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佯稱欲擴大業務範圍,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底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二0四巷七弄二號公司處,連續以丁○○交付 委其使用簽發,及丙○○所交付(丁○○、丙○○被訴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發票人為許敬松及何維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張,及自行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五張,以取信於甲○○,向其調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 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全數交付借貸金額。惟嗣後 甲○○到期提示所有票據均不獲付款,被告為圖搪塞,乃再交付其所簽發票號T 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TH0000000號至TH0 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八張,及丙○○所簽發票 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五千 六百元及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本票二張,惟事後經提示仍 不獲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十張為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借款及尚有欠款未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右開犯行,辯稱伊與甲○○有多年借貸關係,伊拿給甲○○如丁○○等人之客票 均經甲○○照會銀行徵信無問題後始借款,伊正當經營生意,以收受之客票向甲 ○○周轉現金,後因生意失敗才無法還錢,跳票後伊倉庫裡面的貨甲○○不要, 伊才把貨賤賣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 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以商店擴大營業,週轉 金不足,並提出客戶金昇達有限公司戊○○、新奇大批發等商家向其大量 訂購貨品,並提出合約書、訂購單等為証(証一),使得告訴人不疑有他 ,...」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新奇大批發己○○名片一張、 金昇達有限公司帳款支付明細表一張、安笛有限公司總經理庚○○名片一 張、金昇達有限公司訂購合約單一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依告訴人上 開所述傳喚證人己○○、庚○○、戊○○等人,其中證人己○○到庭證述 伊與被告有交易過電子雞等電子寵物玩具四、五次,金額是零零散散的, 伊跟好幾個廠商買,合起來才一百多萬,所以被告的部分應該沒有多少錢 ,只有幾十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庚○○證稱伊任職之金昇達公司有跟被告交易一次,金額幾十萬元等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跟被告交易一 次,金額有好幾十萬元,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借款時確有經營生意 並與他人交易之行為,被告持上開合約書、名片用以向告訴人甲○○借款 並未施用詐術。 (二)其次,告訴人甲○○於上開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告經由邱坤論之 介紹向其調借款項,伊剛開始有打電話去銀行查票信,起初三、五萬小額 支票到期均一一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 稱告訴人甲○○有向銀行徵信收受之票據無問題始借款一詞顯非虛妄。再 參諸被告於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丁○○等人客票退票後,被告又另行簽 發本票,且與告訴人甲○○於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及本票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已積極謀求清償解決之途徑,益徵被告於借 款之初,並未有詐欺之犯意,告訴人甲○○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借款給付遲延之民事糾 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一0七0號),因本件已諭知被告無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