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隆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五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之總 編輯兼業務經理,明知證券商須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營業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連續以 「台星公司」名義,在報紙及八十八年三月號台星股訊雜誌上,刊登廣告居間代 客買賣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興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以此方式非法從事證券商之證券業務,迄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經投資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證券交易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 九○○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係八十七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斯時與本案相關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五 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等規定,既然尚未經修訂,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右揭犯行之依據。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 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王先銘、甲○○等人之證述及台星股訊 三月號雜誌一本、台星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存提款明細表影本 一紙、八七─ND─0000000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一紙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公星公司雖有刊登介紹以買賣「佳和公 司」、「景興發公司」股票之廣告,伊嗣後並有居間買賣成交約四、五筆,但「 佳和公司」及「景興發公司」均為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伊居間買賣該兩家公 司之股票,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按本條及後述之同法第十五條、第六條規定,曾 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 ○號令修正公布)規定處斷。然: (一)被告並非台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丁○○等情,業經丁○○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台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但書明文,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 證券業務之金融機關,而台星公司所營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家 庭日常用品零售業」及「雜誌業」,並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 證券承銷、自行買賣、行紀或居間等證券業務項目,有前述台星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或台星公司均非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所稱經營同法 第十五條業務之「證券商」,且被告並非公星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自無因其 行為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成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犯罪主體甚明(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均未經修訂)。(二)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 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 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暨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 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此與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六條定義之「有價證券」不同,即修正前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 ,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 股票未加限制不同;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 居間買賣「佳和公司」、「景興發公司」股票之行為,然「佳和公司」及「景 興發公司」均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此有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一四二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 居間買賣前開「佳和公司」及「景興發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該兩家公司既非 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渠等公司所有之股票即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 稱之「有價證券」,被告所為縱認屬實,但並非經營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所稱 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