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銘釧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偽藥罪,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又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 實 一、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下稱利吉洋公司) 之代表人即負責人高銘釧(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因執行業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販 賣,因執行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與位於臺北縣○○市○ ○街○○○巷○弄○號「利洺企業社」之掛名兼現場負責人成年男子王至誠(另 案偵辦中)(實際負責人仍為高銘釧),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利吉洋之公司名義提供處方、原料及容器(即瓶子),委由不知情之台中 縣○○鎮○○路○○○○號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化工公司)人員負 責充填及包裝,代為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之瓶裝偽藥( 聲請書誤載「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皆為化妝品),並送回利吉 洋公司;利吉洋公司收到欣蘭化工公司代為製造之瓶裝「男壯士能量噴液」及「 男壯士量能霜」後,另自行印製「男壯士嚇嚇叫」外盒(每盒可容納「男壯士能 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瓶),及使用說明書(成分載明:含有大金櫻 子、陽起石、淫羊霍、附子等十一種藥品,療效載明:陽萎、早洩、大小便滑精 、經常性遺精等),並將「男壯士能量噴液」、「男壯士量能霜」及使用說明書 均合併包裝在自行印製之「男壯士嚇嚇叫」外盒內,委由王至誠以利沼企業社之 名義對外販賣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六日,為彰化縣、嘉義縣衛生局人員 分別在彰化市○○路○段○○號真善美電視購買頻道、嘉義縣○○鎮○○路○○ ○號嘉義愛快流行生活百貨查獲,並扣得「男壯士嚇嚇叫」二盒(每盒內含「男 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瓶及使用說明書一份)。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雖經被告利吉洋公司之代表人高銘釧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否認在卷,辯稱上開扣案之「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 士量能霜」係化妝品,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承審法官職權送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驗,經函覆確認扣案之「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 能霜」確屬偽藥;又高銘釧因執行業務,乃與王至誠共同製造、販賣偽藥一節, 亦有相關證人即欣蘭化工公司廠長吳榮斌、利沼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王至誠於警訊 中證述綦詳,並詳為調查其他卷附相關證據認定屬實在卷,因認高銘釧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判處高 銘釧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利吉洋公司,其代表人高銘釧 既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自應各依同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論科。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被告利吉洋公司乃一法人組織,本身並無所謂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可言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八十七條應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性質上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被 告之代表人高銘釧所犯上開二罪間,固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藥 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處斷,然被告利吉洋公司為一法人組織,既無 犯意或犯行可言,就上開轉嫁之兩罰規定,即無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聲請人認被告就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