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三四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建平係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十一樓太崇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興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 無製造烤鴨業務,竟擅自在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三0四號一樓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食品製造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後 ,由該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孫建平涉犯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罪行, 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及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建平對於在前揭時地製造烤 鴨業務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因做餐飲業,故 有製造烤鴨,但伊不知這樣違反公司法等語。經查:被告任負責人之太崇興公司 所營登記項目包含餐廳業務經營之範圍,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前開公司資料查詢 作業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有關公司於工廠內設置爐具、冷藏庫、烤爐用以 烤鴨販售,依經濟部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應歸類為「C199990雜 項食品製造業(烤鴨)」;另公司已登記餐廳業務尚可包含是項業務,此亦有經 濟部商業司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疑義函示資料一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營餐廳業務範圍內,從事烤鴨之製造,並無逾越公司 已登記之營業範圍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建 平有何前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孫建平係太崇興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製造烤鴨業 務,竟擅自在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三0四號一樓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食品製 造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場查獲,涉犯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顯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訊之被告孫建平 固坦承有製造烤鴨之事實,惟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以移送 併辦部分即難認與之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公 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