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莉
謝錦龍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黃嘉莉、謝錦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瑞彬係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三0七室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升公司)負責人,林瑞彬與被告黃嘉莉所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雨公司)及被告謝錦龍所經營之寶山計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山公司),向存有商標權之訴訟及商場上之恩怨。黃嘉莉及謝錦龍為達打擊對方商譽及爭奪商機之目的,遂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林瑞彬瑞升公司辦公室外,侵占離瑞升公司所持有之國內供應廠商、船務、報關、國內外客戶聯絡等資料之電腦磁碟片及進出口各項商業發票、包裝單、公證行證明單及提單等(下簡稱系爭物品),得手後,由黃嘉莉黏貼在其自有之記事簿中,並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以其所經營之嘉雨公司,分別以低於瑞升公司報價之百分之三十價格傳真予瑞升公司國外客戶,以削價競爭之利誘方式,向客戶建議可向瑞升公司退貨,轉向其購買,致各該客戶紛要求比照黃嘉莉報價,瑞升公司因此損失不貲,因認被告黃嘉莉、謝錦龍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錦龍、黃嘉莉二人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無非係以:系爭物品均係瑞升公司之重要商業資訊,縱有丟棄亦必殘缺不全,或有諸多皺摺,然黏貼於被告黃嘉莉之筆記簿之資料,均無折痕,且完整無缺,為被告黃嘉莉據以通知瑞升公司之國外客戶所用,益徵該等資料並非無用之物,為重大商業文件,此項重要商業文件竟平白落入黃嘉莉及謝錦龍手中,足見二人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將本屬瑞升公司所有之機密文件,據為己有之意圖及手段甚明,被告謝錦龍所稱,利用下班時間至門口撿拾垃圾云云,無非避人耳目之語,所辯委無可採,為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謝錦龍、黃嘉莉二人就前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謝錦龍辯以:伊僅曾經由黃嘉莉處取得一張英文影印單據,且黃嘉莉自稱該單據為發票,乃由垃圾桶內尋得,故而不知其真實來源,並無侵占等語;被告黃嘉莉則以:筆記本中以原子筆記載之部分,固為伊親筆所書,但其中許多以鉛筆、釘書機訂上之紙張並非伊所有,而其筆記本於八十七年九月業已遺失,最後為告訴人林瑞彬取得,故不知為何最後筆記本會有該等物品,而夾頁部分之發票則為謝錦龍交付,用以接洽客戶報價參考,業不知其如何取得等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調取扣案筆記本閱覽,扣案筆記本中確實附有若干產品報價表且夾有瑞升公司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送貨單正本一張、包裝明細表傳真一張、致Masoumi先生傳真一張、發票影本三張(發票號碼:RS/EEI/○一—九八A、RS/PAR/一一—九八A、RS/VAC/○三—九八A)、包裝單影本一張、公證行證明單影本一張、產地證明書影本一張、提單影本一張等物,此有系爭筆記本、夾頁扣案可查。然上開物品除發票影本三張外,業經被告黃嘉莉否認為其持有原筆記本內之物,而系爭扣案筆記本及夾頁係被告黃嘉莉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在台北市遺失,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方為告訴代表人林瑞彬於伊朗德黑蘭飯店大廳服務人員拾得轉交等情,業經被告黃嘉莉自承無訛,並為告訴代表人林瑞彬所不否認,是扣案筆記本、夾頁於經告訴代表人呈為訴訟證物前,業已脫離被告黃嘉莉之手,而輾轉落入「一位或數位」「不知名」人士持有,有多人可碰觸該筆記本及夾頁,而有對筆記本加工訂入資料、附加夾頁之可能,非必為被告黃嘉莉,故實難僅憑系爭筆記本、夾頁則認上開瑞升公司物品為被告黃嘉莉親自添附,更難推該等資料即為被告黃嘉莉所持有。
㈡又告訴代理人林瑞彬自承:商業發票上有產品品名、報價金額,提單有寫船務公司可知承攬契約內容,均屬機密文件,不可能外流、丟棄等語,且瑞升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搬至忠孝東路五段時,因公司設有碎紙機,機密文件於碎紙後才會放置公司門口等語,則以告訴人瑞升公司將系爭商業發票視為機密文件之態度,自無任意「影印」之可能,且若正本使用完畢後當無任意攜出、放置,欲行丟棄業為「碎紙」,再告訴代理人林瑞彬又稱:瑞升公司設備均未曾遭外力破壞,且進入公司需有公司密碼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以下),且參諸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案發前,亦無任何竊盜案件申報,是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外人入侵之跡象以推,其「完整之正本」究否遺失顯有疑義。或縱有遺失者,亦係發票文件之「正本」,然上開物品中被告黃嘉莉自承為其持有之發票三張均係影本,已如前述,又無證據顯示上開發票「正本」為被告黃嘉莉、謝錦龍所持有、占有,則被告黃嘉莉、謝錦龍所持有者既非瑞升公司發票「正本」,則難認該持有「影本」為侵占其遺失之物。況發票「影本」取得之可能多有,除不需與「正本」共同持有外,業非均為非法之方式:或為公司內部員工提供、或交易對象為取得更佳之交易價格而主動交付等,實不可以持有發票影本逕推為「非法」「侵占」「他人遺失之物」。
㈢復經本院以電腦設備連接於嘉雨公司內扣得之電腦硬碟,打開每件檔案,於電腦螢幕上觀覽硬碟內容,結果:硬碟內存有檔案數百件,其中可辨識為與瑞升公司可能相關之檔案名稱有IR九八○四一、IR九八○四二、IR九八○五、EEI、IR九八○四三等五個檔案(路徑:CHFAX╱FAX),又上開五檔案內容均為寶山公司向伊朗PAAD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RAN PAAD ELECTRIC (MATA)INDUSTRIES CO.,LTD)及教育設備工業有限公司(EDUCATIONAL EQUIPMENTINDUSTRIES INC.)推薦寶山公司產品、報價等情,經告訴代理人即瑞升公司經理陳賜弘陳稱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扣案硬碟中記載,與瑞升公司客戶重疊者,僅嘉雨公司客戶群中之二家,且該檔案留存者,僅可證明嘉雨公司、寶山公司為求訂單、建立銷售管道,正與該二客戶進行普通商業書信之正常往來,並非告訴人瑞升公司之任何報價、書信往來紀錄,而未見任何顯示資料來源為瑞升公司之相關記載。況瑞升公司與被告謝錦龍所屬寶山公司及被告黃嘉莉所屬嘉雨公司均為販賣同一商品之競爭公司,甚至原均為瑞升公司服務等情,為被告謝錦龍、黃嘉莉及告訴代表人林瑞彬所自承,是以原瑞升公司之客戶來源本即為被告謝錦龍、黃嘉莉所明知,且於同一商界中消費市場重疊,自會有客戶同一之競爭情形,縱使離開瑞升公司,業因資訊流通之方便,多加心血、稍加留意即可取得相關之客戶資料,並非告訴人瑞升公司所可專屬,不得以凡有同一即為自告訴人瑞升公司處不法取得之推論,故被告黃嘉莉親書之客戶名單非必為侵占告訴人公司物品所得。且因所販商品規格同一、生產方式同
一、成本利潤類似、銷售管道同一,其客戶重疊之情形自是可觀,自會對同一之產品品名為類似之報價,而商場上為求搶奪客戶、薄利多銷,即對有競爭對手之客戶報價刻意壓低為常見之事,並非事先知曉競爭對手之報價方可,是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謝錦龍、黃嘉莉所屬公司之競爭情形,已近火熱,被告謝錦龍、黃嘉莉未搶奪告訴人公司客戶而刻意削價競爭,業與常情相合,自會產生被告二人之報價「低於」、或「同於」告訴人瑞升公司之販售價格,故實難認為被告謝錦龍、黃嘉莉此種報價為事先知曉告訴人瑞升公司之全部報價。況該名單上之客戶數、產品名稱、價格,業已超過本件系爭物品上所載之客戶數甚多,非僅限於本件出現之產品、價格,難以比對二份文件之重疊性,自不可認定系爭被告黃嘉莉筆記本內所載內容較詳細之寶山公司報價、客戶來源,即為內容較粗略之系爭扣案筆記本、夾頁。
㈣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扣押物品,其中並無公訴人所言之「瑞升公司所持有之國內供應廠商、船務、報關、國內外客戶聯絡等資料之電腦磁碟片」,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扣押證明筆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卷第四頁)在卷可稽。復由上開扣案物品亦無法逕推有所述「電腦磁片」之存在。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此「電腦磁片」之存在,遑論曾為被告謝錦龍、黃嘉莉所侵占。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謝錦龍、黃嘉莉所言系爭發票來源前後互相矛盾,顯不可採,然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案之物品,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黃嘉莉、謝錦龍所持有、占有,亦均未能認定該等資料來源即為非因告訴人公司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自難苛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