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含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前向告訴人丙○○承租門牌為臺 北市○○街二一二號一樓之建物,經營嵩興行展售傢俱,旋於民國(下同)八十 年十月三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程春元購買與前址相毗鄰,門牌為臺北 市○○街二一○巷一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被告二人為擴大傢俱展售場地,除將 二屋打通外,因見該址後側通道,除程春元一家人出入外,別無他人使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附表所示圖一斜線,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以加 強磚造之建築方式,加以擴建,並於臺北市○○街二一○巷一號一樓屋側之巷道 口架設加鎖鐵門,使如附表圖二所示之F、G部分,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之法 定空地,供己私用,以此方式竊佔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地號 上,包括告訴人丙○○、被告乙○○○在內,八位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 嗣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為告訴人丙○○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於客觀上更必以行為人有排除他人對特定不動產之使用, 而將該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 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且在他人之土地上堆放物品 ,並非當然即係對該土地施以實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而必待行為人以己力支 配他人之不動產時,其竊佔行為方為完成。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及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 非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足參)。行為人佔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前,已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屬於有權使用,固無待論,行為人若無排除他人使用,且將不動產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謂與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其他不動產共有人 倘明知其佔用之行為而不過問,理論上應屬默許,亦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夫婦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 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戊○○偵查時證稱:八十年出售 該屋時,後方即有一個廚房違建,且留有一個三尺寬之通道通往二一二號之後方 (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一之斜線部分),屋側防火 巷如以前我居住時,但我未架設鐵門等語之情節相符,經公訴人現場勘驗,發現 如附表圖二所示通往F、G部分巷道口確有鐵門架設,二一○巷一號一樓與二一 四號一樓相連,二一○巷一號屋後已無通道,屋內並擺設傢俱作為賣場使用,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六十九年 及八十年航測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在上址經營傢俱行,於八十 年十月三日以被告乙○○○名義,與前手程春元(即戊○○之父)簽訂臺北市○ ○街二一○巷一號一樓房地之賣賣契約,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 過戶登記手續,其後被告甲○○於買入後,將該二一○巷一號一樓建物後之廚房 違建牆壁打掉,延伸房子使用範圍,而與後面之臺北市○○街二一六號一樓房子 共用一面牆壁,及在如附表圖二所示F、G部分之共有巷道前架設鐵門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或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自伊與甲 ○○結婚以來,一直是「男主外,女主內」,有關上開房地之買賣條件及購後用 途,均係甲○○自行決定,伊僅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在八十年間,伊所育之四 名子女,分別為十八歲、十七歲、十五歲、十三歲,均正值升大學、高中及青少 年叛逆其間,伊為照顧子女,接送上下學及整理家務等事,已力有未逮,如何有 空暇分擔傢俱行之經營,公訴人以夫妻共同經營傢俱生意,伊對於上述擴建及佔 用通道,難謂不知,遽論以共同正犯,顯與事實不合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伊購入上開二一○巷一號一樓房屋後,雖對老舊建物加以翻修,然僅係繼受前手 程春元之佔用狀態,且伊於七十八年間起,即向告訴人承租文昌街二一二號一樓 之房屋使用,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將二一二號一樓及二一四號二間房屋打通, 此部分已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中肯認在案,此案乃係 因告訴人不滿伊自八十一年下半年起即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所致,衡情以伊於整修 房屋前,尚徵得非土地共有人之丁○○○(即臺北市○○街二一六號房地所有權 人)同意,焉有可能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理;另在如附表圖二所示F、G部 分之共有巷道前架設置鐵門,係為居家安寧、環境衛生著想,伊從未將鐵門鎖上 ,巷道內所擺置種植之花草盆栽,亦有部分為現二一六號一樓使用人謝進財所有 ,該巷道任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絕未竊佔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地號): ⑴ 證人即原臺北市○○街二一○巷一號一樓房地程春元所有權人之媳婦戊○○雖 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臺北市○○街二一○巷一號一樓建物後雖有一廚 房違建,然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一六號一樓建物間,尚留有一條約三尺 寬之通道,可供通往臺北市○○街二一二號一樓後方云云,然戊○○為程春元 之媳婦,所為證詞如何,事涉程春元是否犯竊佔罪責,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所證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以免冤抑。查就上開臺 北市○○街二一○巷一號一樓建物與後方臺北市○○街二一六號一樓建物間, 於被告買受前,是否留有依約三尺寬之通道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街二 一六號房地所有權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在文昌街是否有 一間房子?)是,文昌街一一六號整棟。(問:你們一一六號前是否是二一○ 巷一號?現在你們與二一○巷一號共用一面牆?當時要共用一面牆時,是被告 甲○○剛買房子時?被告李要買房子前,是姓程那家人住的,距離你家那巷子 間有無搭廚房出來?違建廚房屋頂是什麼形?)是共用一面牆。不記得何時蓋 的。是被告甲○○跟我說要整修,讓它較為乾淨,就是兩間房子中間所留共用 的那條巷子。那巷子小小的,壹個人走並不太好走。是寬度很窄。好像沒有三 尺寬。二一○巷一號是被告甲○○的房子。當時被告甲○○說要共用一面牆是 他剛買房子的時候。我說沒問題,你要怎樣修就去修。姓程的在住時即有搭廚 房違建出來。他搭違建時那巷子寬度就很小了,就與被告李當時說要整修巷子 時的寬度一樣了。違建廚房的屋頂是有斜度的石棉瓦,屋頂長度超出牆壁,雨 水可以順著石棉瓦的溝渠直接流到地下的小水溝。(就如履堪照片中的小水溝 )水溝的寬度與我印象中的寬度差不多。我不知道被告整修時,除了我同意外 ,是否也經過別人同意。當時打掉牆壁時,鄰居應該都有同意,反應亦不錯。 因為被告甲○○做人不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即臺北市○○街二一六號一樓房地現使用人謝進財於本院調 查時所證:「(問:二一六號與二一○巷一號一樓後方建物中間,有無一個通 道可供人通行?)以前有一條小水溝(如卷附照片)。‧‧‧我記得那個小水 溝很擠很小,應該沒有人會自那裏進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 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次查,卷附航測圖上之斜線部分代表合法建物,網狀 部分則表示違建所在一情,復經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員工王宗煒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自偵查卷附六十九年航測 圖,仍可清楚看見文昌街二一○巷一號一樓後面有長條狀之空地,八十年七月 所拍攝之航測圖,卻顯示二一○巷一號一樓後方已為網狀之違建所覆蓋,無任 何空地留存,有六十九年航測圖及八十年七月航測圖二件在卷足憑(見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前手程春元於六十九年 間某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過戶前某時間,確在如附表圖一所示斜線 部分空地,搭建違建使用,且所留通道絕無三尺寬一節,應屬無疑,證人戊○ ○上開證人戊○○上開與己有利害關係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⑵ 另縱認被告甲○○於整修房屋,打掉廚房違建之牆壁時,其佔用之部分已超出 程春元所搭建使用之範圍,然此部分是否觸犯竊佔罪責,仍應視被告甲○○於 整修房屋之際,是否係趁其他土地共有人「不知」而佔有使用;抑或已徵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或其他共有人均已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異其法律 上之評價。查本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自始即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之臺北市 ○○街二一二號四樓,以拆除廚房牆壁,整修房屋、堆磚砌牆,所造成之鉅大 聲響及所須花費之工作天數,造成鄰近住戶出入及日常生活不便,應係簡而易 明之理,鄰近住戶對此整修情形絕無不知之理,況施工地點係位居住戶出入時 均顯而易見之一樓位置,除非樓上住戶不曾下樓、外出或眼瞎耳聾,否則絕無 不知被告甲○○於同棟大樓之臺北市○○街二一○巷一號一樓後方整修房屋之 可能,雖無積極證據足徵告訴人同意被告甲○○整修房屋,然此情為其所知悉 而未持反對意見,則屬無疑,蓋以若持反對意見,於被告整修之際,勢必已向 臺北市政府相關負責查報單位舉發,絕無隱忍不發之理。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 其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始知此情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 第十七頁反面)或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為告訴人發覺上情, 顯非實情,此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甲○○交惡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存 證信函(附本院刑事卷被證八)表明欲收回所有出租予被告甲○○之臺北市○ ○街二一二號一樓房屋時,定已事先完成該房屋及甲○○對於附近房屋使用現 狀之勘查,以備訴訟中提出,絕無可能至訴訟時猶未發覺被告甲○○所有位於 隔壁二一○巷一號一樓房屋已經整修,告訴人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其欲令被告 受不利判決,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訴,甚明。 ⑶ 參以證人即臺北市○○街二一○巷一號四樓所有權人李熙隆(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四○九地號共有人)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被告 修改其房子時知否?)知道,他買當時就有違章,他要修改時,有問過我,我 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也沒有特別問房子要如何修,而我的房子登記在我先生李 熙隆名下,當時許水德當市長時報上曾登載樓下空地比可由樓下管理使用,樓 上頂樓部分可由頂樓住戶搭蓋九坪由頂樓住戶管理使用,所以我先生也沒有表 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亦自承於其 住處頂樓搭建違建供自己使用一節,堪認被告甲○○係因報載樓下空地可由樓 下住戶管理使用,而整修前手程春元所搭建之廚房違建,且至少其他四○九地 號土地共有人知悉後,或因鄰居情誼,或因報載共有土地、建物管理使用之政 府政策,而未持反對意見。揆此,被告甲○○既非趁其他共有人不知,而擅自 佔有共有土地使用,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附表圖二所示F、G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六、四○ 七、四○九地號): 被告甲○○於巷道口設置鐵門,然其上並未加鎖,此已經證人謝進財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該段通道雖設有鐵門,然從未上鎖,其曾因夜深為攜帶店內大門鑰 匙,經由該通道進入店內,通行不受影響,在設置鐵門前,附近經常遭竊,自 從設置鐵門後,對於整體之居家安寧較好,其亦在通道內擺置花草盆栽,被告 甲○○所營之傢俱行,祇有時短暫將進貨放於該處,當天即會移走,不至於將 整個通道堵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臺北市○ ○街二二三號三樓之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惠清結稱:平時見到鐵門 時,均係開著,未經上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綦詳。被 告甲○○辯稱其設置鐵門之目的,係為防止小偷,且因緊鄰小公園,夜深常有 陌生之人出入,造成居家安寧、環境衛生管理之困擾,始於通道前加裝鐵門, 經核尚非無稽。被告既未於鐵門上加裝鎖頭,排除其他共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該段通道,事實上該通道亦有謝進財等人出入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出於排除 他人使用之意,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情事。公訴人僅以被告 甲○○於如附表圖二所示之F、G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通道前,設置 鐵門,遽推論被告甲○○、乙○○○有主觀之竊佔犯意,客觀上亦有竊佔犯行 ,與事證資料顯有未合,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設置鐵門之初,既無排除他人使用如附表圖二所示F、 G部分通道之行舉,自不得謂為竊佔,對於附表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亦為其他土 地共有人即本件告訴人、李熙隆所知悉、默認或不反對,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亦與竊佔罪乘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不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所為既不成立 竊佔罪,被告乙○○○自亦無成立竊佔最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既應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甲○ ○竊佔(指甲○○向告訴人丙○○承租坐落臺北市○○街二一二號一樓如本院八 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詐欺部分(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一二號),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此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李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