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與丙○○、乙○○、戊○○(丙○○、乙○ ○部分,因年籍不詳,予以簽結,戊○○部分,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丙○○、甲○○出面,向廣集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集成公司)負責人己○○佯稱,由廣集成公司投 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經營電子及資訊服務業務,成立博來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博來登公司)、雁得利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雁得利擎公司) ,己○○不疑有詐,乃以廣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集成公司)之資金匯 入三百萬元,隨後,丁○○等人,又以公司經營需週轉資金,陸續向廣集成公司 調借二百餘萬元,並為取信,乃交付由戊○○、甲○○等人背書之支票,然屆期 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等由遭拒絕,廣集成公司認為有異,乃調閱博 來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雁得利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始發現 並無廣集成公司投資之記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己○○指訴歷 歷,並有匯款單、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者始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堅詞否認有為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八 十六年間介紹丙○○、乙○○與告訴人己○○認識,並商談共同投資成立公司之 事,之後是丙○○、乙○○與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及營業之事,其未經手二百七 十九萬元,亦無向廣集成調借二百萬元款項之事,其無詐欺等語;被告甲○○辯 稱:因告訴人之債信不佳,故用其名義成立博來登、雁得利擎二家公司,公司是 由丙○○、乙○○去辦的,其未領二百七十九萬元,詳細情形其不清楚等語。經 查: (一)、被告丁○○、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要共同投資公司,介紹丙○○、乙 ○○與告訴人認識,並商談共同出資投資資訊、電子等貿易業等事實,為被 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被告丁○○、 甲○○與告訴人等人,並以被告甲○○為發起人(即公司成立後之負責人)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八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雁 得利擎公司、博來登公司,亦有本院調閱之雁得利擎、博來登公司登記案卷 可按。 (二)、被告丁○○、甲○○以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成立公司,需先培養個人之信用為 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分別要求告訴人於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 分行(下稱台灣銀行)以廣集成公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以廣集成公司(己○○)、甲○○開立活期存款帳 戶,要求告訴人存入資金,以使資金於各該帳戶中流通,建立帳戶之信用, 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先將現金三百萬元存入台灣銀行帳戶後,又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又提出二百萬 元改為定期存款,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一百萬元轉存入以 廣集成公司名義於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萬泰銀行)之帳戶,上開二百 萬元定期存單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 公司)賣出後,亦存入萬泰銀行帳戶,有卷附(本院)之台灣銀行、第一銀 行、萬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大慶公司買進成交單可查。 (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告訴人出國,而為告訴人保管廣集成 公司之大小章、萬泰銀行存摺一本,於告訴人出國後同年月十八日,即持上 開證件將告訴人存於萬泰銀行帳戶之金額二百七十九萬元轉存至被告甲○○ 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 八日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以開立一百萬元張士賢為抬頭人之台灣銀行支票 、二十萬元則領現金,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轉匯至安泰銀行松江 分行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年月二十四 日提領現金二十九萬(累計超出部分為原甲○○同帳戶內之存款)而花用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被告丁○○簽立之收據、 萬泰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泰營字第一四四號函附之台幣存摺對 帳單、提款單、支票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 可資證明。 (四)、綜上: 1、被告丁○○、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介紹丙○○、乙○○與告訴人 見面談共同投資成立公司之事,而告訴人於台灣銀行以廣集成公司開立 活期存款帳戶、第一銀行以廣集成公司(己○○)、甲○○開立活期存 款帳戶,並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及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存入第一銀行帳戶, 又提出二百萬元改為定期存款,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一百萬元轉存入萬 泰銀行之帳戶,並將上開二百萬元定期存單賣出後,亦存入萬泰銀行帳 戶,以使資金於各該帳戶中流通,建立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帳戶之 信用,時間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而設立雁得利擎公司、博來登公 司則遲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而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八十 六年九月間,由丙○○、甲○○出面,向廣集成公司負責人己○○佯稱 ,由廣集成公司投資三百萬元,經營電子及資訊服務業務,成立博來登 公司、雁得利擎公司,己○○不疑有詐,乃以廣集成公司之資金匯入三 百萬元」等情即非事實,且論述存入三百萬元與公司成立之時間前後顛 倒,又上開存款帳戶,均係告訴人所開設之廣集成公司之帳戶或與被告 甲○○之共同帳戶,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均在其掌控中,若無告訴人之 同意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無法取款,自不能謂告訴人已因被告等人之詐 術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2、公訴人起訴書又載:「丁○○等人,又以公司經營需週轉資金,陸續向 廣集成公司調借二百餘萬元,並為取信,乃交付由戊○○、甲○○等人 背書之支票,然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等由遭拒絕」,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丁○○、甲○○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亦陳稱:「丁○○告訴我他加了二百餘萬元與原來款項(三百萬元)共 計五百萬元,以甲○○之名義存定存一年,我要求他拿出定存單,張亞 力一直託詞未給」等語,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甲○○所開立之安泰商業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九萬元而非二百萬元,其 餘支票則係第三人之支票,或由被告甲○○背書,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與 被告二人間係因公司營業需週轉資金之借款,故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以 詐術借款二百萬之事實亦無法證明。 (五)、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共犯詐欺罪等情,即均無法證明確屬事實,被告等 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 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丁○○、甲○○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國時, 將廣集成公司之大小章、萬泰銀行存摺一本,交被告丁○○保管之機會,分 別於同年月十八日,持上開證件將告訴人存於萬泰銀行帳戶之金額二百七十 九萬元轉存至被告甲○○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之帳戶內,同年月十八日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以開立一百萬元張士賢為抬 頭人之台灣銀行支票、二十萬元則領現金,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 轉匯至安泰銀行松江分行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二十九萬(累計超出部分為原甲○○同帳戶 內之存款)侵占入己而花用等事實,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責,惟上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件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詐欺犯 行又非同一事實,本院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未據起訴亦無法加以審理,此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