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源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水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際平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財公司)訂約,由王際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台財公司購買一九九0年份 ,車牌號碼00—一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 千六百元,計分十四期給付,於王際平未付清全部價款前,台財公司仍保有該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其後因王際平無法清償分期款項,台財公司乃將右揭自用小 客車委由台北市○○○路○○○號中美汽車商行之陳水源代為出售,惟陳水源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右揭自用小客 車質押於李鳳林予以侵占等語,,因認被告陳水源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另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如先後供述未盡一致時,即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取 捨,自由判斷,並詳闡其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可 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故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告訴人台財公司之代理人陳來發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 四、訊據陳水源固坦承台財公司將車牌號碼00—一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交與伊 出售,而嗣後伊將上開車輛交予李鳳林,但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車行 收起來後,將車子交給李鳳林寄買,但因李鳳林與伊有債務糾紛,李鳳林不願意 將車子交予台財公司,伊並無將上開車輛質押於李鳳林等語。 五、經查證人台財公司之代理人固於偵查以及本院訊問時處時指稱:是李鳳林打電話 告知是陳水源向他質押借款等語,然疑本院經調閱林鳳林口卡,並多次傳拍證人 李鳳林證實被告是李向其質押,但均傳未到,拘告訴代理人所指述李鳳林曾打源 向伊質押借款等語,乃屬傳聞證據採信為,並非其親自見聞或經歷而陳述之事實 ,且依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年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皆認為「傳聞證據」無法藉由法 院對原始證人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 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告訴代理人所 指述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揆諸我國最 高法院近來之見解,告訴代理人指述李鳳林曾打電話告知陳水源向伊質押借款屬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事實之依據。 六、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台財公 司與案外人王際平成立附條件買賣,台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嗣後王際平無法清 償借款以及交予被告寄賣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被告所為尚與該條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或未實際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