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三八號、 第四七三九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第三六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四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所經營之品柚有限公司(按起訴書載 為《台灣品柚木業有限公司》,然遍查卷內資料,除告訴狀載有此名稱之公司外 ,別無相關事證足認有此公司之存在,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濟部公 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為負責人而 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核准變更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品柚有限公司》,故起訴狀所 載之公司名稱應係誤載,下稱品柚公司)已陷於周轉不靈,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極田有限公司(下稱極田公司)佯稱 其境外公司IVY WOODEN PRODUCTS CO, LTD, (下稱 IVY公司)可提供較低價格之木材,並提供詳細價格資料,極田公司不疑有他 ,乃訂購總價六萬一千二百元美金之木材,並依約以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予 其指定之IVY公司,雙方且指定在大陸福州提貨;詎竟由被告丙○○以木材廢 料冒充出售之木材,致貨物抵達福州時遭檢驗不符無法進關,屢經催促皆不置理 ,並且避匿不見,至此極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 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極田公司之指訴、報價表 、載貨證券、信用狀、檢驗報告及被告甲○○與本件交易無涉,卻提供報價表、 載貨證券與常情有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 ○辯稱:因伊經營之三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獅公司)亦向品柚公司購買木材 ,故提供報價表,介紹告訴人極田公司直接向品柚公司下單購買木材,伊非IV Y公司負責人,伊僅為介紹人,並未與品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共謀詐欺, 且伊經營之三獅公司向品柚公司購買之木材,亦有廢料而遭退貨,三獅公司並以 被告丙○○另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伊實為被害人等語;被告丙○○辯稱:IV Y公司即為品柚公司,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在印尼也有公司,經營木材之買賣 銷售等業務,在市場缺貨時,即向印尼之木材公司購買木材出口,經營三角貿易 多年,從八十六年間起即以IVY公司名義接受信用狀,已不下十餘次了,從未 有以廢木材出貨之情事,本件賣給極田公司的木材,是與賣給三獅公司、漢宜公 司及廣泰公司同船自印尼出貨的,伊事先並不知所載木材係廢品,是漢宜公司的 貨運至台灣時,才知該公司的貨是廢木材,除廣泰公司要求貨運回台灣檢驗外, 極田公司及三獅公司的貨均是運至大陸才知是廢木材,嗣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被債權人押走,致伊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始無法與極田公司等債權人解 決債務糾紛,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極田公司確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向IVY公司購買木材,其 間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經營之三獅公司名義提供報價表(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卷第六頁)予極田公司,並傳真載有出貨人為IVY 公司之預備發票(PROFORMA INVOICE)、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影本予極 田公司,極田公司據前開預備發票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予IVY公司,並據銀行轉來之載貨證券正本、包裝單(PACKING LIST )、商業發票(INVOICE)辦理押匯,以向IVY公司購買木材,嗣IVY公司 運送至大陸福州之木材均屬廢料等情,業據告訴人極田公司之負責人丁○○指訴 在卷,並為被告甲○○(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及同日辯 護意旨狀參照)、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三獅公司職員(被告甲○○之妻 )張錦芬(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極田公司職員周靖山(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三日筆錄參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直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彰大直字第一七一六號函附之本件開狀及押匯文 件在卷可稽,復有確為廢木料之檢驗證書(同前偵卷第九頁及第十頁)在卷可按 ,固堪信為真實。惟: (一)告訴人極田公司收受三獅公司傳真而來之前開預備發票上,抬頭即已明載IV Y公司字樣,足見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其購買木材之對象為IVY公司,並非 三獅公司,是縱如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告稱IVY公司係三獅公司之境外 公司等語為真,然告訴人既知其交易之對象為IVY公司,而非三獅公司,故 告訴人就其交易之對象而言,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嗣後告訴人向銀行申請 開發之信用狀,收受之載貨證券、包裝單、商業發票等均載有IVY公司字樣 ,若謂告訴人係受被告甲○○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其本意並非與IVY公司購 貨,而係與三獅公司訂貨,豈有任使此錯誤一再發生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本意 確係向IVY公司購買木材,並非向三獅公司購貨等情,應堪信實。又被告甲 ○○經營之三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與告訴人極田公司向IVY公司 購貨(信用狀開狀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同一時期,並有向IVY公司購 買木材等情,有三獅公司以IVY公司為受益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發之信 用狀(8PH0-00000-000號),載明開狀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字樣在 卷可稽(參見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陳報狀所附證物),而IVY公 司就三獅公司開發之該筆信用狀貨款,所交付木材兩批,第二批亦為廢料,三 獅公司亦因收受該批廢木材須對其大陸廠商賠償,且該批廢木材與告訴人極田 公司所購之木材,均係IVY公司委託以同船裝運從印尼出口等情,不惟有告 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提出之三獅公司對其大陸廠商簽立之承 諾書、欠據、付款協議書在卷可查,並據三獅公司另對被告丙○○提出詐欺罪 嫌之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卷偵 查(即本件併案審理之偵查案卷)在案,復有極田公司及三獅公司分別收受之 載貨證券(參見被告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護意旨狀所附文件號碼《 DOCUMENT NO.》000-000000之BILL OF LADING與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函 附文件第十五頁之BILL OF LADING)所載運送人(CARRIER)、裝船日期(ON BOARD DATE)均屬相同可知,是被告甲○○若有共謀詐欺之意圖,豈有於同時 期並向IVY公司購買廢木材之可能,故被告甲○○辯稱:其就告訴人與IV Y公司之購貨買賣間僅為介紹人等語,堪以採信,且由前述三獅公司與極田公 司向IVY公司所購木材係同船裝運從印尼出口等情觀之,被告甲○○所辯: 其將極田公司之載貨證券影本傳真給極田公司,係因其為介紹人,故將IVY 公司誤傳之文件,再傳真給極田公司等語,亦堪採信。再以極田公司與三獅公 司各向IVY公司購買木材之價格觀之,告訴人極田公司此次購買者為印尼金 檀木(DARU DARU WOOD)六十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美金一千零二十元(總 價美金六萬一千二百元),此與被告甲○○向極田公司所報價格相同(前開彰 化銀行大直分行函附文件第十一頁之商業發票及前開第一六二七四號偵卷第六 頁報價表參照),然三獅公司向IVY公司購買之印尼金檀木(DARU DARU WO OD)係以每立方米單價美金九百八十元計價(參見前述被告甲○○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辯護意旨狀所附《品柚欠三獅貸款》明細表國內部分1及次頁之信 用狀),是被告甲○○提供給告訴人據向IVY公司購買木材之單價,較其經 營之三獅公司得向IVY公司購買之單價為高(品名為KEMPAS之木料單價亦同 ,參照前述報價表及《品柚欠三獅貸款》明細表國外部分1),足見被告甲○ ○並未以較低價格之木材向告訴人報價,以此詐術使告訴人以為可取得較低價 格之木材,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買賣(若係施用詐術,依理應以較低價格誘使相 對人上當為是),益見被告甲○○辯稱:伊報價之目的,不過為介紹告訴人向 IVY公司購買木材,並無何共謀施用詐術犯行等情,堪以採信。 (二)IVY公司即為被告丙○○所經營品柚公司之英文名稱等情,迭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丙○○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檢呈證件狀所附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品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進 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曄公司)負責人乙○○(按該公司另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丙○○涉嫌詐欺提出告訴,嗣經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案件偵查,並經該署函請本院與本件併案審 理)證稱:伊(公司)從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開始向被告丙○○購買木材,信 用狀是開給品柚公司即IVY公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參照), 是被告丙○○辯稱:IVY公司即為品柚公司,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堪 以採信,而品柚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有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狀所附經濟 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足 稽,足見品柚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則告訴人本件購買木材之對象為IVY 公司,與品柚公司既為同一,復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尚難就此遽認被告丙○○ 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品柚公司即IVY公司所營事業之項目包括:地板、 建材之買賣銷售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前揭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查,而該公司自八十六年 間起,即確有向印尼之木材公司購買木材出口,在本件廢木材交貨事件發生前 ,從未發生以廢木材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向品柚公司購買木材之進曄公司 負責人乙○○、鈞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啟銘、漢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 宜公司)負責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月五日 筆錄),以上三公司並均另向偵查機關以被告丙○○涉嫌詐欺提出告訴(各該 公司告訴情節不同,僅就品柚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指訴情節相同),是渠 等公司負責人前開證言應不致偏頗,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丙○○辯稱:伊經營 之品柚公司經營三角貿易多年,從八十六年間起即以IVY公司名義接受信用 狀,已不下十餘次了,從未有以廢木材出貨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而本件I VY公司即品柚公司所運交告訴人之木材,係由印尼出口而為廢木材等情,固 堪信實,已如前述,然如何能謂被告事前即知所運之木材為廢木材,而有詐欺 之意圖一節,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可供本院傳查之資料可證屬實,反之,參照被 告丙○○辯稱:該批廢木材係與IVY公司運交三獅公司及漢宜公司之木材, 同船由印尼裝運出口等情,不惟有前述極田公司、三獅公司收受之載貨證券上 所載運送人(CARRIER)、裝船日期(ON BOARD DATE)相同外,並核與漢宜公 司負責人戊○○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佐以漢宜公司負責人戊○○並 證述:「..隔天(按即木材抵運台灣之次日)有與丙○○聯絡上,他表示要 以好的木材還給我..」,被告丙○○表示:「事情發生後一週,我有另一批 貨運到台灣,我有通知漢宜公司黃先生,他說品名不符,而且不是以他名義進 口,所以他不要」,本院訊之證人戊○○:是否如此?戊○○答稱:「是的」 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不知所運交之木材係屬廢料等語,應 屬可信,並見被告丙○○當時確有解決運交廢木材問題之意願,不足認其事前 即知所運交者為廢木材,而為詐欺之犯行,否則依信用狀交易之方便,被告丙 ○○早已贖單以取得貨款並逃之夭夭,豈有於次日即與購貨主取得聯繫,並於 一週後提出替代解決方案之理,是縱然被告丙○○經營之品柚公司運交告訴人 之貨品確係廢木材,亦僅能認係渠等公司間之民事糾葛,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丙 ○○事前即已知悉為廢木材,而有詐欺之意圖或犯行。 (三)綜前所述,被告甲○○於本件告訴人與IVY公司間之木材買賣中,不過為介 紹人,其經營之三獅公司於同時期向IVY公司購買之木材亦為廢料,難認其 事前即知IVY公司將運交廢木材,仍為報價而有詐欺之意圖,且其並無以較 低之價格向告訴人報價,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IVY公司訂約之詐欺犯行; 被告丙○○經營之品柚公司即為IVY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合法公司,所營項 目本有木材買賣之進出口貿易,並於八十六年間起即從印尼出口木材為三角貿 易,本件與告訴人間之木材買賣,尚難認其事前即已知悉為廢木材,而有詐欺 之意圖及犯行,應認係渠等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含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案卷)、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 八號(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偵字第二四○九 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案卷)、同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九號(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偵字第 二四○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案卷)、同 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案卷)、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含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及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一四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丙○○涉嫌詐欺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被告丙○○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可言,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