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輔 佐 人 王陳寶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七號 ),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永順竊盜,處罰金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順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自行停止服用藥物,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常人減退,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 五十一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三時四十七分許),在精神秏弱情況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二十四小時營業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之「生 活小舖」超商內,竊取一罐飲料及糖果(餡餅)食用,而未付帳。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永順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生活小舖」內之物品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並經高等法院以八 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林家弘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他第一次進 來買東西有付錢,這時沒有帶刀,出去後不久又進來有帶刀,一進店裡,將刀放 在櫃台外面堆貨的地方,進入店內拿飲料及糖果沒有付錢就直接拿來吃。」等語 可資證明,復有勘驗筆錄(按本院審理時該錄影帶業經檢察官處分,見本院八十 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八十六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前因強制案件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 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舍本院八 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卷)可資證明,惟經審閱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四明 載:「四、至原審勘驗錄影帶筆錄,雖發現被告有拿取一罐飲料及糖菓(餡餅) 食用,而未付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林家弘證述無訛,該部 分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強制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該部分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 ,足見高等法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強制罪之犯行,係屬二罪,故前 開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一進入店內即將手持之刀放在店門 口之貨架上,再進入店內,其起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並進而竊取店內食 品時,手中並未持有菜刀,故本件被告犯行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罹患精神分裂症,有 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 七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從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以觀,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 之判斷能力,應係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從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 訊及偵查初訊時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足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之能力 ,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已,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再核本院前審時將被告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按本件 竊盜犯行與前案強制犯行係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犯之數罪),經鑑定結果認 :「綜合以上所述王員(按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為其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約於二十一歲時發 病,至今已逾五年,抗精神病藥物對其聽幻覺等症狀之治療效果良好,惟王員平 日並未完全依囑服藥,致其精神病症狀仍有起伏。王員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自 行停止服藥,致其精神分裂病病情明顯惡化。其後數月間,王員之病情雖略有改 善,然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犯行前約三週)至本院就診時仍有聽幻覺症狀 ;依此推斷,王員本次之犯行,應係在精神分裂病惡化狀態下出現之紊亂行為。 換言之,王員犯行當時係因精神分裂病病情惡化,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 本院認為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 市療成字第八八一九五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上開卷第八十一頁) 足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僅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而非心神喪失,惟其既 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 侵害之法益不大,犯罪後並經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