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七一號地下一樓「惠康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下稱頂好超市) 購物時,趁該店店員忙錄之際,竊取火鍋片二盒、里肌火鍋片二盒、美國冷凍牛 腱一盒、美國帶骨牛小排各一盒及龜甲萬醬油一瓶等物品,共值新台幣(下同) 八百七十四元,得手後正欲從該店入口處離去時,為該店副店長乙○○發覺,甲 ○○隨即將上揭物品丟放在結帳櫃檯後方,並再進入超市內佯裝購物,旋又從入 口處離去,為乙○○欄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要買上揭物品,但因為錢 不夠才將物品先放在收銀台旁邊,再上樓向伊太太拿錢,如伊要偷竊,何以不拿 價值較高之物品而買快過期之特價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頂好超市職 員丙○○證稱:那天早上他拿購物袋子裝東西,放在入口處旋轉門欄杆底下,是 我把他早上拿的東西再放回去,後來下午他再來拿我們的購物袋進去拿如起訴書 所示之物,從入口處旋轉門要出去,然後我們楊先生要去攔他時,他就跑很快, 將東西放在收銀台後面,而不是一般要結帳的地方,後來他又進去我們賣場,出 來時楊先生去攔他下來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甲○ ○未以購物提籃購物,而以通常於結帳時才使用之超市購物袋裝取物品,且購物 均未自結帳櫃檯離去而自入口處離去,再通常於購物超出攜帶金錢時,亦應會於 結帳櫃檯先行為部分結帳,被告所為均有違一般之購物常情,被告所辯各情,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 詞巧辯未坦承犯行,惟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 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