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貳拾柒張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乙○○信用卡消 費之次數應為二十七筆,詐得總額應為新台幣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審酌被 告前所一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犯罪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而與之達成和解, 併諭知緩刑四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被告冒用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情形):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新台幣) 一 88.07.17 大峰批發購物中心 2,950 二 同右 同右 5,999 三 同右 同右 1,850 四 同右 同右 1,900 五 同右 同右 1,850 六 同右 同右 3,650 七 同右 同右 1,750 八 同右 同右 4,000 九 同右 同右 3,160 附表二(被告冒用被害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情形):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新台幣)元 一 88.07.17 大峰批發購物中心 1,355二 同右 同右 1,185三 同右 同右 492四 同右 同右 1,860五 同右 同右 1,580六 同右 同右 392七 同右 同右 1,660八 同右 同右 1,836九 同右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530十 同右 同右 1,100十一 同右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984十二 同右 同右 10,944十三 同右 同右 4,200十四 同右 同右 5,280十五 同右 淼淼國際有限公司 5,000十六 同右 同右 4,000十七 同右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070十八 同右 同右 74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