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明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經變造之「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上林明和照片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和因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避免身份暴露 ,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附近,以新臺幣一萬元 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一紙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之成年人,隔日「小 柯」再將王玉章所有遺失後遭變造(貼有林明和照片,聲請意旨載為「偽造」) 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林明和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華亭街口遇警臨檢,林明和即持變造之王玉章汽車駕駛 執照行使供警檢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當場被警識破,並扣得 變造之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上有林明和照片一紙。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和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有偵查筆錄附於 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及背面偵查筆錄),聲請意旨雖將本件經變 造之王玉章所有駕駛執照載為係被告所偽造(詳後述),但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據被 害人王玉章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有警訊筆錄及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可據(見偵 查卷宗第八頁、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 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否認知 悉扣案駕駛執照係經變造之贓物,又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收受或故買贓 物之認識或犯行,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論載,既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無庸加以論擬,但被告前揭犯行仍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人聲請意旨謂林明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非有據,亦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已遭 通緝尚未悔悟,仍偽造王玉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有使「王玉章」遭刑 事訴追之虞,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 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 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變造「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所用照片一紙,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失竊後遭變造之「王玉章」汽 車駕駛執照一枚,雖經被告持以行使,但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又非被告 所有,檢察官聲請將該駕駛執照併予沒收,尚非有據,即難准許,均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