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良 (即張盛旺)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張世良(原名張盛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更名)係集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從民國八十八年初起集盛公司已陷於 周轉困難,並至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時,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隱瞞實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佯向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通公 司)訂購AMR五六00、PR0一二0P、GC三00M、PR0四00及其 他型電路板貨物,致訊通公司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 公司處,詎其對於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皆不見其清償,屢 經催討,仍拒絕支付,時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訊通公司參加張盛旺委由律師召開 債權人會議時,方知張盛旺之公司早已對外負債累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其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世良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並有採購單、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周志雄、林鳳山均到庭 證稱八十八年初被告支付貨款即出現拖延情形,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已無法支付 ,參以被告所提債權廠商名冊,足見被告早已積欠甚多廠商鉅額債務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盛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韓國的廠商積欠 伊六、七千萬元的貨款未支付,導致伊無法支付,原先是要以該筆進款償還訊通 公司之貨款,向告訴人訂購的貨物,有一部分還在伊的工廠,另有一部分貨物已 向新店國稅局申請報銷庫存,上開銷售成品所得之價款有拿去償還一部分之債權 人,之所以未將貨款全收清償訊通公司之債務,是因伊委託辦理清算之律師說要 平均清償予全體債權人,而因訊通公司不願意接受百分之十之清償,故未受領, 但伊有辦理提存,伊並無詐騙訊通公司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 七月六日,向訊通公司訂購六批貨物,合計總價款為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此 有採購單影本六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次查,證人胡立到 庭結證稱:「(問:被告跟訊通公司訂貨,是否由你接洽?)是我接洽的。因被 告原與我屬公司有往來,我至訊通公司就將被告業務招攬過來。(問:八十八年 六月前被告是否曾向你告知國外貨款有延遲給付,並請求寬限國內貨款之情事? )有提過,是講韓國客戶貨款未進來,後來有付現。..(問:被告有無說明未 能付款之原因?)宣告破產後一個月,被告有跟我聯絡因未收到國外貨款,致周 轉不靈,無法清償。(問:被告向你們訂購之貨物,是否全數交付?)並未全數 交完,本件告訴之貨款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是指已出貨之金額,被告也未退貨 。(問:別名是否胡查理?)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證人王美雲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集盛公司?)有,從八十 五年初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任職採購。(問:集盛公司是否有出貨至韓國,而貨 款無法收回之情事?)有,在集盛公司結束之前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韓國理現 公司有遲延付款,不過後來都有付,但八十八年六月底理現公司就拒絕付款。我 有跟胡查理說因韓國貨款無法進來,有傳真說要取消訂單,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初 有傳真取消訂單,傳真資料已沒有留下來。..(問: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結束 營業為止,集盛公司是否有陸續給付其他公司的貨款?)有。(問:提示卷附還 款明細表,是否至八十八年五月還款之明細?)是,也有支付小額的貨款,因韓 國貨款無法進來的約六千多萬元新台幣未付。」等語(同前揭本院訊問筆錄),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結果,集盛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才開始有退票之情事,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一一 一四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表一份附本院卷內可佐,由此足徵集盛公司確係因韓國 理現公司積欠六千餘萬元之貨款未付,致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產生財務困難 而無力清償債務,是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於向訊通公司訂貨之初,集盛公司應 尚非完全無清償債務之資力,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被告雖繼續向訊通公司訂購 兩批貨物,惟嗣於被告確認韓國理現公司已無法支付貨款時,業已由王美雲向訊 通公司表示欲取消訂單,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初向訊通公司訂購貨物前,已曾向訊通公司之胡立(即胡查理)表示因韓 國理現公司遲延給付貨款,致其須延緩給付國內貨款之情事,易言之,被告並無 隱瞞該足以影響訊通公司對集盛公司償債能力評估之事項,而使訊通公司陷於錯 誤之情事,益足徵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確定無力 清償貨款後,即結束集盛公司之營業,並委任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研商清償債務 之方式,而經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先行清償一成之款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則決議由債權額 較大之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智實業有限公司為債 權人代表,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拍賣集盛公司資產,標售所得價金匯入專戶用以債 務,此有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第一次及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附 卷外資料袋答辯書二之附件),顯見被告並無拒絕清償貨款之不法意圖。至證人 周志雄及林鳳山雖於偵查中均證稱集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初開始付款有拖延,五、 六月間開始無法付款等語,惟查,證人周志雄及林鳳山分別為卓宣企業有限公司 及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此有債權廠商名冊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二二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而依本院卷附之還款明細表載明截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集盛公司仍有給付貨款予卓宣企業有限公司及亞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是以尚難憑證人周志雄及林鳳山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向訊通公司訂購貨物時,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復無施用詐術 使訊通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其雖積欠訊通公司貨款未付,惟其業已召集全體債 權人共同研商清償債務之方式,參以首揭說明,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葛,尚難遽 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 ,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