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重康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薛重康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重康為台北市○○區○○路○○號「大碗公牛肉麵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 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 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於其在上址所開設之「大 碗公牛肉麵店」內,擅自僱用其姊葉薛解群以本人名義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 MAESAROH,在店內從事端送麵食及清潔打掃等雜務工作,迄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薛重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受其聘僱之印尼籍人MAESAROH、證人警員李 金水以及證人陳永杰各於警訊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參 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外僑拘留口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九勞 職外字第0二一四四七四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 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自白 情節經核與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論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僅係貪圖一時便利、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