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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利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利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利雄為三芳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之小包商,負責施作三芳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承攬之嘉義慈濟大林醫院發電機排煙管、水管及油管工程,明知該工程所需鋼管、彎頭等材料均係由華碩公司提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源竣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源竣公司),向源竣公司負責人蔡明朝詐稱:因其承包該工程需要訂購鍍鋅鋼管、彎頭、配管零件等材料云云。致使源竣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將其所訂購材料在上址交付予謝利雄或送至指定地點,謝利雄遂以此詐術詐得合計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之貨物,詎謝利雄屆期均未支付貨款,且除將部分材料施作於該工程外,其餘材料均轉賣予冠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牟利,源竣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源竣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利雄固承認負責施作該工程,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源竣公司訂購上開材料,貨款一百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尚未支付,且除部分材料施作於該工程外,其餘材料則轉賣予冠紘公司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做完該工程有剩下或不合適之材料才轉賣給冠紘公司,而因其未拿到工程款,才沒辦法付錢給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蔡明朝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嘉義慈濟大林醫院興建工程工地主任馬一成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出貨單、支票附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未支付貨款,則若有不合適之材料無法使用,理應予以退換,其竟轉賣予冠紘公司,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施作該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剩下收尾,先前之工程款業已領到之事實,亦據證人馬一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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