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利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張天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八三號、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統股份有限公司、張天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天鴻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利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統公司)負責人,其經銷之「樂芙酪」食品,並未經依法申 請核可為健康食品,而竟在其網路上購物登載敘述產品內含「最高劑量生菌:具 有調整胃、小腸、大腸三合一效果」詞句涉及調整腸胃功能,經屏東縣衛生局於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查獲,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乃認 被告涉有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而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 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此即罪刑法定原則。 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之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之行為,而不得追溯處 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因以刑罰或保安處分等法律手段干預或剝奪行為 人之權益,必須在行為人能事先可預見或可預計之情況下始能為之,以免溯及既 往使行為人蒙受不利之罪與刑,此即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鴻於台北市大 安區衛生所約談時坦承渠於該公司網站上登載敘述該公司產品「樂芙酪」為「最 高劑量生菌:具有調整胃、小腸、大腸三合一效果」等詞句,同時並有印自該公 司網頁上之廣告文宣(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天 鴻固坦承該公司網頁上有關該公司產品「樂芙酪」之敘述確有「調整胃,小腸, 大腸三合一效果」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樂 芙酪產品僅係一載有英文名稱之隨身包,並無其他包裝,該隨身包上從未標示健 康食品,亦無功能等字樣,而該公司網頁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刊登,其後 伊即經常出國,未予留意國內法令之變更,雖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屏東縣衛生 局查核時有記載下載網頁之日期,惟不能以此認為係伊刊登日期,伊於八十八年 九月中旬接獲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通知後,隨即於九月二十日修改網站內容,此 對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六四四五一號函說明 四記載:「惟查案內違規之描述文字,在原網站上已更正,不復再見。」等語, 可知伊確早已修改完畢,伊並無假藉新法即將實施,刻意在此之前為違法促銷之 犯行等語。 四、經查,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於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查獲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之利統公司「樂芙酪 」、「普力美」二項產品於網路上分別有「具調整胃、小腸、大腸三合一效果」 、「吸附油脂效果最好」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文字,此有屏東縣衛生局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屏衛七字第一三三二九號函,及函附之網頁文字影本等在 卷可參,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本於上揭函件,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發函台北市 大安區衛生所轉知有關屏東縣衛生所查報事項,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四四九六四○一號函影本在卷可依,而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依台北市 政府衛生局上揭函示,隨即派員查察,並通知被告張天鴻到衛生局陳述意見,被 告於大安區衛生所談話時即坦承該公司網頁上確有上揭不當記載,此一事實亦有 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致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北市安衛二字 第八八六○五四八○○○號函影本附卷足憑,是關於被告張天鴻及其所經營之利 統公司於該公司網頁上確有放置「具調整胃、小腸、大腸三合一效果」、「吸附 油脂效果最好」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文字,以形容該公司「樂芙酪」、 「普力美」二項產品一情當可確認。茲可值深究者,乃該公司上揭網頁文字究係 何時設計,若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則被告是否得適用 施行後之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即有疑義。茲據被告所指提供虛擬主機平台之全 國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來函表示,利統公司僅係使用達康公司提 供之硬體主機平台、網路設備及高速寬頻,由利統公司自行建置及維護其網站後 ,放置於達康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空間,以作為該公司形象、產品或服務之宣傳管 道,此有達康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全字第○○一號函在卷可考,由 該函說明可知,關於利統公司網頁之設計及文字之使用,係由利統公司自行負責 ,並非由達康公司施作,而證人即設計利統公司網頁及文字之池仲芸於本院調查 時則到庭證稱:「我的專業是在電腦方面,關於我們產品文字與圖片描述部分是 由我放網路上面,網頁管理部分是由達康公司處理,我們只是把網頁資料上傳, 我自己約一個月作一次備份,達康公司約三個月作一次備份。達康公司在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有一個備份,我自己在同一日也有一份備份,我們是在當天修改 網頁內容,在此之前,我們網頁上確實有用「健康食品」等文字描述產品,九月 二十一日之前的網頁文字,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就刊登上去,一直沒有修 改過,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法令修改我不知道。因為我本身擅長的不是 法律而是電腦。我們公司負責人在九月十八日,接受衛生局約談,之後是週六、 週日,我們在禮拜一馬上就修正網頁上的文字,修改後的文字,我們再列印出來 拿給衛生局,他們看過後說沒有問題。」(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而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曾發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雖利統 公司「普力美」、「樂芙酪」二項產品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惟違規 之描述文字於原網站上已更正,不復再見,且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未約談業者作 成調查紀錄,因此相關證據不足,建議爾後類似由網站查獲之違規情事,應選擇 不同日期多下載幾次,俾利作為案件處理之依據,此一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食字第八八○六四四五一號在卷供參,是可證明者,乃利統公司於遭衛生單位查 報後,已將違法文字修正,參酌證人池仲芸上揭證詞,益證利統公司於遭查報後 修正網路上廣告文字之情非虛。而屏東縣衛生局固然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網 查獲利統公司網頁上有上揭描述產品之違法文字,惟對於該等文字究係在何時即 刊載於網頁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健康食品管理法係在同年八月三日施 行,為查獲日前二日,衡諸情理,利統公司上揭網頁文字應無可能係在八月三日 後始設計放置,且該公司亦當無可能在八月三日後始推出上揭產品,是被告張天 鴻辯稱該公司網頁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即已放置一情應屬可採,若再參酌證 人池仲芸之證詞,益可證明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利統公司網頁上應即有上揭描述 產品功能之違法文字,然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八月三 日始為施行,是被告縱有在網頁上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其標示及販賣均在健 康食品管理法生效前即已完成,斯時健康食品管理法既尚未生效,其行為尚屬不 罰階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論以違反行為後始制定之健 康食品管理法罪名。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雖規定,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 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 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同法有關規定處理,然違反該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 第二十五條係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是 被告縱有未將系爭標示特定療效之包裝產品回收,或將網頁上之文字加以修正, 所涉及亦僅是違反上開行政罰之規定而已,尚難以刑律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 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五、又本件既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 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 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 四點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逕為判決,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英 豪 法 官 林 怡 秀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八 日