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隆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金隆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隆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總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代理銷售新加坡多得益美國際機構之健康食品「秀得美3」,明知「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並非總美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認可之特殊營養食品之核准字號,竟基於銷售行使之概括犯意,將「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秀得美3」之包裝盒上而銷售,足以生損害於一般消費大眾與食品主管機關對於食品之管理及前揭核准字號之申請人格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瑞公司)。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隆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所銷售之「秀得美3」產品係連同包裝直接由新加坡進口的,其未偽造前揭「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核准字號,其銷售之產品從未使用該字號,上開字號是如何來的,其真的不知道云云。經查,扣案印有「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核准字號之「秀得美3」產品,係本案告發人即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得美公司)負責人孫文崇於市面上購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孫文崇指述綦詳;又系爭「秀得美3」包裝盒上有「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台灣總代理總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此亦有系爭「秀得美3」產品包裝盒扣案可憑。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卷附告證六《指系爭「秀得美3」產品包裝影本》是否你的公司產品?)是」、「(問:為何上面的文號是格瑞公司的?)是格瑞拿荷蘭產品去衛生署申請,再以其他產品沿用那個文號,文號及紙盒是新加坡公司給我們的」、「(問:你所用上面有格瑞公司文號的盒子來源?)我們向新加坡進貨時就印好的,我就原封的賣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秀得美3」產品包裝盒是其公司尚未進口前,新加坡多得益美國際機構為在記者會上說明之用,以原有的樣本作出來的外包裝,總美公司沒有以該包裝販賣產品,其是看了總美公司下面沒有地址,才確定這個盒子是記者會使用,因為當初公司設址何處還沒決定,總美公司從未販賣印有「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之產品,這個盒子上面的文號說不定是告發人自己印上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就總美公司是否販賣印有「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之「秀得美3」產品乙情,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予以否認,前後供述不一;且茍系爭「秀得美3」包裝盒係新加坡多得益美國際機構為在記者會上說明之用,而非在市面上販售所用,告訴人如何能取得該包裝,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所辯未使用「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銷售產品云云,要難採信;應以證人孫文崇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係秀得美公司之關係企業格瑞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認可之特殊營養食品之核准字號,並非總美公司所申請乙節,已據證人孫文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上揭核准字號並非總美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認可者,竟仍在其銷售之「秀得美3」產品上使用該核准字號,是被告之犯行已臻灼然。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在「秀得美3」包裝盒上登載「衛署食字第九七九三三一號」,其目的在於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秀得美3」產品係總美公司申請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產品,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秀得美3」包裝盒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多次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判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