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一九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長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大永商行」 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各種冷凍冰箱、不銹鋼製品及冷凍空 調工程之器材買賣之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在上開地 點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金屬製品加工業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四二0三二號函處以罰鍰三千銀元,並令其遵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因拒不停止而被該管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0二五六號函處以罰鍰四千銀元,並令其遵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詎其仍不停止業務,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上址為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猶有前開營業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 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 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違法經營商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各處以罰鍰三千及四千之銀元,嗣又於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再行營商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涉犯前揭之罪,惟被告行為後, 商業登記法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一 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關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及商業負責人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均經廢止,並均改採得連續性處以行政罰鍰 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 ,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是本院自無從就 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而被告違反行政法義務部分,宜由移案機關另行處 理,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