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一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得悉向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翔公司)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三九號六樓辦公室之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富翔公司籌備處)因捷運工程投標問題,急需引進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作為押標金,認有機可乘,竟佯稱有管道代為引進資金,致富翔公司籌備處因之陷於錯誤,取得友翔公司同意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借用友翔公司名義,與之簽訂資金融通協議書,約定資方(即金主,但借用乙○○名義)應將五億元存入借方(即富翔公司籌備處,但借用友翔公司名義)指定之合庫仁愛分行資方活期存款帳戶內,再另行安排日期辦理一個月定期存款之手續,雙方協議書簽訂完成時,借方須先行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做為借款利息之定金,俟五億元資金全部到位後,借方再支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利息,富翔公司籌備處並依約委由友翔公司職員於同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乙○○設於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惟屆期乙○○不僅未依約引進資金,且避不出面,富翔公司籌備處自此始知上當受騙。又乙○○明知其本身並無資金足供借予他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利用其與甲○○熟識之機會,向甲○○提示其有七十一億元左右資金之存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可貸予他人,介紹人可分得百分之二之佣金,然須先繳交定金資為借款之保證,使甲○○信以為真,誤認乙○○確有足夠之資金可供貸予他人,從而可從中賺取百分之二之佣金,在尋得需款十億元之借方林朝秦後,即接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肯德基速食店之二樓內,交予乙○○二筆十萬元現金作為定金,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街某賓館內正式簽署「貸放作業細則」,確定資金引進之作業流程,詎屆約定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九時四十分,乙○○先是托詞無法依約至銀行辦理相互認證手續,央求延後辦理,數日後,乙○○為詐得更多款項,乃更向甲○○詐稱貸款金額可提高至十五億元,致甲○○誤以為真,復接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竹雞莊」餐館、臺北市○○路○段「懷念咖啡館」內,再交付十萬元、十萬元予乙○○,其後乙○○為免甲○○生疑,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資金引進流程表,佯以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至銀行辦理借貸手續,並將虛偽不實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臺灣銀行儲蓄部匯款之匯款回條聯一紙,交予甲○○,表明已將十五億元匯入合作金庫仁愛支庫之甲○○帳戶內。嗣因甲○○至該行庫查詢資金匯入情形,始得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友翔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引進資金名義,與富翔公司籌備處員工丁○○簽訂上開資金融通協議書,同日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定金,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自告訴人甲○○處收得四十萬元,嗣約定貸予之資金屆期均未引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真正金主係名為丙○○之人,伊僅係資金引進之中介者,原伊已依約於開戶後,偕同金主至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辦理存款,然遭拒絕,其後經富翔公司籌備處之林協理林珉玟之指示,改向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購買一個月期的行支,經營業部林麗華襄理告以臺灣銀行無所謂遠期行支,金主認資金有被騙之虞,乃拒絕引入,自友翔公司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已折作為利息補貼,是以未返還;另與甲○○洽商資金放貸部分,因甲○○嗣後擔心貸款風險,表示作罷,始未依約引進十五億元之資金,伊絕非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富翔公司籌備處五億元資金部分:
⑴ 上開五億元資金引進一事,係富翔公司籌備處人員與被告接觸洽商,友翔公司僅係受富翔公司籌備處之託,而同意以友翔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引進五億元資金之協議書一節,已經友翔公司負責人陳徐秀環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他們那時是借用我們公司(即友翔公司)之名義,並向我們租辦公室,他們原是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是籌備處,在我那裏,負責人是王富年,丁○○、林珉玟是富翔公司的人,不是我們的人,實際上他們的案子要借資金,不是我們公司的案子」等語綦詳(進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縱一百五十萬元係由友翔公司之承辦人員彭貴村交予被告,然理論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富翔公司籌備處,而非友翔公司甚明,公訴人因以友翔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乃認友翔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將之列為告訴人,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⑵ 此部分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友翔公司於偵查時告發指陳在卷,核與被害人富翔公司籌備處員工丁○○、林珉玟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協議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萬泰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匯款回條(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各一紙可佐。
⑵ 被告雖辯稱上開五億元融資之幕後,確有名為「丙○○」之金主,然經本院經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名為「丙○○」之人,全非被告所稱財力雄厚之金主,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電腦列印報表足憑,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之冗長之訴訟程序,復毫未提出任何有關金主「丙○○」個人身分或資力之相關資料,此部分辯詞,既乏證據可資憑佐,自難驟然憑採。
⑶ 另者,被告所辯經富翔公司籌備處協理林珉玟指示,改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購買一個月期行支,經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林麗華告以無所謂行支一節,除據證人林 玟於本院調查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襄理林麗華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其祇負責蓋章審核之程序,不直接與客戶接觸,對於被告毫無印象等語,其不可能告知被告臺灣銀行有無所謂一個月期之行支(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此節所辯,莫非臨訟矯飾推諉之詞,亦無可採。被告施用詐術,使富翔公司籌備處陷於錯誤,而委由友翔公司先代為匯入屬於友翔公司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甚為灼然。
(二)告訴人甲○○引進資金十五億元部分: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問:是否是你給他《指告訴人甲○○》的?《提示臺灣銀行回條聯》是的。(問:交給他這張何意?)這張還沒有用,是告訴人甲○○叫我存到他戶頭的。(問:該回條聯何來?)去銀行拿的,我拿回來自己填寫的,是他要我開給他的。(問:沒有存錢為何寫存錢十五億元?)我是騙子。我確實沒有存錢。(問:告訴人稱你騙他四十萬元有無爭執?)沒有。(問:《提示收據等資料》是否是你提出的?)是我寫的。‧‧‧(問:七十多億的存款資料何來?)為了取信告訴人,所以影印影本來騙告訴人。(問:對告訴人所言交錢之地點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問:對告訴人所言交錢的時間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趙之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借給甲○○十萬元,甲○○再交給被告。‧‧被告乙○○說他的存摺有十五億,還拿出存摺‧‧,存摺外面有被告的名字。被告說難道還不信我有這個錢可以借給別人嗎?我沒打開來看,存摺是被告的,被告說他有錢可以借給別人。是甲○○向我借錢,林當場交給被告,是在肯德基交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綦詳。再者,被告非但未能證明其確有貸予他人十五億元之能力,且經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其存款最高總額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三萬零八十元之結餘外,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祇剩五十九元之結餘,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銀行撥入存款利息四元後,也只僅僅六十三元之存款,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金興存字第二五○三號函檢送本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考,以被告該存款帳戶之資金而言,其連基本清償或消費能力尚有疑慮,何有資力貸款予他人?所辯金主為丙○○一節,復經本院查非屬實,而被告未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臺灣銀行匯款十五億元,其親自交予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卻載明與事實不合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乙○○名義匯款十五億元至甲○○設於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戶,其欺罔犯行之認定,實無可疑。輔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因引進五億元資金一事,經友翔公司提起告訴,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本件詐欺公訴,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送達第一次調查期日傳票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進行第一次調查庭,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收文戳印、送達回證及訊問筆錄等件可稽,衡情被告對於鉅額資金引進、收取定金一事,可能涉及衍生之糾紛及刑責問題,當已知之甚稔,其行事必更謹慎,倘真有資金可供出借甚或仲介引進,絕無不於洽商、引入資金過程中,隨時保存證據,以供將來爭執之憑佐,惟被告依然僅空言其有十五億元資金可供引進,就其本身有此資力或背後有財力雄厚之金主可為奧援一節,依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況參諸前揭裁判意旨,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告訴人、證人供陳可為憑佐,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自書之定金收據、貸款作業細則、作業流程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紙(以上均影本)(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稽,此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合,自不得率以捨之不採。被告空言翻異前詞,辯稱未詐騙甲○○一節,顯與事實相違,自不足採。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日詐取財物,係分別基於一詐欺之犯意,施以一詐術手段,接續二行為,取得金錢,其時間均甚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為一詐欺犯行之接續犯,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日,為另一詐欺犯行之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其時間尚屬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向富翔公司籌備處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後,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期間,猶然不知悔改,復以同一手法多次向甲○○詐取現金,其惡性甚大,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詐欺次數、詐得金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詐騙甲○○之收據、作業細則、作業流程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已因交付成為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存摺一本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自無從併予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一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如前所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