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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受僱於上大莊有限公司(下稱上大莊公司),在該公司與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昌興公司)合資開設位於台北市○○○路附近之「一七二五天母門市」葡萄酒專賣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該門市搬運貨物、業務處理及收款等工作(起訴書誤載為任職於邑昌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邑昌興公司欲與上大莊公司協議結束合作關係,經核算結果上大莊公司應退予邑昌興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元之合資款(起訴書誤載為甲○○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並委由甲○○轉交給邑昌興公司,詎甲○○竟因上大莊公司積欠其多月薪資未付,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將前開款項如數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邑昌興公司發現上情,因念其為殘障人士、謀職不易而予其自新機會,甲○○乃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改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六樓之邑昌興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出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九三」等店家所在地向該等店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銷帳,即擅自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個人家庭開銷之用,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嗣為邑昌興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邑昌興公司代表人乙○○代表提出告訴而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邑昌興公司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書及告訴人制作之挪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任職於上大莊公司、邑昌興公司,擔任店員、業務員等職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公司指示轉交之款項及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轉交或繳回公司入帳,擅自侵占入己挪為個人家庭開銷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殘障人士、謀職不易,為負擔生活家計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現已將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並就其餘挪用款項之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希予其自新機會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 翠 華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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