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小麟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七八七號),本院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簡字第六五五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簽移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房小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 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房小麟係台北市○○○路○段○○○號「觀自在素食館」負責人,為雇主,明知 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進內臺灣地區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未經申請 許可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底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二月十九 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聘僱菲律賓籍勞工JAVINA R REMEDIOS L‧(該名外勞原由雇主郭儀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引進,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在上址餐廳廚房,從 事洗碗、洗菜、切菜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二二 八和平紀念公園內為警查獲前開外勞,並對該名外勞偵訊,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房小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雇用該名外勞云云。惟查:前 揭菲律賓籍外勞本係郭儀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合法聘僱在台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詎因逃逸,自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二二一號函可稽。又該名外勞如何於受僱於被告房 小麟在上址餐廳廚房,從事洗碗、洗菜、切菜等工作乙節,已據該外勞於警訊時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警訊筆錄參照),依該外勞歷次警訊筆錄所述:「伊至該餐 廳從事洗碗、洗菜、切菜工作,老闆胡朱華(譯音)電話○○○○○○○○○○ 、二八九六八五九三,後來老板娘申請合法外勞,我就離開,月薪一萬八千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是我菲律賓友人介紹的」(同年五月二十 二日警訊筆錄)、「經我與房小麟當場相對,我可以確認房小麟即是我雇主,伊 為被告工作期間,住在餐廳後面廚房旁之小房間內,直到雇主雇用一名印尼籍女 傭才趕我離開」(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核諸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店員 工薪資均由伊妻「胡菊花」負責發放,其發音近似該外勞所供述老板娘名叫「胡 朱華」;②又被告亦供稱伊曾雇用一名菲籍女傭,但於期滿後改聘僱一名印尼籍 女傭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並據其提出勞委會函文敘明胡菊 花曾先後聘僱菲律賓、印尼籍外勞各一名,其中菲律賓籍女傭工作期間迄八十九 年二月八日止,而印尼籍女傭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工作,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文二份在卷可稽;③再經警前往該素食館實地勘察,該餐廳後面廚 房確有一小房間,且觀之卷附照片,亦顯見房間地面鋪有紙板、置物架上擺放棉 被(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④該外勞於警訊時所提供雇主電話號碼二 八九六八五九三、及行動電話號碼○○○○○○○○○○,經查均為被告所申請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有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上述電話號碼均非登載於該素食館名片上,並非一 般來店消費之顧客所能熟知,凡此該名外勞所供種種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已足 使本院確信該名外勞於警訊中所為其有受僱於被告在前述餐廳工作乙節應屬真實 ,蓋如非該外勞確有受僱於被告,衡諸常情,其應無可能會對上開情節如此清楚 之理,參以該外勞於警訊時雖亦供稱逃亡期間另受雇於陳志杰,惟經警傳喚其到 庭辨識,仍直承並非其雇主(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警訊筆錄),顯見該名證人 並非任意攀誣他人,其證詞足資憑信。至於被告所舉傳證人黃東慶所為證述(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至多僅能證明黃東慶並未在該素食館看過 該名外勞,尚不足為據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上開素食館店址係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陳資翔承租,租期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該素食館 則在八十九年一月底開幕營業等情,復據證人陳資翔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份可憑,該名外勞於警訊時所供在被告開設之素食館工作始期,應非 正確,惟證人之證詞因事後回憶,記憶難免有誤,既令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始 開店營業屬實,惟被告既有非法聘僱該名外勞之事實,業如前述,依照「罪疑為 輕」原則,堪認被告非法聘僱該名外勞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底至同年二月 十九日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小麟係「觀自在素食館」負 責人,為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 被告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在其經營餐廳內從事洗菜、切菜、洗碗等工作 ,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及聘僱之時間,犯後猶矯飾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