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臣 黃林秀如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三五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沈柏臣、黃林秀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臣、黃林秀如二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街○段○○ ○號十二樓之三至之六,以鋁窗等為建材,搭蓋面積約為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經依法強制拆除 ,詎渠等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經建管處再 行查報發現。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柏臣、黃林秀如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案件明細資料表及違建相關照片等附卷,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柏臣固坦承為臺北市○○區○○街○段○○○號十二樓之 三、四、五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黃林秀如亦供承其前為臺北市○○區○○街○ 段○○○號十二樓之六建物所有權人成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上開建 物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由被告沈柏臣僱人在其上搭蓋鋁窗建材之違建露台一 層高二‧五公尺,面積約三二‧二平方公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以北市建工字第八八三三四八五七○○號函通知認定違反建築法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拆除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 五條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上開建物均係向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伊等 均不知上址於八十五年間業因違建,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等語。經查,上址臺北 市○○區○○街○段○○○號十二樓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建物後方,於八 十五年間曾因違法搭蓋露台各約高二‧五○公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違建,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85)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四一三三、 一二四一三四、一二四一三五、一二四一七一號通知勒令停工拆除,並由臺北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工強制拆除一節,固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表五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 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及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件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三 十三頁)。惟查,右揭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二小段○三六四二、○三六四三 、○三六四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小段十二樓之三、之四、 之五等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完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 之第一次登記,並隨即由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 被告沈柏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購入上開建物,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方 才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黃林秀如任負責人之成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購入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二小段○三六四五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十二樓之六房地,且直至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卷附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七紙可稽(見 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足見上開建物自八十五年間完工起至八十六、七年間 移轉所有權之前,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均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八十五年 間在上址所搭蓋嗣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違建,非被告二人所為,應屬無疑,渠 等辯稱不知上址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建遭強制拆除一事,衡情即非虛妄。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明知上址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建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強制拆除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現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 人之法定代表人,遂入渠等於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