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晏 (原名林佳明)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三樓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利晏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利晏(原名林佳明,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改名)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間行竊: (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市○○路○段○○○○號洪 陳貞德所開設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洪陳貞德所有置於店內櫃台之皮包一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四支〕、NOKIA六一五0型 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 (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之日間,無故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簡素李之住宅(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簡素李所有之現金二千多元、重機車行 車執照一張及鑰匙一串。 (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市○○○路○○○○號 黃美瑤所開設之精品店(夜間無人居住,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 徒手竊取黃美瑤所有置於店內櫃台之皮包一個(內有汽車駕照一張、鑰匙四串 、印章二枚、現金三千餘元),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入至臺 北縣○○市○○街○○○巷○○號五樓蔡寶彩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並在蔡寶彩媳婦江靜悅房間內,徒手竊取江靜悅所有之綠寶石一顆、藍 寶石五顆,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蔡寶彩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五)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至台北市○○○路○○○巷○○○號全 家福便利商店內之辦公室(夜間無人居住,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計算機(兼計時器)一台、贈品用之電子錶四支、贈 品用之打火機一個、撲克牌一付,店長曹暐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指甲工 具一組,店員吳筱涵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墨鏡一付、電話卡一張 、統一發票數張、現金二百餘元),店員姚亞明所有之收音機一台,得手後, 除將墨鏡一付丟棄外,其餘物品則均置於其表哥林保仁位於台北市○○○路○ ○○巷○○○號五樓住處,嗣因吳筱涵查覺其物品失竊,乃通知店長曹暐傑並 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因林美伶再度返回前開商台購物,始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林利晏於本院審理時自首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冒用伊姐姐林美伶之 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本案於警 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調查之對象既均為林利晏本人無訛,是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之 姓名為「林美伶」,然其起訴之對象應係被告林利晏無誤,本院審理自得就被告 林利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利晏於警訊時、檢察官初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二 十五頁反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六號偵查 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0號第四 頁正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且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本院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曹暐傑、吳筱涵、姚 亞明、洪陳貞德、黃美瑤、江靜悅及證人蔡寶彩分別於警訊供述甚詳(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反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 、第三十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0號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且 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一七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0五0號第七頁)及簡素李之重機車行車執照扣案可稽,上開補強證據皆足 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 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利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林利晏冒用林美伶名義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偽造林美伶署押之犯 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