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六號),本院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現為台北市中山區○○○路十四號衣蝶百貨地下一樓美食街鄉鎮小吃之負 責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 國英在上址從事洗菜、打雜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犯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對於在上開地址僱用劉國英之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英所述情節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 知劉國英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大陸人民口音與本省人口音顯有差異,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 三、然以大陸人民之口音雖與台灣地區人民多有差異,惟並非均有差異,亦有與台灣 人民之口音無異者,而本件卷內事證,對於劉國英之口音是否與台灣地區有差異 ,劉國英是否有告知被告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無任何記載,且劉國英現已遣回 大陸地區而無從查證,況依卷內相片所示,劉國英之長相、穿著打扮與一般台灣 婦女相似,被告僅僱用劉國英一日餘,與之交談不多,被告辯稱不知劉國英為大 陸地區人民,自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明知劉國英為大陸地區人民 而僱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自不能令被告公訴人所指之刑責。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