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強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強生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己有之車牌遭查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以 其任職之公司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一把,竊取吉時 達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劉金龍個人所有)之BQ九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己有之CQ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李強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市健康 路、撫遠街口時,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金龍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且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遭 竊車牌相片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自白:以客觀上具危 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為工具,拆卸螺絲竊取車牌等語,參以車牌之拆卸 須賴工具始能為之,極難徒手拆卸,故被告所述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堪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 就被告竊取車牌時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固定扳手為工具之事實漏予論列,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竊取車牌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竊盜之方法工具不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 為本件犯行,對不特定人產生潛在之危險,惟其係因己有之車牌被查扣,一時失 慮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車輛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 有悔悟之意,及其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至被告攜帶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固定扳手,係被告任職之公司所有,非被告個人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