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路四六0號「天香素食自助餐店」 之負責人,明知僱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僱用印尼籍逾期外勞LAI JAN FONG一名,擔任 該店打掃、切菜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 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 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供 承不諱,及外勞於警訊時之證述,暨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為證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為警查 獲時止,聘僱印尼籍外勞LAI JAN FONG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明知未經許可而聘僱該名外勞之犯行,辯稱該名外勞外表與本國人沒有不 同,言語流利,也會講客家話,不知道伊為外勞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如前所述無 非乃先以被告已對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不諱為據,惟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述「我不知道他(指外勞LAI JAN FONG)為印尼華僑,而且他是以國語、客家語至店裏應徵工作,我以 為他是台灣客家人故便僱用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檢察官偵查時 則供承「(問: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六月二十六日用印尼外勞?)是,但 我不知他是外勞,他也會說客人的話(應係指客家話),也會看中文、說 中文,我看不出他是外勞」等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是由被告上 開警訊、偵訊所言以觀,被告並未自白明知LAI JAN FONG為 外勞而聘僱,即未承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承擔刑事責任 甚為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已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乙節,容或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先予敘明。(二)其次,印尼籍外勞LAI JAN FONG於警訊時陳述伊會看得懂及 講中文等語,且該名外勞無庸經由翻譯即可閱覽筆錄並簽名(見偵查卷第 七頁、第八頁),而證人乙○○○即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素食自助餐店與該 名外勞一同工作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指該名外勞)跟 我講國語,..皮膚不白也不黑很普通..我聽他國語很標準沒有什麼腔 調」一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陳該名 外勞言語流利,外表與本國人無異尚非虛妄。且證人乙○○○復證述應徵 時只要寫電話就可以沒有看身分證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益徵被告辯稱從事小吃店沒有稅金未看身分證,不知道聘僱者 為外勞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故意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犯行,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該條項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