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七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 九年北簡字第六一四號),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二號五樓之二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濟公司)負責人,其代理販售之「喜多 壯冬蟲夏草」食品,並未經依法申請核可為健康食品,而其宣傳手冊內容卻敘述 為「健康食品」且具有「免疫增強作用」、「治療高血脂症‧‧‧」等涉及調節 免疫系統及血脂類之保健功能詞句。經苗栗縣衛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在該轄區內之苗栗市○○路大仁藥局查獲,並扣得「喜多壯冬蟲夏草」一包,因 認被告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論 處,被告弘濟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弘濟公司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影本一份及扣得之「喜多壯冬蟲夏草」一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己○○及弘濟公司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己○○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行前,即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以書面掛號通知全省經銷商不得再使用印有健康食品等字樣之文宣,且應 確實收回,製作回收紀錄,預留之樣本均蓋有「作廢」截記,全部更換包裝,並 命各駐區業務人員協助督導經銷商確實辦理,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登報將上開 違反規定之文宣聲明作廢,同月廿七日召開全省經銷會議予以宣導所屬人員應確 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另製作新文宣使用,並標示印製日期,以資區別,實無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 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廿 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反非依 該法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 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 四、經查:本件被查獲之「喜多壯冬蟲夏草」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即由經銷商批 發予苗栗縣大仁藥局,嗣該藥局曾遷址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仁藥局負責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 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被告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即將實行前,即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書面掛號通知全省經銷商不得再使用印有健康食品等字樣之 文宣,且應確實收回,製作回收紀錄,預留之樣本均蓋有「作廢」截記,全部更 換包裝,又製作標示印製日期之新文宣使用,並命各駐區業務人員協助督導經銷 商確實辦理,另召開全省經銷會議予以宣導所屬人員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登報將上開違反規定之文宣聲明作廢等情,業據證人即弘 濟公司業務員乙○○、苗栗地區經銷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印有 「作廢」截記之舊文宣、另行製作印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印刷日期之新文宣、文 宣海報回收通知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經銷商會議通知、 出席人員簽到簿、廣告文宣、貨品回收紀錄表及報紙廣告等件為憑。另證人戊○ ○復證稱:「我有以平信或親自打電話通知各販售店,有些是我自己去回收,只 是有些可能有疏忽而回收的不是很完整,而被查獲之藥局可能是因為剛搬遷所以 才沒有通知到」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稽查員丙○○ 亦證稱:苗栗地區只有在大仁藥局查獲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 實有積極從事更正包裝之行為,僅因鋪貨地點繁多,未能全數收回更正包裝。是 被告所辯絕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等語,應非子虛,可堪採信。被告等就 前揭違反規定之事實,既不具主觀上故意,自難遽以該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弘濟公司、羅蔓菱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