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紋 彭偉俊 陳保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吳正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0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林華紋、陳保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吳正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偉俊無罪。 事 實 一、陳林華紋係台北市○○路○段○○○號「鐵頭店」理髮店理髮師,因工作關係結 識詹益錦並知悉詹益錦領有退休金一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夥同其子陳保富及吳正川,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在台北市○○區 ○○街○段○○○巷○○○號九樓之二住處,共同向詹益錦訛稱陳保富所籌設之 「中華民國社區安全防護協會」(下稱安全防護協會)係從事保全業務、銷售保 全器材等,為投資獲利之機會,並謂吳正川已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陳 林華紋及陳保富母子各出資一百萬元,若詹益錦投資一百萬元,必將獲利且可在 該協會任職領薪云云,致詹益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翌日(十三日)提領 並交付渠等一百萬元作為投資之用。嗣因其要求查看該一百萬元是否業已存入安 全防護協會帳戶內,陳保富等人均藉詞推托,詹益錦久未見回應,且安全防護協 會亦始終未成立,再三追問,吳正川始坦承該一百萬元業經渠三人朋分花用,詹 益錦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益錦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林華紋對於曾介紹告訴人與其子陳保富、吳正川二人認識,且於 告訴人決定投資安全防護協會時在場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陳保富對於將告 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款項存入渠華南商業銀行個人帳戶,而安全防護協會 確實未成立之事實復供認在卷,被告吳正川對於安全防護協會並未成立,且 收受告訴人投資金額一百萬元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陳林華紋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投資安全防護協會,未曾向告訴 人提及要投資安全防護協會,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陳保富辯以:因告 訴人不信任被告吳正川,方應告訴人之請將安全防護協會資金款項存進渠個 人帳戶,惟存入後已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公司,告訴人所交付一百萬 元款項中其中二十萬元曾經告訴人同意而將之轉借彭偉俊云云;吳正川則辯 稱:確實有成立安全防護協會之意,但為使安全防護協會得以在台北市基隆 路二段龍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之原址運作,故將告訴人投 資款項中之三、四十萬元用於龍群公司之開銷,而卷附之悔過切結書並非出 於自由意願而書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詹益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又有被 告陳保富及吳正川共同開立之股金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該一百萬元 確係存入被告陳保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儲蓄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華儲字第一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在卷可查。 (二)被告陳林華紋雖辯稱從未向告訴人提及投資安全防護協會云云,然查 ,告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確占安全防護協會百分之十六點六六之 股份,此見前述之股金收據即可明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 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經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陳林華紋、陳保富及 吳正川曾共同稱被告吳正川投資三百萬元、陳林華紋及陳保富母子二 人各出資一百萬元所折算出之投資比例相符,被告吳正川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陳安全防護協會之股東為伊、被告陳保富及告訴人,伊之股份 占百分之五十,陳保富是另外百分之五十,陳保富將自己的股份三分 之一給告訴人投資,所以陳保富大約是占百分之三十五左右,但實際 上只有告訴人將款項拿出來等語,被告陳保富亦坦認該股利係用六百 萬元下去換算所得結果(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 足認告訴人此節所指,確有依據,堪可採信。再者,依卷附被告吳正 川所書立之悔過切結書觀之,其上載有「陳林華紋私用其中之三十五 萬元。」等文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 ),堪認被告陳林華紋確有與被告吳正川及陳保富朋分花用該一百萬 元無訛,是被告陳林華紋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在場而完全不知告訴 人投資事宜,被告陳林華紋與被告陳保富、吳正川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所辯上情,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陳保富雖辯稱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方將告訴人投資款項存入華南 商業銀行個人帳戶中,而安全防護協會確有設立之意云云,然此非惟 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有悖,參之被告陳保富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係應告訴 人之請方將該一百萬元存入渠本人帳戶一事,且衡之常情,若被告陳 保富等人果有設立安全防護協會之意,於安全防護協會籌備階段自可 以該協會籌備處之名義至銀行設立帳戶,焉可能不至銀行設立帳戶以 籌備資金,卻將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存入渠個人帳戶中,是被告陳保 富所辯係應告訴人之請方將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一情,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再被告陳保富所辯於該一百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後,已將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公司,除告訴人同意將其中之二十萬元借予 被告彭偉俊之部分外,不知被告吳正川如何花用其餘八十萬元云云, 查被告陳保富此節所辯仍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悖,所辯已難遽採;再 者,該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陳保富之個人帳戶,於將告訴人所投資之一 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前,該帳戶均由其個人使用,卻於將告訴人所投資 之一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後將該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公司 ,所辯實亦與常情有違。徵諸該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存入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陸續遭提領,並於短短十三日內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幾已提領花用殆盡,此觀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函暨檢附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即可明瞭,被告等人花用該筆款項之情形亦顯與一 般正常籌備設立公司之情況有異;而被告陳保富、吳正川二人身為安 全防護協會之籌備者,被告陳保富以該會會長自居,被告吳正川則以 安全防護協會監察人自居,卻均未拿出任何款項投資安全防護協會, 此情復據被告陳保富、吳正川二人坦認在卷,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投資 款項亦非用於籌設安全防護協會,衡情均與真正籌設公司之一般情形 有悖,足認被告陳保富等三人確實出於詐騙告訴人之意而訛詐告訴人 投資安全防護協會,並非真有籌設安全防護協會之意,彰彰明甚。 (四)又被告吳正川雖辯稱伊書立悔過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係訴外 人張秉廉念給伊寫云云,然被告吳正川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伊遭訴外人 張秉廉強迫而書立該切結書之事,則被告吳正川此節所辯,其真實性 為何顯足令人起疑。再者,依被告吳正川所載之悔過切結書觀之,其 上載有「本人::動用詹益錦資金五十四萬元正。陳林華紋私用三十 五萬元正。陳保富私用一十一萬元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果若被告吳正川係聽命於訴外人張 秉廉之令而書立該切結書,訴外人張秉廉何能知悉被告陳林華紋、陳 保富及被告吳正川各動用多少金額,足見被告吳正川所辯該悔過切結 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書一情,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吳正川、陳林華紋及陳保富確分別動用如上開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 ,堪信為真。 綜上,被告陳林華紋、陳保富及吳正川所辯各節,均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林華紋、陳保富及吳正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林華紋、陳保富、吳正川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林華紋、陳保富及吳正川三人間就上揭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林華紋、陳保富、 吳正川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詐取財物以供自身花用,參與犯 罪之程度、詐欺所得金額、三人所分得之款項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三人 迄今仍未將詐得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並分別返還告訴人款項數目不等之金 額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陳 林華紋、陳保富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對被告陳林華紋及陳保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林華紋與其女婿即被告彭偉俊(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詳後述)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四日邀告訴人詹益錦至苗栗縣三義鄉,參觀被告彭偉俊所經 營之金枝雕刻行,並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若以一百萬元投資該雕刻行 ,三個月即可獲利三至四成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投資該雕 刻行一百萬元,被告彭偉俊當場即開立同額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以為憑 證,告訴人乃於同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彭偉俊設於苗栗縣三 義鄉郵局之帳戶內,惟事後被告陳林華紋及彭偉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 利潤予告訴人,且本金部分亦藉詞推托不予歸還,屢經催討,被告彭 偉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返還告訴人十萬元,其餘則均無下文,因 認被告陳林華紋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林華紋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詹益錦之指訴、本票、借據及匯款單等件為論據。訊之被告陳林華紋 對於右揭時、地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彭偉俊開設之金枝雕刻行參觀, 於告訴人決定交付款項後,並曾偕同告訴人前往匯款之事實坦認在卷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係單純介紹並偕同告訴人 前往金枝雕刻行參觀投資耳,並未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認此節被告陳林華紋與被告彭偉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被告彭偉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且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匯款單觀之,復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予 被告彭偉俊,而被告陳林華紋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陳林華紋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告訴人迄今復無法 提出其他任何之人證、物證以證明被告陳林華紋確有為此部分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 訴及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件遽而認定被告陳林華紋確有為此部分詐 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林華紋涉及 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陳林華紋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華紋與其女婿即被告彭偉俊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邀告訴人詹益錦至苗栗縣三義鄉, 參觀被告彭偉俊所經營之金枝雕刻行,並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若以一百萬元 投資該雕刻行,三個月即可獲利三至四成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投 資該雕刻行一百萬元,被告彭偉俊當場即開立同額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以為憑 證,告訴人乃於同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彭偉俊設於苗栗縣三義鄉郵 局之帳戶內,惟事後被告陳林華紋及彭偉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利潤予告訴人 ,且本金部分亦藉詞推托不予歸還,屢經催討,被告彭偉俊僅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日返還告訴人十萬元,其餘則均無下文,因認被告彭偉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偉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詹益錦之指訴、 本票、借據及匯款單等件為論據。訊之被告彭偉俊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 人一百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 說要投資其開設之金枝雕刻行,然其不知若告訴人投資一百萬元應占多少股 份,故向告訴人稱不要投資該金枝雕刻行,而由其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借得 一百萬元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確曾匯款予被告彭偉俊一百萬元,此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復為被 告彭偉俊所坦認,又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此應審就者,係告 訴人所匯之該筆款項,究為投資抑或借款,告訴人稱係投資款,被告彭偉俊 則堅稱係借款,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附之借據觀之,其上載有「茲本人彭 偉俊因生意上之需要,故向詹益錦先生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時間自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期三個月。屆時彭偉俊無條件 歸還詹益錦先生一百萬元正及附帶本票一張,金額一百萬元正::」等文字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堪認被告彭偉俊所稱 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一情為真,是被告彭偉俊與告訴人間應屬民事之消費借貸 關係,甚為明確,既屬消費借貸關係,顯無何公訴人所指之向告訴人佯稱若 以一百萬元投資該雕刻行,三個月即可獲利三至四成云云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為灼然,自難因被告彭偉俊嗣後無法依雙方當初約定之清償期清償借款 ,而認被告彭偉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 為。再者,被告彭偉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起陸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告訴人所書之收據附卷 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二頁),尤足見被告彭偉俊確無拒 絕返還款項之意。況被告彭偉俊與告訴人間,亦曾就雙方之前揭債權債務關 係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 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義鄉民字第八八0一0一0一二 七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八十七號調解書 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0號偵查卷宗第五頁),雖被告 彭偉俊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之故仍無法依該調解書履行,然仍不得據此憑認 被告彭偉俊拒不履行調解條件而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公訴人所提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偉俊 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前揭告訴 人之指訴、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件即遽對被告彭偉俊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 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偉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彭偉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