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良安 林峻億 黃怡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杜良安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 均沒收。 林峻億、黃怡誠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 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杜良安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光碟大亨」有限公司負 責人,明知「SONY 新力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蘇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以第000三一九九七號商標註冊號數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類第九類之電子機算機、個人計算機、個人電腦、電腦主機、電 腦記憶體、磁碟機、磁碟驅動器、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電腦資料 編校機、電腦資料處理機、程式設計機、電腦繪圖機、列表機、錄有電腦程式之 磁帶、磁碟、磁碟盒、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碟機用之磁頭清潔片等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蘇妮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杜良安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 同)十九元之價格,未經蘇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 意,連續委由不知情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在光碟片正面上方印 製使用與蘇妮公司之「SONY」商標圖樣類似之「SONI」商標,並分別以 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僱用林峻億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二十六號 攤位,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僱用黃怡誠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一樓之八十一號攤位,其本人則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十五攤位 (嗣因租約到期,將該攤位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轉往同址地下二樓之十七攤位 ),三人均明知該等光碟片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蘇妮公司授權或同意於類似商 品仿冒製造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將該等光碟片陳列在上揭處所,再以每片二十八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 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杜良 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片共三千零九十九片。 二、案經日商蘇妮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廖錦玉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杜良安對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中環公司印製使用並販賣上開標示 「SONI」字樣光碟片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峻億、黃怡誠對於受僱於被告 杜良安,並於右揭時、地販賣前揭使用「SONI」字樣光碟片之事實復坦認在 卷,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杜良安辯稱:「SONI 」字樣與告訴人之「SONY」圖樣並不近似,「SONI」乃表示SON第一 代之意思,係專為父親買給兒子之禮物所設計,且標示於光碟片上方之「SON I」字樣並非商標,該光碟片之商標為「CD BOSS」,標示在左上方,又 該「SONI」之光碟片均係裸片,與「SONY」光碟片均係盒裝者不同,不 足以使人誤認云云;被告林峻億辯以僅係受僱於被告杜良安,不知該「SONI 」字樣光碟片與告訴人之「SONY」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云云;被告黃怡誠則以 僅係單純在被告杜良安處工讀,不知二者之商標有近似之情況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商蘇妮公司告訴代理人廖錦玉律師於警訊、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該「SONY 新力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業經日商蘇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以第000三一九九七號商標註冊號數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 於電子機算機、個人計算機、個人電腦、電腦主機、電腦記憶體、磁碟機 、磁碟驅動器、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電腦資料編校機、電 腦資料處理機、程式設計機、電腦繪圖機、列表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 、磁碟、磁碟盒、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碟機用之磁頭清潔片等商 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 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足參。 (二)告訴人之「SONY」商標名稱及圖樣,其申請取得指定使用之範圍雖僅 包括磁碟等商品,而不包括光碟片,有前述之商標註冊證一紙可稽,然所 謂類似商品,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光碟及磁碟商品,既均屬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類第九類之商品,而光碟片係隨科技發展程度所開 發之產品,產製時間復較磁碟商品為晚,且二者均為存錄電子資料之載體 ,其用途及功能相近,本院認光碟片與磁碟商品應係類似商品無訛,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 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0五三二一九號函在卷可佐。 (三)至該光碟片「SONI」之商標圖樣,被告杜良安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作 為商標使用,辯稱該光碟片之商標係「CD BOSS」,且被告三人均 辯以該「SONI」與告訴人公司之「SONY」圖樣不構成近似云云, 然該「SONI」之字體大於被告公司英文名稱「CD BOSS」數倍 ,使用於光碟片顯著之上方處,難認非屬商標之使用;再將商標圖樣置放 於光碟片左方、右方、上方、下方者均屬有之,不一而足,並非必係置放 於光碟片左方或右方處者,方屬商標,是該「SONI」顯係該光碟片之 商標無訛,被告杜良安辯稱非以之為商標,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杜良安 於警訊中業已坦承「SONI」與「SONY」之發音相似,英文字母「 Y」與「I」不同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林峻億坦認該二者 之發音近似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參酌上情,二者讀音既屬近似 ,英文字母復僅有一字之差,其餘字母完全相同,且均為由左至右排列, 佐以被告林峻億、黃怡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該光碟大亨公司並無販售「 SONY」之光碟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總括其 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易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為近 似商標無訛;雖被告杜良安又辯稱其販售之「SONI」光碟片係屬裸片 ,與告訴人之「SONY」光碟片有包裝盒,顯不致使人誤認一情,矧是 否近似,應將該二商品易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為斷,該二商品固一屬裸片,一屬有包裝之光碟片,然購買該商品之 人既屬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並非均具有光碟片品牌之專業知識,而該 「SONI」與「SONY」之讀音類似、字形復大致相同而僅有一字之 差,業如前述,衡之社會常情仍足以使人產生混淆之虞,不因是否為裸片 而異其結論,是被告三人前節所辯,亦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杜良安辯稱「SONI」之讀音與「SONY」不類似,「SON I」係指「SON第一代」之意思,矧坊間固多有區別先後產製之商品, 而有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等之分,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第二代、第 三代者固多於商品名稱後標示「Ⅱ」、「Ⅲ」之字樣以示區別,第一代者 則均僅有標示商品名稱,亦即果如被告所辯,第一代應係標示SON,第 二代則標示SONⅡ,第一代之SON產品斷無標示SONⅠ之理,是被 告杜良安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況警方查獲時並未發現有SON Ⅱ之光碟片,被告於偵訊中復自承SONⅡ尚未公開販售等情(見偵查卷 第六十五頁反面),是被告杜良安此節辯詞,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此外,復有照片、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光碟片共三千零九十九片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杜良安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 進而販賣該等光碟片,被告林峻億、黃怡誠明知該等光碟片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核被告杜良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林峻億、黃怡誠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共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 條之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渠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杜良安利用不知情之中環公司製 造該等光碟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杜良安先後多次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及販賣之犯行,被告林峻億、黃怡誠多次販賣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杜良安意圖欺騙 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進而販賣該等光碟片, 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與第六十三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杜良安於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林峻億、黃 怡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 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被害人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多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誤觸 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為被告杜良安所有販賣使用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