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街九十四號邱萬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邱萬福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利用告訴人丁○○○○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萊斯金公司)向邱萬福公司要約 購買電子寵物機二百一十箱,總計三萬零二百四十個,單價三點七美元,價金總 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美元之機會,竟與「乙○○」(年藉不詳,另行結案)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必須付清全部價款始願出貨, 若以美元給付貨款,即匯款至乙○○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若以新台幣 付款則匯款至邱萬福公司股東廖秀滿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致告訴 人公司誤信為真,而於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將貨款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美元 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嗣因邱萬福公司未依約於同年九月三日、四日、五日交 貨,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邱萬福公司延至同月十一日交貨,惟該期日屆至後,邱萬 福公司僅交貨三十五箱,尚有一百七十五箱,計二萬五千二百個電子寵物機並未 交付。告訴人公司因此一延宕,遭客戶解除買賣契約,柏萊斯金公司乃就邱萬福 公司未給付之部分解除與邱萬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要求丙○○退還貨款九萬 三千二百四十美元,惟丙○○拒不退還貨款,柏萊斯金公司始知悉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於另案民事審判時之證詞,及被告通知告訴人公司 會款帳戶傳真函、訂貨傳真函、空運提單、裝貨明細、邱萬福公司拒絕退還貨款 信函、匯款單等件影本,另被告對於乙○○之年籍、地址、聯絡方式均不知悉, 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辯稱居中介紹為不可採,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 十二號民事判決結果亦係邱萬福公司敗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因成本因素未能應允告訴人公司之要約,乃引介告訴 人公司向乙○○接洽、訂貨,伊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收受告訴人公司 給付之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傳真向邱萬福公司要 約購買電子寵物機三萬零二百四十個、共計二百十箱,單價為三點七0美元, 總價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美元,經被告丙○○以電話口頭承諾後,旋由被 告傳真告知收款銀行英文地址,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告訴狀),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伊公司負責人庚○○(中文姓名為『孫淑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先以電話向邱萬福公司訂購電子寵物機,經告以須先負百分之三十貨款始 能出貨,被告乃傳真伊公司美金帳戶地址,庚○○收到傳真後,先至銀行匯款 、嗣傳真訂單予邱萬福公司」等詞(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刑事 補充理由狀),就其所指雙方之締約過程,前後齟齬,況依告訴人於另案民事 審理時所承及其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及銀行匯款單所載,告訴人係美西時間一九 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收受被告所傳真之花旗銀行英文帳戶地 址(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年六月七日刑事陳報狀),至銀行辦理匯款時間係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之匯款單),而傳真訂單予邱萬福公 司之時間則在同日下午五點四十三分(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附另案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民事準備書狀),併有傳真電話帳單明細影本可稽,顯見告訴人公 司係先匯款、再傳真訂單,此非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亦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先前交易係由被告公司傳真報價之模式迥異(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 十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三點),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上開訂單傳真,並以傳真 方式通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地址,然能否遽認被告有締約意思,非無可疑。 (二)次查,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每個六點五美金價格,向案 外人偉雄公司購得電子寵物機一批,邱萬福公司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單價 六點三美元向告訴人公司出價,而本件告訴人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之 訂單價格,其單價已大幅滑落至三點七美元,各有告訴人公司訂單傳真、邱萬 福公司傳真(均影本,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可憑,足見 上開電子寵物機之商品價格波動頗鉅,商品週期相當短暫,而被告所經營之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玩具、鐘錶、電子零件之買賣批發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 業務,有該公司案卷資料可考,該公司本身並未從事玩具、電子零件之製造, 其貨源係透過乙○○向設於大陸之工廠取得各情,亦經證人即先前引介告訴人 公司向邱萬福公司訂貨之偉雄公司職員己○○及告訴人所舉證人陳怡靜分別於 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內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諸一般交易常 情,貨品之包裝、運送及交貨時限等條件,均增加商品之成本,而影響出賣人 之銷售意願,告訴人雖指曾與被告以電話談妥系爭交易云云,並提出電話通聯 紀錄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雙方有通話之事實,至於 通話之內容則無從顯現,微論告訴人所提出之空運提單、裝貨明細(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均未能證明與被告或邱萬福公司有何關連,亦難以被 告傳真銀行地址之事實,作為被告有締約之意之不利證據。 (三)又證人乙○○雖經本院傳、拘未到,然據證人己○○及陳怡靜上開證述,何某 確係在香港處理電子寵物機之銷售事宜,陳怡靜更證稱:「八十六年八月間, 伊受買主之託在香港與乙○○聯繫出貨事宜,何某曾告知貨有問題,無法驗貨 放行,到九月間,因價格已大幅滑落,美國方面多方催促,故與何某聯繫,將 手邊的貨送至運送人在香港之貨倉,才出貨給買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公司經理甲○○另案民事審理中亦證述:「系爭 貨本來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貨,被告法代說貨有問題,要我們去看貨,再 決定要不要出貨,我們客人代表去香港看品質不合,沒有同意出貨,再延幾天 出貨,送回去工廠修改,當時是乙○○在香港處理,他拜託客人再延幾天,客 人同意延到九月十一日,屆期只交了五千零四十個」等語(見上開民事卷內八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確有其人,而告訴人公司在原 先訂單交貨期限前,即有與乙○○在香港聯繫、處理上開商品出貨事宜,否則 陳怡靜、甲○○等人如何能得知何某聯絡方式,進而與其洽商驗貨、出貨事宜 ,故告訴人指稱不知乙○○(見刑事告訴狀)、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 淑惟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不知乙○○之聯絡方式,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後 未能按期交貨後,始透過被告得知乙○○聯繫方式,進而幫忙向何某催貨」云 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本院復調閱花 旗銀行台北分行乙○○之美金帳戶存提明細,其帳戶內亦確有上開告訴人公司 匯款進入帳戶之紀錄,此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消管字第0七八三 號函送資料可參,佐以卷內並查無乙○○確係邱萬福公司代理人或其職員之證 據,甚或何某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在比較利益與風 險後,無法承接該筆交易,乃轉介予乙○○直接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一節,似 非全然無稽。 (四)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 ,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 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 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 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證人陳怡靜雖證稱:「伊接獲美國PEN DEPOT公司來電, 稱該公司向臺灣邱萬福公司進了一批遊戲機,邱萬福公司通知貨在乙○○手上 ,請伊公司在香港幫忙處理驗貨」等語,欲證明告訴人公司係向邱萬福公司訂 購上開電子遊戲機,然陳怡靜亦不諱言:「伊未實際與邱萬福公司聯繫,都是 聽美國公司說的」等語(均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怡靜 就此部分所為供述,係聽聞他人傳述,而非本人所親身經歷、見聞,核屬傳聞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做為證據。至於甲○○係告訴人公司職員,與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邱萬福公司於另案民事審判中,雙方係對立地位,本難期證 詞無偏頗之虞,況被告辯稱:「上述電子機買賣交易,不僅價格無法接受,另 有包裝、運送方式等條件亦無法談妥」,始終否認允諾上開交易,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證人甲○○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再佐以邱萬福公司或被告財務狀況均無窘困情形,經本院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調閱該公司或丙○○個人票據信用,邱萬福公司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丙○ ○個人名義雖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一次,亦係因銀行電腦故障所致,並已註銷 退票紀錄在案,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北票字第五 五五八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其或 公司並無一般財務窘困,而有藉機訛詐之動機所在,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行 ,應非虛妄。 (六)末按刑事訴訟係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 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 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 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所指述雙方之交易情形,既有前述反覆歧異之處,且依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顯示係先匯款、後傳真訂單,復與一般交易慣行或雙方先前之交 易模式有違,另證人甲○○、孫淑惟之證詞,亦有上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故本 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斷,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乙○○既確有其人,卷內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匯款係流入乙○○帳戶 ,再查無資金流向被告或邱萬福公司有關之帳戶或提領,被告傳真銀行英文地址之 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意締約,進而次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亦不否 認乙○○確有交付其中五千零四十個電子寵物機,設若有屆期未能履行,亦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詐欺罪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