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購買股票後,未依約還款而積欠上 開款項,經乙○○○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三四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甲 ○○應向債權人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於同年二月九日確定在案。詎甲○ ○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乙○○○公司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建號 一七三六、一七三七、一七三八、一七四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隨即又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信證券公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主觀上具 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損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債務人處分之財產非債務 人所有,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 司指訴甚詳,並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 行,辯稱:系爭房地早在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前,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賣予大信證券公司,嗣後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履行 契約,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案外人丁○○雖將系爭房地產轉售予伊, 然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系爭房地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丁○○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系爭房地原係案外人丁○○所購買之預售屋,嗣被告與丁○○因投資股票買 賣,而互有金錢借貸往來,截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雙方會算後,丁○○尚欠被告壹 億元未償,丁○○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 被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丁○○,且雙方言明丁○○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前以買回該預售不動產權利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嗣買回期限屆至, 丁○○雖尚無力清償欠款,但已另行洽大信證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 地名義上之買受人已改為被告,丁○○乃委託被告與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訂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移轉書,大信證券公司並於同日交付支票作為價 款之支付,被告於扣除丁○○應返還予被告之四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結算 後,盧女積欠被告之金額剩四千萬元),餘款則換成台支交予丁○○,是以被告 處分本件不動產之目的,乃為履行在告訴人乙○○○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簽 訂之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非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被告僅係受 託登記系爭房地,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係依真正所有權人丁○○之指示與大信證 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設定抵押及過戶,是被告並無損害乙○○○公司之意圖等 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向告訴人融資七百五十萬元購買二十五萬股 國揚股票後,因未依約於到期日還款,故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即京華公司給付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裁定 並已於同年二月九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七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甲○○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即有受強制執行之 可能。 五、次查,本件系爭房地原係案外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德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及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購買,嗣 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之轉售予被告,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 之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丁○○與德利及德運公司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丁○○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德利及德運公司簽訂之 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及丁○○與德利及德運公司簽訂之房地轉讓協議書、 被告與大信證券公司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移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 內),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 六、惟查,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提示被證三之買賣合約書是否你代表大信證券與被告洽談?)是我與被告簽約, 但不是我談的,是丁○○、葉輝與被告講好,並指示大信證券職員準備後,我負 責於契約簽名蓋章。(問:上開合約內容何人議訂繕打?)是大信證券的協理趙 延輝、葉輝及代書共同擬出來的。(問:是否曾任職大信證券?)原先是總經理 ,掛名董事長,八十八年四月底解職。(問:葉輝與丁○○、被告是不是以高價 轉賣予大信證券以獲取利益?)是否高價我不清楚,因我未參與價格的議定。. ..(問大信證券向被告買系爭不動產作何用途?)因葉輝參與國揚股票之買賣 ,後國揚股票大跌,因葉輝需要錢,因此出售上開不動產以套取現金。..(問 :上開十至十二樓之不動產何人所有?)據我認知是丁○○及葉輝所有,我們不 認為是被告所有。(問:為何用被告名義與大信證券簽約?)之所以要用被告名 義與大信證券買賣,是要規避內線交易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訊問筆錄),參以案外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均係由丁○○按期將系 爭房地之分期款繳納予德利及德運公司,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 送金簿存根九紙附卷可參(詳見本卷內所附被證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被 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後,則均改由大信證券公司按期繳納系爭房地 之分期款予德運公司,此亦有德運公司所呈存款簿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按,足 見被告自與丁○○簽約買受系爭房地後迄將之轉售予大信證券公司時止,被告始 終均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予德運公司、德利公司或丁○○等人。又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地產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之當日,大信證券公司即 簽發支票二紙(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票面金額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及 付款人:安泰商泰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票面金額:三億六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銀 行貸款部分由大信證券公司承受),此有該支票二紙附本院卷內可證,被告於同 日將之提示兌現後,扣除四千萬元以外之餘款皆於同日交付予丁○○,此亦有被 告之中華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按,由上足徵被告辯稱其非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堪採信。 七、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從事股票買賣的投資, 被告要股票買賣投資,也是找我,當我不夠錢時,也是向他借,後簽訂合約書時 ,我欠被告壹億四、五千萬元,後我才把我的不動產給被告作抵押的擔保。才簽 這份合約書。和被告簽移轉契約書時,我所買的不動產只是按工程期來給付,尚 未付清。(問:與被告簽這份契約書時,被告有無給付價金?)沒有。(問:與 被告簽合約書,所定價格為何?)是陸億三千萬元。(問:為何定此價格?)當 時是想讓被告賺一點,因當時被告想向我要他的壹億多元,我想是被告不放心, 故我把我的不動產過戶在被告的名下作抵押擔保。而被告如不拿走他的壹億多元 ,我可利用這筆資金,再去賺錢。所以我想讓被告也有獲利的空間,才定這個價 格。(問:之前與被告金錢的往來,有無達此數目?)沒有,以前欠被告數目不 多,頂多是幾千萬元而已,故不另外給被告擔保。問:為何只欠被告壹億四、五 千萬元,而提供五億多元的不動產給被告作擔保?)五億多元是買價,提供給被 告作擔保時,我只付不到貳億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依其所為證詞之內容,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目的僅係作為債權擔 保信託,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之真意,則就被告與丁○○簽訂前開 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真意,究係作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用,抑或係丁○○欲 假借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用以套取該公司之資金,因該部 分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六、二0九四七、二0 九四八號),尚待另案審究,然依證人丁○○與丙○○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均足 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且嗣後被告與大信證券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信證券公司,復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大信證券公司等行為,被告均係依真正所有 權人丁○○之指示而為,據此尚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 人乙○○○公司債權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