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給付能力,竟於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一0五號,與「東園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園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二 百二十元價款,購買車牌號碼AWB─八九七號機車,以一年為限分十二期,每 期給付四千七百十元,並簽付一紙本票以取信於東園公司業務員甲○○,致其不 疑有詐,翌日交付上開機車。乙○○取得機車後即隱避不見,嗣因其對外欠債, 上開機車交予孫姓債權人抵償債務三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東園公司代理人甲○○之指 訴,及被告自承僅領月俸萬餘元,且另因侵占公司款項須籌款償還等情,認被告 隱瞞無付價款能力之事實,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嗣屆期均未攤還分期價款,且將上開機車交予其 他債權人抵債各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購買機車後,因父親 生病,亟需用錢,方無力支付分期之價款,且係購車後始為公司察覺侵占公司款 項犯行,購車時並非毫無給付價款能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債務不履 行而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負有積極開示財 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須以被告曾對相對人實施具體欺罔手段 為前提,並非僅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東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 車一輛,總價金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除給付頭款一萬元外,其餘價金分為一 年十二期給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買約定 書、被告簽發之空白本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購車時係填載真 實姓名、年籍、戶籍地址等資料辦理新領牌照,並未有何虛偽不實,亦經本院 向台北市監理處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閱無訛,有該處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 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一七五一六00號函及戶籍謄本一份可憑。 (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該公司從事機車分期付 款銷售,並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一般只要有固定工作,就不會為難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公司在銷售機車時,既未要求查核客戶財產資料,以供 授信調查,被告又別無提供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則於購車之初 是否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似非無疑,況被告本係資力不足,無法一次 負擔全部價款,才選擇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縱使另外積欠他人債務亟待清 償,致嗣後分期付款未能按時繳交,尚不得據此事實推認被告簽約購車時即無 給付分期價款能力,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僅領月俸萬餘元,並須償還侵占公司款 項等語,惟被告購車時確實仍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 營業專員,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故被告對告訴人公司表示仍在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語,並無任 何虛偽可言。 (四)告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招攬客戶購買機車,藉以吸引資金不足或另有財務規畫 之客戶先行消費,無非商業上慣用之促銷手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 ○約定以分期方式購車,雙方乃合意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並由被告交付相關證 件辦理新領牌照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五)參以被告已悉數償還積欠未付之餘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應係 民事糾葛,尚難以此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