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甯 被 告 胡秀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一五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宗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 貳年。 胡秀英無罪。 事 實 一、李宗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發起召集連會首計十四人之民間互助會(下簡稱 系爭互助會),互助會條件為:會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 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 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一日下午十二時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駿安保全公司內(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地點改在台北市三民路信安公司內,開 標,利用不知情之胡秀英介紹其同事林星堯加入,並收取會款。然李宗甯於互助 會進行之初,即告知不實之得標金額、得標人名,後至八十七年四月時,明知自 己清償能力已有不足,無法實際支付會員得標金額,經濟能力實有困難,竟仍利 用互助會會員間互不聯絡之機會,於十三會之會員中(除會首外),私下尋求會 員王德安(即編號十三)與之合夥,再與活會會員楊和順(即編號二阡源)、吳 吉晟(即編號三欣慶)、林火旺(即編號四明義)、林甲庭(即編號六益昌)、 鍾建福(即編號八)、駿安(即編號十二)等,以與私人債務相抵或按期償還之 方式,商妥停會、借標,無須繳交所餘會款,致該互助會除林星堯外全部實際會 員均為李宗甯一人,產生實際停會之結果,使林星堯誤信本互助會仍屬參與會員 眾多,債權穩固無虞,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繼續參加此互助會,持續按月繳 交按每會二萬元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予李宗甯,計達二十萬七千三百元予李宗甯。 迨互助會結束,林星堯無法取得會款,聯絡其他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星堯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宗甯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甯就於上開時地召集系爭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於每月一日 聚集填寫標單標會後,得標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停會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確實於八 十七年四月停會後,因為不好意思說已經停會,才會繼續向林星堯收取會款, 至於其他之會員都有好好處理會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宗甯自承雖與許多人借標、買會後,仍持續收取告訴人 林星堯之會款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筆錄), 且經同案被告胡秀英供證:持續收取林星堯之會款至尾會等語相合,並經告訴 人林星堯指述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仍持續支付會款計十萬六千元予被告李宗 甯(1,5500+1,5700+ 1,5500+1,5800+1,5500+1,4000+ 1,4000=10,6000)等語 歷歷,並有告訴人林星堯、證人林火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再被告李宗甯對於系爭互助會究竟何人為死會、活會乙節,則先供稱:「編號 二(即阡源)、四(即明義)、六(即益昌)、十四(即合彬)、十(即告訴 人)為活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後又改稱:「‧‧‧‧編號二、四 、十是活會,編號十是尾會,而編號二、四則只向他們收到第六會,因為我也 有欠他們二人錢,所以不用繳交會款來抵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是 被告所稱活會會員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就系爭互助會究竟何人為死會、活會 亦無注意;且核對告訴人林星堯及證人林火旺就八十七年四月前被告告知之得 標金額、人名及繳款情形,除各月得標人名有異外,於得標金額上亦有不同, 而告訴人業有溢繳一萬四千一百元((16,800-13,800) +(16,500-14,000)+ (16,000-13,300)+(16,000-13,600)+(16,000-13,500)),是被告自始即以不 實之會務資訊告知告訴人以取得會款,其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使 告訴人錯誤繳付十三期「會款」金額計達二十萬七千三百元。 ㈢又證人陳興國(即編號九)則證稱:「我一共一會半,一半是跟高金,高金那 一會是八十七年七、八月標,大約四千元標到,我自己那一會是在八十七年一 月份就標,李宗甯另外有跟我一會,‧‧‧‧,會金給我之後,就兩會互抵‧ ‧‧‧。」、「高金那一會是我跟高金合,至於他有沒有跟高金買我不清楚」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吳吉晟(即互助會單編號三之「 欣慶」)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他說要向我借,大約三千元到四千元的標金」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施義樁(即互助會單編號五)證 稱:合彬乃伊與修車廠老闆「阿彬」合夥,伊並未出賣他人,雖李宗甯有談過 要轉給他,但伊並未答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相合,復證人 楊和順(即互助會單編號二阡源)、證人林火旺(即互助會單編號四)、鍾建 福(即互助會單編號八)、林甲庭(即互助會單編號六):李宗甯於第八、九 會即稱會算李宗甯的,以後得標再慢慢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筆錄),證人王德安結證稱:該會乃伊與李宗甯一人一半等語互符(見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是系爭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除告訴人外,其 他實際之活會會員已為被告李宗甯,且其餘死會會員亦無須再付會款,故系爭 互助會,實際上與「停會」無異。又互助會之成立,乃係基於對會員相互間、 及會員與會首間之互信基礎,對全部參與互助會之人全部債信綜合評斷,故注 重會員、會首間之個人特性、支付能力。然被告李宗甯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後, 幾近「停會」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宗甯又自承仍告知告訴人林星堯其他 會員陸續得標等語,則被告李宗甯此等隱匿實際上會員僅伊一人、實際上「停 會」之事實,又積極告知任意編纂之虛偽開標狀況之行為,實為積極之施展詐 術無訛,被告所辯不好意思告知停會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甯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宗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其他互助會合夥、商得購買其他 互助會員權利等方式,虛漲自己信用,又隱匿互助會停會,向告訴人林星堯佯 稱他人得標等詐術,使告訴人林星堯限於錯誤,而詐取交付會款計二十萬七千 三百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無犯罪故意之同案被告胡秀英招攬告訴人入會、收取會款,係間接正犯。 又本院爰審酌被告李宗甯於停會後即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按月清償會員會款 ,避免損害情形擴大,又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得財物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被告胡秀英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秀英與被告李宗甯為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胡秀英招攬同任職於台北市○○路○○○號「小統一牛 排館」之告訴人林星堯誆稱:其夫李宗甯信用可靠,會息豐厚等語,致使告訴 人林星堯陷於錯誤而加入系爭互助會,且又於每月佯稱為其他會員得標等語, 使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份,均按時繳交匯款予胡秀英。嗣告訴人要求應將 第十四期尾會之死匯款二十六萬元交付時,被告胡秀英竟置之不理,經向其他 互助會員查詢,使知系爭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倒會,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胡秀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 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在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 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 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秀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星堯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火旺證述系爭互助會開標僅至第六會,第七會 即倒會等語相合,而被告倒會後又仍向告訴人收取匯款等情相佐,且有告訴人 林星堯、證人林火旺二人繳交不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秀英固就於前揭時地曾經為夫即被告李宗甯招攬告訴人林星堯參與 會助會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伊僅告知李宗 甯欲招攬互助會之訊息予林星堯,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任何事項,亦不清楚互助 會之情形,業無向林星堯保證過李宗甯之債信良好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吉晟、施義樁、林甲庭、楊和順、林火旺等人,均於本院證述:系爭互 助會起會、收錢、開標等均未見有胡秀英加入,互助會乃是李宗甯欲行召集等 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胡 秀英自始即無涉入系爭互助會實際內部決定得標運作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 李宗甯亦供稱:「會員林星堯是我老婆的同事,收會錢是我打電話跟林星堯說 ,再由我老婆向他收,這裡面會錢由我老婆收的只有林星堯」(見本院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筆錄),是告訴人取得不實會務資訊之來源實係被告李宗甯非被告 胡秀英。則雖被告胡秀英就招攬告訴人林星堯入會、為被告李宗甯收取會錢乙 節,均坦承不諱,然以此外部僅基於同事情誼代傳會款之行為,實無法得知被 告胡秀英就此詐欺互助會之內部有何知情,更不能純以被告胡秀英與被告李宗 甯二人為夫妻關係,即逕推論被告胡秀英對被告李宗甯為不實會務之告知實已 知情,或有何犯意之聯絡。 ㈡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証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 有利於己之反証,更不宜以告訴人出自誤會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 所指詐欺罪嫌。而以公訴人所舉之外部招攬、收取會款之行為,尚難證被告胡 秀英有自己犯罪之犯意或與被告李宗甯有何內部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胡秀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上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