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悅誼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八二號三樓之一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甲○○
方文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七○八六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悅誼實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悅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誼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於悅誼公司經銷販售之「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於其包裝標示敘述「可增加常內有益菌叢的數量‧‧‧促進常內有益菌的繁殖」,涉及於產品標示具有調整腸胃功能保健功效詞句之健康食品。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嘉義市衛生局在其轄區內安泰藥局查獲其經銷之「恩怡富消化乳酸菌」包裝上標示上開屬健康食品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所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悅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違反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後,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除非法律對於發生於法律生效施行前之行為或事實,有適用溯及既往之特別處罰規定,否則即不得以事後施行之法律對於法律施行前之行為科處刑罰。從而,行為人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縱有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未經許可而擅將食品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行為,亦不得以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溯及罰之,此理尚不因「行政機關」何時查獲標示具有健康功效之食品,而異其解釋,亦不受行政機關片面對於法律解釋之拘束。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悅誼公司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為悅誼公司代表人,上開食品包裝上確有敘述屬於健康食品詞句之標示,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沈漢光、潘志寬證述相互符合,復有扣案恩怡富消化乳酸菌一盒及臺北市中山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函、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可供佐證,資無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經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其轄區之安泰藥局內查獲之「恩怡富消化乳酸菌」產品包裝上關於「可增加腸內有意菌叢的數量‧‧‧促進腸內有益菌的繁殖」,涉及標示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等詞句,係其擔任負責人之悅誼公司委託廠商所設計印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與堡羅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堡羅設計公司)簽約,要求重新設計產品包裝,將可能涉及健康食品標示之文字刪除,已經堡羅設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悅誼公司報價並重新設計產品包裝,另者悅誼公司已函請「貝比多、安儷行、煜堂行」等經銷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將乳酸菌產品下架,俟新包裝產品完成後,再通知上架,並由各經銷商直接將產品運至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重新包裝,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安泰藥局查獲之產品,應係經銷商未即時撤架之剩餘商品,檢察官僅以伊坦承扣案食品之標示係悅誼公司所為,遂認伊及悅誼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實嫌率斷等語。
四、經查:
(一)經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安泰藥局內查扣之「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所標示「恩怡富消化乳酸菌含綜合性腸內有益乳酸菌及最新科技凝膠球比菲德氏菌,可增加腸內有益菌叢的數量,並含有維生素C、乳清蛋白及Oligo寡糖,提供體內的維生素需要及促進腸內有益菌的繁殖」等詞句,具有表彰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意旨,應依健康商品管理法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一節,固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六二五四九號函釋在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然被告是否應就扣案「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涉及表彰健康食品功效一事,擔負刑責,仍應視該標示行為之日期而定,倘食品標示之行為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已印製標示完成,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安泰藥局負責人有「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依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外,行政機關對於業者所製造食品標示不實之行為,僅得視其實際情形,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科處「行政罰鍰」,尚不得依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科以刑罰,司法機關亦斷不可為配合行政機關之政策推行,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完成之標示行為,便宜解釋得以溯及既往,而科處負責人及法人以刑責。揆此,本件應究明者,乃扣案「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上之標示何時完成?係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已標示完成,抑或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始經標示印製?絕不可僅因行政機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施行後,仍在市場發現有未經許可表彰為健康食品之產品,遽將出產、印製食品之廠商及其負責人,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科以刑罰。
(二)第查,一般關於產品之標示,除於包裝外標有產品成分、使用方法、功能及製造廠商等資料外,尚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示,包裝盒上標示之完成時間,與產品本身之生產製造日期,雖常因由不同部門負責設計、製造,而非同一時間完成,然以包裝盒及產品之標示均須依附著產品始得存在,與產品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某一產品包裝上之標示行為應解為與包裝內之產品同時製造完成,方屬的論。觀之本件扣案之「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其產品之生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效使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此除有扣案「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包裝盒上所印製「MAF‧DATE:1998‧12‧11」、「EXP‧DATE:2000‧12‧10」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考,並經代工生產「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之王子製藥公司所出具證明書載稱:「『恩怡富』品牌之消化乳酸菌產品所標示之:MAF‧DATE為產品生產日期(係英文Manufacture Date之簡寫)EXP‧DATE為產品有效日期(係英文Expiry Date之簡寫)」等語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刑事卷附王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扣案悅誼公司出產之「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其產品之生產日期既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產品包裝上標示之時間,自亦應解為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
(三)再查,悅誼公司為配合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施行,除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委請堡羅設計公司重新設計產品包裝,將可能涉及健康食品標示之文字刪除,而重新設計產品包裝;被告悅誼公司並以函件通知貝比多、安儷行、煜堂等全省經銷商,轉知「全省各配合商家將電解質與乳酸菌兩項產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即時下架,俟新包裝產品完成後(約一週時間),再通知恢復上架」,各經銷商乃將產品運至王子製藥公司進行重新包裝等情,亦有卷附堡羅公司傳真報價單、產品新包裝設計樣張、悅誼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誼字(88)第○○二○號函件、經王子公司簽收之送貨單、運送貨物估價單等件可證。參以被告悅誼公司於健康食品管理施行前,既已著手產品新式包裝之設計、製作,對於舊包裝產品之下架亦已盡最大真摯之努力,函請經銷商轉知全省商家,非僅足認被告甲○○並無販賣上開標示涉及健康功效食品之犯意,且堪證上開扣案「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確係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經標示製作完成之產品。公訴人對於扣案產品之製造及包裝標示日期未經細究,僅因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仍在其轄區內之安泰藥局查獲上開「恩怡富消化乳酸菌」,率認被告甲○○所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規定,容有將法律生效施行前之不罰行為溯及既往歸咎於被告之嫌。
(四)至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第二科科長沈漢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技正潘志寬於偵查中雖證稱:行政院衛生署餘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已舉辦過許多次之講習會,若不對於標示行為加以處罰,業者將均以法律不溯及既往抗辯云云,然姑不論就證據法則而言,證人沈漢光、潘志寬於偵查中之諸多證詞,均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何證據關聯性,而毫無可採為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證人沈漢光、潘志寬或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影響行政機關之政策推行,而為行政機關移送被告之行為提出辯解,然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刑事理論之基本原則及當然解釋,司法機關豈可為配合行政機關之政策推行,而置罪刑法定主義於不顧。公訴人以被告甲○○坦承「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有標示保健功效詞句之行為,遽以無證據關聯性之沈漢光、潘志寬二人證詞為其佐證,而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採證容有未洽。
五、綜上各點,扣案「恩怡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包裝上涉及健康功效之標示行為,既顯然完成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法律施行前之行為又屬不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本院對於被告甲○○既應諭知無罪判決,對被告悅誼公司自無由據以科處罰金。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應由本院改依通成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