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蓉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華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華蓉係台北市○○○路○○號「衣蝶百貨」地下一樓「聖淘沙速食店」之負責 人,緣大陸地區人民鮑定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聖淘沙速 食店」應徵廚房雜役工作,由劉華蓉面試後錄用,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七千元, 工作時間自上午十時起至夜間九時三十分,假日則延至夜間十時止。詎劉華蓉於 同月三十一日左右,得知鮑定海係大陸地區人民後,竟仍繼續自同年四月一日起 ,以上開條件繼續僱用鮑定海,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嗣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查訪發現鮑 定海於上址工作,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劉華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另於寶琦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聖 淘沙速食店」交給店長經營,伊一星期僅去一次,員工由店長直接僱用,毋需經 過伊之許可,且該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底頂讓予楊碧如云云。惟查,本件大陸地 區人民鮑定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聖淘沙速食店」應徵時,係經被告看 過後始予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鮑定海於警詢所稱「我 自己去找工作,是劉華蓉僱用我工作」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參諸被告及大 陸地區人民鮑定海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另有一總管「聖淘沙速食店」之店長其人 ,被告並明確供述「由我全權處理聖淘沙南洋速食店全部事業代管理經營人,負 責店內全部事務」等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上,亦無有 關該店另有店長之記載,又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提供其所稱店長之年籍資料,迄審 理終結,被告甚至未能陳報該店長之姓名等情,被告所辯「聖淘沙速食店」交給 店長經營,僱用員工毋需其同意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所提出之營業轉讓 書合約書影本,雖載有被告將「聖淘沙南洋小館」頂讓予案外人楊碧如等情,然 該合約第四條第一、二項既約定「聖淘沙速食店」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之一切 進貨、人員管銷、雜支等營業相關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完畢,自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起之營收,始由案外人楊碧如直接與「衣蝶百貨」處理等語,則即令該合約確 屬有效(該合約第四條第五款載有:乙方【即案外人楊碧如】未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前付清尾款,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退還訂 金),案外人楊碧如依該合約,亦不過於大陸地區人民鮑定海遭查獲之前一日, 才取得「聖淘沙速食店」之營收權而已,何能令其擔負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鮑 定海之責任?參以大陸地區人民鮑定海遭查獲之時間與被告約定將「聖淘沙速食 店」移轉予案外人楊碧如之時間僅相差一日,及被告與鮑定海於警詢時根本均未 提及案外人楊碧如其人等情,實際上大陸地區人民鮑定海迄遭查獲時止,仍在被 告僱用之中一節,自亦堪認定。此外,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鮑定海,約一週後即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亦據大陸地區人民鮑定 海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大陸地區人民鮑定海遭查獲之情形,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華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惟被告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鮑定海,約一週後始知悉其為大陸地 區人民之事實,前已敘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迄同月三十一日不知鮑 定海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自尚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可言,而不應科以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