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含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胡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受託辦理告訴人鍾錫燦 、姜燕娜之子鍾政君前往比利時國留學之相關手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的公司,向告訴人鍾錫燦夫婦訛稱倘投 資美金十萬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二百七、八十萬元)於比利時之貿易公司,即 可使鍾政君取得比利時國之居留權,且俟該貿易公司設立妥當,核發證照(約費 時三至四個月)後,即可退股並取回上開款項等語,告訴人鍾、姜二人為使其子 能順利在比利時求學、居留,遂誤信為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被告指示如數 匯至其女胡立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詎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 ,除以其中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投資於比利時之BELPROTECH公司外, 其餘則據為己有,且於前開公司設立完竣後逾半年均未返還前揭投資款,告訴人 鍾錫燦、姜燕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 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建華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錫燦、姜燕娜夫婦之 指訴,及「被告據以投資於比利時之BELPROTECH公司資本額為比利時 幣二百五十萬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約為二百五十萬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等一致 是認,並有比利時駐華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附卷可按;而上開公司之股 東共有十人,告訴人投資比例為資本額百分之十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BELPROTECH公司營運計畫書,及經比利時駐華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認證之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鍾錫燦於公司投資之股份僅 有比利時幣二十五萬元(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與其所交付被告之美金十萬元 (約新臺幣二百七、八十萬元)相去甚遠,且被告對於其餘金額之去向又無法敘 明,是被告初以必須投資美金十萬元於比利時公司,始能取得居留權之理由,使 告訴人等信以為真並支付之,卻未將上述款項全部投資於BELPROTECH 公司,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並有告訴人姜燕娜將美金十萬元 匯至胡立芸帳戶之結匯單據、被告簽收前述美金十萬元之收據、承諾八十七年九 月底前還清該十萬元投資款之承諾書各一紙,及被告向告訴人保證還款之本票二 紙(面額分別為美金三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右 揭時間,與告訴人鍾錫燦、姜燕娜夫婦協商以出資美金十萬元在比利時成立BE LPROTECH公司之方式,協助辦理告訴人夫婦之子鍾政君取得比利時之居 留權,藉以前往比利時求學之事實,對於BELPROTECH公司之資本額為 比利時幣二百五十萬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約為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名義上佔 BELPROTECH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及上開收到美金十萬元匯款之收據、 承諾八十七年九月底前還清該十萬元美金投資款之承諾書,告訴人夫婦所持之本 票二紙為其所出具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非以仲介留學為業,實因伊之前曾送義子蔡旻憬(Michael Hutt) 前往比利時得歐洲中學留學成功,一些友人甚有興趣,在朋友介紹下,始於八十 五年間受託辦理告訴人夫婦之子鍾政君前往比利時國留學一事,八十五年九月間 ,伊率同告訴人姜燕娜、其子鍾政君及郭克絢、其子郭銘昊於比利時歐洲中學註 冊入學就讀,伊女兒胡立芸則於同年十月臨時決定前往就讀,惟雖經伊透過各種 管道努力均無法循義子蔡旻憬留學之方式取得小孩之居留簽證,經詢解決方式唯 有投資設立公司一途,伊乃與郭克絢、告訴人鍾錫燦商量設立公司之事,此事為 其他友人知悉後,亦均表示有意參加,經伊商得郭克絢、鍾錫燦同意後,乃將其 餘有意循此方式送小孩到比利時求學之友人列名為公司股東,原以為取得資金三 、四個月獲得證照並取得居留簽證,即可退還郭克絢、鍾錫燦出資之股金,孰料 事後得知只有公司之董事始可取得居留簽證,五年期滿更可取得比利時國籍,伊 與各個有意者商討後,決定以伊、郭克絢、鍾錫燦三人為第一批,各先行出資十 萬美元認股設立公司,並均登記為公司董事據以取得比利時之居留簽證,第二批 、第三批則暫不出資,各批各戶於出資滿五年時退股讓出董事職位,扣除公司正 常費用後即可無息退還股金。另為達節稅目的及俾利將來得按經核准之投資計劃 辦理增資,伊乃依比利時法律以公司登記所需之最低資本額辦理,同時推舉二位 不出資之比利時股東中之 Mr.Francois Verysen為公司營運負責人。經所有人同 意後,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前往比利時當地公證人處辦理公司設立,並在公證人 前宣讀、翻譯(含股權比例及公司資本額等)後簽署在案,此外,公司並於八十 六年六月間由法院公告生效,第一批各人出資款項除郭克絢親交予公司負責人之 二萬美元外,以告訴人姜燕娜名義匯入之款項亦由伊一併轉交公司負責人管理營 運,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夫婦實係因獲悉其子鍾政君成績不佳遭比利 時歐洲中學勒令退學,而於其子確定將返國時要求提早退股,告訴人夫婦為求退 股,更處心積慮以受地下錢莊逼債為由,以請伊協助因應為由,騙伊開出國外支 票及本票,伊關於上開設立公司出資及遞補之情形,均已事先向告訴人夫婦及郭 克絢解說清楚,絕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鍾錫燦、姜燕娜夫婦為讓其子鍾政君得以取得比利時簽證居留,前往比 利時求學,而與被告商議以每人出資十萬美元在比利時設立BELPROTE CH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ELPROTECH公司)之方式,由告訴人鍾錫 燦擔任公司董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比利時幣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鍾錫燦 登記所佔股份為10﹪一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比利時貿易協 會駐華辦事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一紙可稽;惟查BELPROTECH公司 係被告與告訴人鍾錫燦等人為使小孩得以取得比利時居留簽證而設立之公司, 並未有其他比利時人參與公司之設立及投資,而經比利時TURNOUT法院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之BELPROTECH公司股東計有十人,除 為何於比利時法律規定,而聘請二位比利時人擔任股東,其餘股東八位臺灣股 東計有被告胡建華、告訴人鍾錫燦及郭克絢、邱素琴、鄧衛城、林裕強、林陳 碧霞、蔡岳宏,並以比利時籍股東FrancoisVREYSEN為公司負 責人,而被告胡建華、告訴人鍾錫燦及郭克絢則均登記為公司董事,董事任期 至西元二○○三年止,此參諸卷附比利時TURNOUT法院公司成立公告書 及經比利時駐華辦事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認證出具之公司股東名冊各一件自 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第一○九頁 )。查BELPROTECH公司成立之目的,既係股東為讓小孩取得比利時 簽證居留而在當地求學,各股東就登記股份之比例自非重要,以須提供二個無 實際出資之比利時人為公司掛名股東之情形,自無可能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額登 記其所佔股份之比例。再者,關於BELPROTECH公司之籌備、設立登 記、營運等均需要一定之資金,設立後為維持基本人事費用及租用辦公室設備 等固定開銷,亦莫不需要隨時挹注金錢,聘請二位比利時籍人擔任公司掛名股 東,也得付出一定代價。況登記之資本額多寡,經常涉及稅捐、公司設立程序 之繁簡,與公司實際得以運用之資金多寡間,絕不可等同視之,公訴人因BE LPROTECH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比利時幣二百五十萬元(折合約當時新 臺幣二百五十萬元),遽認被告實際投入BELPROTECH公司之資金, 僅比利時幣二百五十萬元,稍嫌率斷。又如前所述BELPROTECH公司 成立之目的,在於讓臺灣地區股東之小孩得以進入比利時學校求學,所登記股 權之比例並非重要,加上其中有部分為掛名之未出資股東,絕無按實際出資比 例登記股權之可能,惟公訴人竟以告訴人登記股份比例為資本額比利時幣二百 五十萬元的百分之十,透過簡單之算數運算,推認被告僅將告訴人鍾錫燦所出 資十萬美元中之比利時幣二十五萬元(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用於公司,其餘 全數佔為己有,不僅未考量跨國成立公司及維持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且置本 件設立BELPROTECH公司之特殊目的及部分掛名股東之情形於不顧, 不僅論證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相悖,莫非出於擬制臆測之推論。 (二)第查,被告、告訴人鍾錫燦與公司股東郭克絢等人為讓子女得以順利取得比利 時居留簽證在當地求學,及受制於董事簽證五年期滿始得取得居留並據以申請 取得比利時國籍,乃由被告與郭克絢及告訴人鍾錫燦等有意願者分為三批,每 五年為一單位,被告、告訴人鍾錫燦及郭克絢三人為第一批,第一批出資十萬 美元在比利時成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者,可以取得居留簽證,其餘第二批 、第三批則先列名為公司股東,暫不實際出資,俟五年後第一批股東退出,再 由第二批股東遞補出資十萬美元,並扣除公司支出之營運費用後,無息退還第 一批股東出資款項等情,除經證人即列名為公司暫不出資股東之邱素琴於本院 調查中結證:「(問:被告胡建華有無邀你投資成立公司?)有,二、三年前 我聽胡建華說要以成立公司的方式才可以讓小孩子出國唸書,所以八十六年的 時候我先當公司的股東,那時公司好像就已經成立了,我說我的小孩還小,而 胡建華告訴我等到五年後,有股東的小孩回來後,我的小孩要出國時可以遞補 ,但沒告訴我是遞補何位股東,他當時就跟我說要十萬元美金,被告有告訴我 是在公司是在『比利時』,但公司名稱我不知道,除了我之外,我還認識一位 叫『小郭』的先生,我知道他的小孩有去外國唸書,另外還有『蔡先生』『鄧 先生』『林先生』,他們也是有投資吧。‧‧‧(問:胡建華是否跟你跟說如 果小孩子出去唸書是否每人要出十萬美金?)胡建華是說每戶要出十萬美金, 這包括大人跟小孩全部辦好,交完錢之後五年後錢才可以拿回來」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裕強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 是否有因小孩要出國求學的問題而出資某家公司?)有,我有一男一女,目前 女兒十一歲,兒子七歲,胡建華跟我說西元二○○三年我準備十萬元美金為公 司的股金,到比利時辦一些證件後,付了十萬美金後我就可以我擔任公司的董 事,小孩子就可以到比利時求學,我可以取得居留權,所以擔任比利時公司的 董事的事是為了小孩求學的事,我知道我現在已經是公司的股東,因為胡先生 之前有叫我來臺北地方法院公證過,但我實際上現在還沒有出資,胡先生還告 訴我,我出資後五年之後胡先生的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就可以將我當初交的十 萬美金退還給我」等語,證人鄧衛城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問:是否知道是 比利時公司的股東?)知道,我當時是為了取得比利時的居留權,所以同意來 法院辦公證,當公司的股東,我本身實際沒有出資,胡先生有拿一些資料給我 看,我知道如果出了十萬美金可以變成公司董事,而且只有公司的董事可以取 得居留權,胡先生也有告訴我我是第三輪的。(問:是否認識林裕強?)認識 ,我也知道他是公司的股東,我知道出資的十萬美金五年後可以拿回來,我看 過胡先生跟郭先生的還有鍾先生的白卡(也就是臨時居留證),知道五年後白 卡可以換成綠卡」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據證 人即公司董事郭克絢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有無小孩在比利時讀書?) 有,我兒子郭明昊在比利時高中畢業之後已到法國讀大學。(問:如何取得居 留?)當時被告有個義子在比利時讀書很順利,我們(我與鍾錫燦)想用這個 路,但試過後發現行不通,我們只能以設立公司投資的方式讓全家取得居留權 利,小孩就能在那邊讀書。(問:你和鍾先生家何人取得比利時居留權?)我 與鍾先生全家都有取得居留權,期限是五年。《庭呈綠色工作證、白色居留證 ,可停留五年、但每年要簽一次》(問:工作證、居留證何人交給你?)到M OL的市政廳簽名領取,不能代領。(問:當時開公司出資多少?)每人出資 美金十萬元,我只是出資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只有鍾錫燦與被告兩人在當 地有辦公室,當時被告欠我壹佰玖拾參萬元加上我在比利時交給公司負責人二 萬美金,台幣約差參拾萬元,因我沒有負責公司營運,我要等五年後結算再付 ,而我與告訴人都是同一梯次的股東,將來我一旦可以拿到比利時護照,十萬 元美金我都願意給胡建華先生,當時有約定五年後取得比利時護照時,第一批 的股東可以在計算公司盈虧及計算公司所投入資金之後取回所餘的錢,由第二 批股東繳足十萬美金後取得居留」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 筆錄),此部分證詞並有證人郭克絢及告訴人鍾錫燦之比利時工作證及居留證 影本各一件可佐。揆此,益見公訴人以告訴人依約出資十萬美元,所佔公司股 份卻僅百分之十,而認其餘款項全數為被告據有己有一節,應係未考量第一批 、第二批、第三批股東間之遞補關係,及第二、三批股東暫不出資,出資時間 分別延至西元二○○三年及二○○八年之事實。 (三)有問題者,乃被告就返還出資股金之時間一節,是否涉及施用詐術。查上開十 萬美元係告訴人姜燕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匯 入被告之女胡立芸設於比利時之帳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則出具收據 表明俟公司「設立妥當,執照證件核發後(約需時三至四個月),以一次無息 償還」,此雖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及收(借)據為憑;然而事後被告與 告訴人鍾錫燦間,若未另行協商以五年為期返還資金之事,自時間點推算,被 告應返還上開十萬美元之時限至遲不會超過八十六年八月份,而出資人郭克絢 不僅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告訴人就其出資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 八十七年六月長達將近十月之時間,竟也任憑權利睡著,而未請求返還?其中 告訴人鍾錫燦、姜燕娜指訴被告從未與渠等協商以五年為期返還資金一情,疑 點甚多。此觀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應告訴人姜燕娜要求而出具承諾書 ,承諾十萬美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及八十七年九月底前分二次無息退還,並 由被告交付二紙面額分別為三萬五千美元、六萬五千美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姜燕 娜收執,告訴人姜燕娜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具「茲簽收本票二張TSN O二○○九二六、TSNO二○○九二七為胡建華先生所簽之本票,總金額為 壹拾萬元美金,明日即時還清」之收據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 號第八十三頁)之不尋常現象,即足認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及交付之本票,應 係基於告訴人姜燕娜強烈請求下,提供告訴人姜燕娜持以對外向第三人表彰十 萬美元債權之證明文件之用,否則倘被告確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五年返還資金 之協議,以告訴人姜燕娜取得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本 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時間,距離應返還資金之八十六年八月底前,已 相隔約十月有餘,告訴人姜燕娜豈有未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反出具承諾書表示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隨即返還被告開立之十萬美元本票。參以證人郭克絢於本 院調查中所證:「(問:被告有無與鍾先生約定收到資金後約三、四個月即可 取回十萬美元?)不可能,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才能運作,且比利時有二位當地 掛名股東需要支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邱素琴、鄧衛城、林裕強證稱確有分批遞補出資及每批以五年為期出資之情 形,亦堪徵此情。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之出資額,於出資五年後即西元二○○三 年始可要求返還一節,信而有徵,應非子虛。 (四)揆上,被告既確依與告訴人鍾錫燦、郭克絢等人之商議,於告訴人、郭克絢出 資後,在比利時投資設立BELPROTECH公司,並因此據以協助告訴人 鍾錫燦、郭克絢成為公司董事取得比利時之暫時居留權,讓鍾錫燦之子鍾政君 、郭克絢之子郭銘昊順利獲得比利時居留求學之簽證,所為與原本商議內容即 屬相當,實難謂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有何欺罔之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