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彬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肇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林瑞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彬係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三0七室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負責人,瑞升公司因與告訴人黃嘉莉所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下稱嘉雨公司)及被告謝錦龍所經營之寶山計器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向存有商標權之訴訟及商場上之恩怨,為達打擊對方商譽及爭奪商機之目的,密切注意對方之行動。被告林瑞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內,侵占離被告黃嘉莉所持有之記事簿(內含瑞升公司所持有之國內供應廠商、船務、報關、國內外客戶聯絡等資料之電腦磁碟片及進出口各項商業發票、包裝單、證行證明單及提單等資料,下簡稱系爭記事本),因認被告林瑞彬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林瑞彬雖提出外貿協會駐德黑蘭辦事處職員張世朋出具之見證書,內容見證:林瑞彬如何向張世朋陳說,其於十月一日德黑蘭國際商展期間,旅館服務人員於旅館大廳沙發間拾獲該筆記簿,因內容記有該公司業務資料,爰輾轉交至其手中等語以觀,本件張世朋之說明,僅係見證林瑞彬之告知,並未親睹林瑞彬以何管道取得上開筆記簿;況據被告林瑞彬表示,既已拾獲該筆記簿,何以不交付相關單位處理,並通知黃嘉莉前來領取,而該筆記簿之內容,又剛好為林瑞彬亟思取得之物,以便作為控告黃嘉莉及謝錦龍二人之用,其內情如何,恐難逕認為黃嘉莉疏忽錯放,又剛好為林瑞彬無意中撿獲,是本案應認,上開筆記簿乃屬離黃嘉莉持有之物,而為林瑞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刻意侵占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瑞彬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其囑妻陳麗滿持系爭筆記本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黃嘉莉等情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以:檢察官所指之日期伊人在伊朗,而系爭筆記本為十月一日在伊朗德黑蘭餐廳內由旅館服務生轉交,因見內為瑞升公司資料,就馬上把筆記本交給外貿協會的主任,但是外貿協會的人員說他們沒有司法權,所以才由妻子即刻轉機回台找律師處理,並沒有要把筆記本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瑞彬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由中正國際機場出境,直至同年十月九日方再行入境乙節,除據被告林瑞彬陳述甚詳外,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告尚於我國境外,自無法於公訴人所指之「台北市凱悅飯店內」侵占告訴人黃嘉莉之系爭筆記本。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將他人遺失物品為侵占時,需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之意思,方可以此罪相繩。然:
⒈系爭筆記本係告訴人黃嘉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凱悅飯店內」遺失,而被告林瑞彬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在伊朗德黑蘭之旅館大廳內由旅館服務人員轉交至手,被告林瑞彬取得後隨即至我國駐伊朗德黑蘭之外貿協會人員報請處理,然因駐外人員以無司法權限為由,請求直接回國處理等情,除據被告林瑞彬自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張世朋即外貿協會駐德黑蘭主任結證:「(問:在駐德黑蘭的期間是否有看過這本筆記本?)有。我第一年就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到十月八日在德黑蘭有辦一個德黑蘭國際商展,外貿協會有辦壹個參展團,第一天中午十一、十二時的時候,林瑞彬夫婦在展館拿這本筆記本給我看,說這本筆記本裡面有很多是他們公司的資料,裡面是黃嘉莉的筆跡。」、「(問:你們如何處理?)我告訴他請他回國內,我說外交部在這沒有單位,回國請有關單位處理。」、「(問:他們二個人有沒有說這筆記本的來源?)他們是說是旅館交給他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證人張慧純即同時駐德黑蘭之外貿協會人員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張世朋親書之見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林瑞彬於取得系爭筆記本後隨即提出我駐外單位請求處理,雖無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通知、招領揭示之程序辦理,但已可認為向「警署或自治機關」為報告並交存,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雖其後因我駐外單位未及時受領處理,自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林瑞彬再將系爭筆記本取回,為據「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復被告林瑞彬於同年十月一日囑妻陳麗滿隨即定票攜前揭筆記本回國,然因十月一日並無飛機,改搭隔日飛機轉飛台北,稍做休息、並與律師商量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即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按鈴申告黃嘉莉之同時,交出系爭筆記本由檢察官扣押迄今等情,亦據本院訊據被告林瑞彬無訛,再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麗滿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十月一日於伊朗拾獲至十月七日隨即提出法院,其中相隔僅六日,其中再扣除必要之返國在途、休息期間,被告林瑞彬於拾獲該系爭筆記本後,實已於第一時間內提出法院,故以被告林瑞彬於提出法院之時,即明知系爭筆記本為其提出訴訟之證物,必遭法院扣押為證,無法保留於己所用,仍決意提交
難認被告對此系爭筆記本有據為己有之意。
⒊故被告林瑞彬雖係確實拾得告訴人黃嘉莉遺失之系爭筆記本,然以其二度提交駐外、司法機關處理之舉,與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要件不合。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情事,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