生,但我找不到蔡(奇能),他們沒說什麼就離開了」,經提示偵查 筆錄並告以要旨,訊之偵查中所為證言如何,證稱:「我真的不記得了」,訊 之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間任職華菱公司期間,有無聽聞他人為恐嚇言語 ,證稱:「從來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與其在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證言,出入頗大,經本院諭知被告離庭後,再次訊之「是否被告 在場你無法陳述?」、「現在意識清楚否?」、「是否有人教你在偵查中的說 詞?」,證人丙○○仍答稱:「被告在不在場都無所謂」、「我(意識)很清 楚」、「沒有(人教我偵查中說詞)」等語(並參閱本院當日筆錄),是證人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經其於本院直接言詞審理時否認記得(甚 且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已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甲○○就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生之事,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我知道有三人去公司 ,但人無法認出,因為我沒有仔細看」等語(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六十 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等人來找癸○○要債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而告訴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為首揭指訴情節(與公訴意旨相同),但於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經本院命被告等離庭後,癸○○就前揭指 訴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有黃(國源)、廖(杰 紳)及江(韋彥)到公司來找我,廖說我父親欠他錢,要我找我父親出來,不 然要我在公司死的很難看。總共來找我三次,是第二次江才揚言放火燒公司。 當天他們有拿出支票給我看。當天我向同事借了三萬元,連同我自己錢,共給 了五萬元給他,他們才離開」等語。則癸○○就當天,究竟被告中何人或被告 等有無揚言「要放火燒公司(或伊家)」一節,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指證,已有齟齬,且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訊中,指訴係綽號「老鼠 」之被告壬○○,事後(非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打電話揚言要放火燒公司等語 相左(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正面);再就當日被 告壬○○究竟有無向癸○○說「若不還錢,要讓他們(或癸○○)死得很難看 」一節,癸○○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已與前揭證人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壬○○為斯言係透過渠等轉告癸○○等情(丙○○於 本院復證稱不記得了),有所齟齬,且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訊時,係 指訴綽號「老鼠」之被告壬○○,事後(非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打電話,揚 言要伊死得很難看等語有間(參見警訊偵卷頁次同前)。是癸○○就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恐嚇之事所為指證,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並與所舉證人丙○○偵審中 所為證言扞格不入,復無從就證人甲○○所為證言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四)再就被告乙○○有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華菱公司毀損即剌破告訴人癸○ ○之汽車輪胎一節。告訴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指訴:「我同事甲○ ○,在我公司..有看到被告毀壞我車輛..」等語(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 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繼則指稱:「..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點左 右,江偉(韋之誤,下同)彥一人到公司要找我,我看到後從旁門趕快離開, 乙○○有看到我離開..下午乙○○開車過來,他一人下車破壞我車子輪胎, 我同事有看到,並拍照存證」等語(參見同前偵卷第六十三頁正面),但於本 院審理時,先則證稱:「..剌破輪胎那次我不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繼則證稱:「是同事告訴我的,告訴我輪胎被剌破的, 沒有告訴我是何人剌破的,於是我請另一位同事照相」、「(告訴你剌破輪胎 與照相的同事是何人?)我不記得了」、「是警察問我說我輪胎有破了,問我 要不要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是癸○○就其汽車輪胎 被剌破一事,究竟係於何日(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係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之 日期,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八頁背面及第二十頁正面 )被剌破?何人看到被剌破?何人拍照(按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其有拍照,參 見前述偵卷第二十頁正面)存證?「當天」告訴人有無在場看見?如何得知是 被告乙○○所為?其本人之指訴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又癸○○於前述檢察官偵 查時所舉目擊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訊之有無目擊告訴人車輪被剌破?證 稱:「沒有目擊,我是聽同事說他有拍照存證,才知道車子輪胎被剌之事」等 語(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六十四頁正面),且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 庭具結證稱:「(我是)八十六年五月份到(職)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 「(離職之後)沒有(再回到華菱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筆錄),則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已離開華菱公司,離職又沒有再回到 華菱公司,如何能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或二十日目擊癸○○「停放於公司門口」 之汽車輪胎被人剌破之事,是證人甲○○所為證言,不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益見告訴人癸○○指訴甲○○目擊云云,瑕疵明顯。至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具結證稱:「早上約十點,乙○○自己一人到公司等癸○ ○等不到,叫我聯絡,後來等不到,就看到他走出去停在外面癸○○車旁,後 來我出去看,車子的前輪被剌破」等語(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九十一頁 正面),然與告訴人癸○○前揭指訴:「..上午十點左右,乙○○一人到公 司要找我,我看到後從旁門趕快離開,乙○○有看到我離開..下午乙○○開 車過來,他一人下車破壞我車子輪胎..」等語,兩人就車輪被剌破之時間, 前者證稱在上午,後者指訴在下午,且告訴人既指稱:被告乙○○有看到伊離 開,被告乙○○豈有不即刻上前追趕之理,又怎會發生如丙○○所證稱:乙○ ○到公司等癸○○等不到,叫證人聯絡之事,足見證人丙○○所證情節與告訴 人指訴情節,方枘圓鑿,無可採信,且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 理時,就癸○○之汽車輪胎被剌破之事,具結證稱:「是蔡(奇能)發現車子 被剌破,向我說我才知道,車子被剌破的那天我沒看到被告等人有來,我不知 道他們有人來否」等語(見本院該日筆錄),是證人丙○○之證言亦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謂照片三張,不過僅見車號AZ-二八 三七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兩前輪與地面接觸側呈扁平狀,不僅看不出有何被剌破 之痕跡,更看不出係被何人所剌破,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一節,即無所據。 (五)末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癸○○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皮包,有無遭被告乙○○強取 後交給被告寅○○保管一節。遍查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癸○○之指訴,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據。其餘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己○○不在該公司上班,當時不在 場,自不待言;證人甲○○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已離開華菱公司,離職又 無再回到華菱公司,已如前述,自無在場之可能,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只是後來癸○○跑來向我 借錢說他們向他要債」等語(參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六十四頁);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只看過乙○○兩次,一次為前述之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另次為前述之同年四月十三日或二十日,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訊之有 關同年五月五日之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來時是下午,我就回辦公室 ,因此我沒看到,因我不想惹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 ),即使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三次(按即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有很多同事在場,但甲○○、丙○○都不在,要查明才知道誰在..」等 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而告訴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 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固指證:該行動電話及皮包係遭被告乙 ○○搶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及本院當日筆錄),然該行動電話 及皮包當時並非自被告寅○○身上起獲,而係在被告寅○○身旁桌上查獲等情 ,不惟有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該行動電話及皮 包係「押在桌子旁邊」等語(參見本院當日筆錄同前),且信義分局警員當日 亦以該行動電話及皮包,「為何..放置於你身旁」等語訊之被告寅○○(參 見第一○六五七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及皮包,究係遭被告乙 ○○搶走後交給被告寅○○保管者,亦或如被告寅○○所辯:是癸○○主動拿 給伊放在伊所坐沙發旁之茶几上,因被告乙○○去上廁所,伊以為該行動電話 及皮包係被告江韋所有,才代為保管者,不無疑問,而遍查卷內資料,除贓物 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及皮包係告訴人所有者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供本院傳查,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時,翻 異前詞,謂:「沒有人搶(我的行動電話及皮包),我進去(公司)是把行動 電話及皮包放在桌上,被告丁○○..乙○○..寅○○他們都在場,但是直 到警察來後,被告他們都沒有拿行動電話及皮包,有可能是警察誤會了,以為 是他們拿的,當事(時)乙○○也去上廁所,也不在」等語,堪以採信,況本 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向警方報案指稱遭恐嚇取財,至同年五月五 日警方依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並無勾選)之規定,逮捕或拘提被告乙○○、 丁○○、寅○○,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卷內竟然僅有告訴人兩次及被告等人之 警訊筆錄,別無告訴人報案後,甚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被 告等人當天之相關證人(據告訴人稱當天有很多同事在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頁)之警訊筆錄,且檢察官開始偵辦後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即訊之告訴人有無目擊證人?迄今告訴人仍未提出足證前揭有關搶取情 節為真正之證據,自不能以其片面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本件被告乙○○、丁 ○○、寅○○等人均非通緝犯,又非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現行犯或準 現行犯,卷內亦無檢察官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 八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核發之同法第七十七條拘票,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即逕依前開規定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被告乙○○、丁 ○○、寅○○等人,其程序上於法要難謂合,附此敘明。(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恐嚇取財或毀損之情事,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